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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抓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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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抓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2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威胁恐吓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影响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赴境外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虚开发票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案例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或随意殴打他人,或采用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上门索取非法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或以强迫他人买单消费的形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Z公司法定代表人、Y公司原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2年1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Y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宇锋,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Z公司监事、Y公司股东、监事,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虚开发票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玉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高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潘宇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

自2012年起,被告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纠集闲散人员混迹社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三名被告人为组织者领导者,马某、陈某7、高某1、王某1、高某6、张某2、徐某1、高某5、高某4为积极参加者,陈某2、朱某2、李某6、李某3、徐某5、张某4、王某2、赵某2、徐某6、李某8、高某3、张某5、黄某2、赵某1、邓某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控制管理组织成员,设立帮规铁律以维护组织稳定。

自2012年起,三名被告人为树立权威,设立Y公司等空壳公司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宣桥镇、黄路镇、书院镇等地区,通过从事组织境外赌博、开设赌场、高利借贷、暴力或软暴力追讨债务等活动,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在上述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上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马某、高某1、张某2、徐某1、李某7、李某3、张某4、王某2、赵某2、徐某6、李某8、张某5、黄某2、赵某1、沈某1、邓某的供述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房产、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事实

被告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3起,敲诈勒索2起,开设赌场1起,犯罪事实共计10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第一节:2017年,因被害人张某1无力偿还被告人高玉功、高成等人的钱款,高玉功、高成等人遂指使徐某1等人向张某1追讨。2017年11月、12月间,徐某1、李某3、徐某5、张某4、张某5、李祥与黄某4先后多次至张某1经营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的鱼塘内,采用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驱赶鱼塘内工作人员李某1、黄某3等人,随意拿取鱼塘内家禽、水产并强占该鱼塘;李某3、徐某5等人还到张某1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的住处,采用泼洒油漆的方式对张某1进行恐吓。2017年12月19日,张某1向李某3账户还款130万元,后该钱款被转账至高某1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高某1、徐某1、李某3、徐某5、张某4、张某5、黄某4的供述,证人熊某、李某1、黄某3、安某、张某6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相关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第二节:2017年底,黄某1因与李某2发生土地纠纷,为泄愤,授意被告人高玉功、高成恐吓李某2。2018年1月7日,高成与王某2、朱某2至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李某2经营的X公司门前,肆意滋事并踢坏该公司移动伸缩门(经鉴定物损金额为749元)。2018年1月10日,张某2、王某2、赵某2、徐某6在高成的授意下,再次至上述地点,找寻李某2未果后,威胁、恐吓该公司员工程某、姜某。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某2、王某2、徐某6、赵某2、黄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程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唐某1、包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第三节:2017年11月6日晚,张某2、高某6与朱某2、王某2、高某3在浦东新区三三公路上海滨海森林公园附近潘某开设的赌场内放债、赌博,曾某1、孙某2、江某1、李某9、陈某3、刘某、毛某持棍棒至赌场打砸,双方人员由此发生争执,后张某2、高某6与王某2等人与曾某1等人持棍棒、木凳、刀具等互殴。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高某6、张某2、王某2、高某3、朱某2的供述,涉案人员曾某1、江某1、孙某2、李某9、陈某3、刘某、毛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曾某2、高某2、陆某2、陈某4、何某1、何某2的证言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第四节:2017年12月2日晚,徐某1、高某6与高某3、李某8、张某5等人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一赌场里赌博,赌博输钱后因赌资与余某发生争执,徐某1首先持匕首捅伤余某,继而徐某1、李某8、高某3、张某5等人持棍棒与对方人员互殴,期间,高某6向高某3、李某8等人提供棍棒,在打斗中,高某3被对方人员打伤。经鉴定,余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颧弓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该2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缝合创、左臀部、左大腿缝合创(该2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3遭外力作用致右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徐某1、高某6、李某8、高某3、张某5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余某、陈某5、杨某、孙某3、陈某6、瞿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诊断报告、病史资料、收费凭证复印件、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第一节:2017年7月、8月间,因被害人徐某2无力偿还被告人高成钱款,高成与高某1、张某2遂对徐某2暴力逼债,在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酒店内限制徐某2的人身自由,致使其自杀,后送医抢救成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高某1、张某2的供述,证人周某1、李某5、周某2、张某7、缪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及120调度单、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记录等证据证实。

第二节:2017年,因被害人张某1无力偿还被告人高玉功、高成等人的钱款,高玉功、高成等人遂指使徐某1等人向张某1追讨。期间,李某3、徐某5在张某1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12月19日,张某1向李某3账户还款130万元,后该钱款被转账至高某1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李某3、徐某5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第三节:2017年12月,被告人高成、潘宇锋与马某、陈某7、李某6、陈某2为从被害人於某的卖房得款中优先获取其出借的钱款,强行将於某带至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栋Y公司内,并先后在浦东新区XX镇XX酒店、XX镇XX酒店、XX镇XX宾馆、曹路镇临时公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宇锋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马某、陈某7、李某6、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於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宾旅馆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证据证实。

(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第一节:2017年6月,因姚某1无力偿还马某的钱款,被告人潘宇锋、陈某2在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栋Y公司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制要求被害人张某3为姚某1签订债务担保协议,后从张某3处索要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宇锋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马某、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姚某1、董某1、宣某1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借条等证据证实。

第二节:2017年4月,徐某2向高成借款500万元,自2017年4月至7月,徐某2以转账方式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后高成、高某1采用威胁、恐吓、泼油漆等方式,强制要求徐某2的女儿陆某1签订债务担保协议,后通过诉讼方式先后从陆某1处获得100万元和50万元。高成、张某2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恐吓等手段,从徐某2的朋友周某1处强行索要103万元。高成为达到索要钱款目的,先支付100万元从他人处将徐某2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赎回,强行将该房产过户至潘宇锋名下以抵债220万元,后经评估该套房产评估价为23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1、周某1、姚某3、王某3、吴某1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某2的供述,相关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四)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17年9月至11月,王某1、徐某1与王某4、丁某等人在浦东新区汇技路近大治河附近农田的简易棚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王某4负责管理赌场,徐某1与丁某等人招揽赌客;王某1与王某4等人安排高某4在赌场管理抽头费用、协助“庄家”分发或收取钱款,授意王某7、曾某3、张某8在赌场里向赌客高息出借赌资;赌场总共开设场次40余次,王某1、徐某1等人均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王某1、徐某1、黄某2、高某4、邓某的供述,证人李某4、孙某4、何某3、丁某、王某4、曾某3、张某8、蔡某、张某9、李某10、季某、张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截图、扣押清单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高玉功实施的虚开发票罪、赌博罪事实

(一)虚开发票罪的事实

2016年7月,赵某1经营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W公司签订《包销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为W公司销售30套房产并融资房屋销售定金3,000万元,同时XX公司需向W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XX公司实际承担500万元,赵某1通过沈某1介绍被告人高玉功及周某3入伙,由周某3承担余下的保证金500万元,四人就上述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分成比例。

2017年8月,W公司将上述房产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公司。赵某1等人获悉后,经与W公司联席总经理顾某商议后约定,由W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在结算违约金过程中,赵某1、沈某1、高玉功等人出于让XX公司少缴税款的目的,经合谋决定,以向V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开票费的形式,让V公司为W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8张、价税合计1,100万元,W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将违约金1,1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V公司账户,并在明知其与V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上述发票入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玉功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赵某1、沈某1、周某3的供述,证人顾某、陈某8、朱某1、蒋某的证言,房屋包销协议书、W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

(二)赌博罪的事实

2017年1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高玉功与孙某1、邵某1、陶某、庄某、吴某2等人事先联络,由孙某1等人各自分工,组织王某5、陈某9等人赴澳门赌场聚众赌博,并事先兑换价值港币300万(折合人民币250余万元)的筹码用于上述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玉功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孙某1、邵某1、庄某、吴某2的供述,证人万某、金某、张某10、倪某、王某5、陈某9、邵某2、施某、张某11的证言,旅客航班乘坐信息表、扣押清单、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四、被告人高成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2012年3月27日,徐某3与唐某2因经济纠纷谈判未果,分别召集被告人高成与曹某1、戴某、董某2、吴某3、江某2及连某、王某7等人,在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城三期工地上持械斗殴,致使高成、王某7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高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王某7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3、曹某1、戴某、董某2、唐某2、唐某3、连某的供述,证人徐某4、陈某1、唐某4、曹某2、赵某3、张某12、唐某5、杜某、王某6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成为报复与之有矛盾的胡某2,纠集张某2、沈某2与邓某、高某6、李某8、王某8、江某2等人,携带自制土枪、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胡某2住处守候,待胡某2及同行人员姚某2、梁某、李某5驾车回家时,沈某2持枪击中梁某腹部,邓某等人持刀砍伤姚某2、李某5。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5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某2、邓某、沈某2、江某2、李某8、高某6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姚某2、李某5、胡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搜查证、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威胁恐吓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高玉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高玉功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赴境外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高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高成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高玉功、高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或假释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高玉功就虚开发票罪一节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玉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对被告人高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潘宇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相关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涉及相关被害人的钱款应当予以发还。

上诉人高玉功对虚开发票罪以外的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高玉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高玉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行为;3.高玉功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从犯;4.高玉功不构成赌博罪;5.对高玉功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明显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高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高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张某1和於某的行为;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成实施非法拘禁徐某2、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行为;4.对高成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明显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潘宇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潘宇锋与高玉功、高成等人并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潘宇锋在组织中亦非处于组织、领导地位,故潘宇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潘宇锋没有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高玉功、高成、潘宇锋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要理由是:(1)该犯罪组织结构稳定,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还有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2)该犯罪组织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并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继续支持组织活动;(3)该犯罪组织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4)该犯罪组织实施的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等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严重干扰和破坏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2.涉案四节寻衅滋事行为均分别属于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恐吓他人且物损价值749元;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3.涉案三节非法拘禁行为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远超12个小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4.涉案二节敲诈勒索行为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威胁恐吓方式逼迫借款人的亲友提供担保并支付钱款,均构成敲诈勒索罪。5.涉案开设赌场行为,高玉功对此知情且提供资金并安排组织成员到赌场内放水,为组织成员获取经济来源。6.高玉功在虚开发票犯罪中与沈某1等人共同参与、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7.高玉功通过孙某1出码,介绍他人去澳门赌博,从中赚取佣金并吃成,2017年12月中旬,吴某2等11人通过高玉功出码港币300万元在澳门赌博,高玉功的行为构成赌博罪。8.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高成于2014年6月预谋策划、纠集人员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9.现有证据证明高成纠集人员并与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高玉功还犯虚开发票罪、赌博罪,高成还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三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组织领导的团伙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一审法院已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评判,二审出庭检察员亦当庭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高玉功、高成、潘宇锋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1)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成长过程。工商登记资料、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高成于2012年成立Y公司,2015年1月之后,高玉功、高成、潘宇锋先后担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职务,三人为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纠集马某、陈某7等人,以该公司为依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并组织手下人员张某2、徐某1等人非法讨债,该组织不断吸纳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加入,逐步形成人员众多的组织。(2)该组织层级结构明确。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马某、陈某7放贷时征求潘宇锋意见,高成在微信群内发号施令,潘宇锋、高成长期组织手下人员非法讨债,马某就分红事宜征求高玉功意见,故高玉功、高成、潘宇锋在该组织中发挥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作用,为组织领导者,其中高成、潘宇锋均服从高玉功,高玉功具有绝对权威。马某招揽陈某2进入Y公司;陈某7手下有李某6;徐某1为高玉功手下,张某4又称徐某1师傅;张某2、高某6听命于高成,张某2手下有徐某6、王某2,高某6手下有朱某2、高某3;徐某5与李某3听命于高某1;王某1为高玉功手下并开设赌场。综上,马某、陈某7、高某1、王某1、徐某1、张某2、高某6等人各有分工,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积极参加者;陈某2、李某6、徐某6等人直接听命于马某、陈某7、张某2等人,依令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为其他参加者。(3)该组织存在不成文的规矩。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明高玉功定有规矩,例如不能为了利益内讧、不能赌博、不能吸毒等,违反规定者要受到相应惩罚,轻者被打耳光,重者被关禁闭。同案关系人张某2还供称其因没有完成高成交派任务而被关禁闭,同案关系人徐某1供称其曾根据高玉功命令教训两名违反规矩的人员。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1)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控制的Y公司主要进行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收取高额利息,该组织还控制一定区域地下赌场,该组织成员在赌场向他人发放高息贷款或介绍他人到Y公司高利借贷,大肆攫取经济利益,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等人名下均有房产和车辆。(2)该犯罪组织将所获利益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部分组织成员在Y公司领取工资,部分组织成员在赌场发放高利贷款并就所收利息进行分成,部分层级较低的组织成员跟随层级较高的组织成员听令行事并领取酬金,Y公司还为多名该组织成员缴纳社保金。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现有证据证明以高玉功、高成、潘宇锋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多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特征。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明,以高玉功、高成、潘宇锋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控制并垄断浦东新区惠南镇、宣桥镇、书院镇等区域的地下赌场及非法高利贷业务,并暴力讨债,侵犯多名群众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力,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高玉功、高成、潘宇锋为首的团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三名上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的辩护人所提高玉功、高成、潘宇锋没有参与四节寻衅滋事、三节非法拘禁、两节敲诈勒索及开设赌场,均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1.针对李某2的寻衅滋事,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实高成先是带王某2等人前往李某2公司滋事并踢坏该公司移动伸缩门造成物损749元,又指使张某2、徐某6等人再次前往李某2公司恐吓该公司员工,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因同案关系人黄某1的供述证明系高玉功指使高成给李某2施加压力,故该行为系由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参与实施。2.针对张某1的寻衅滋事,经查,该节事实系因张某1未能按时偿还向高玉功、高成及Y公司所借的高利贷款而引发,且同案关系人高某1的供述证明其曾应张某1要求就还款事宜给高玉功、高成打电话,同案关系人徐某1的供述亦证明高玉功曾给他发过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他曾向高玉功报告霸占张某1鱼塘之事,故该行为系由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实施。3.针对发生在赌场的两节寻衅滋事。经查,该两节寻衅滋事均系多名该组织成员在赌场内因逞强争霸等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引发,均属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而实施。4.针对张某1、徐某2、於某的非法拘禁。经查,同案关系人张某2、高某1的供述及周某1、李某5、周某2、张某7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明高成安排张某2连续多日跟随徐某2以逼迫其还债;同案关系人徐某5、李某3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李某3、徐某5等人在张某1办公室连续多日看管张某1以逼迫其还债;同案关系人李某6、陈某2、陈某7的供述及被害人於某的陈述证明李某6、陈某2等人连续多日轮流看管於某以优先获得其卖房款,上述连续多日的跟随、看管行为侵犯了徐某2、张某1、於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5.针对张某3及陆某1和周某1的敲诈勒索。经查,同案关系人张某2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陆某1、周某1的陈述及姚某3、吴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张某2等人以言语威胁、泼油漆等方式迫使徐某2的亲友陆某1、周某1为徐某2的债务做担保并支付相应款项。同案关系人陈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潘宇锋强迫张某3为姚某1的债务签订担保协议并让陈某2给张某3打电话施加压力以从张某3处索要钱款。鉴于陆某1、周某1、张某3与Y公司或该组织成员本无债务关系,系因张某2、潘宇锋等人威胁恐吓为他人债务担保并支付相应款项,故张某2、潘宇锋等人威胁恐吓上述人员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述几节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均因张某1、徐某2、於某、姚某1等人未能按时偿还Y公司或该组织成员的高利贷款而引发,而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明Y公司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控制,以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亦从Y公司的高利放贷业务中获利,故该几节犯罪行为均系为该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而实施。6.关于开设赌场,经查,多名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明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徐某1、高某4、黄某2、邓某等人在赌场各有分工并从中获利,鉴于以上人员均为该组织成员,故开设赌场行为亦属为该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综上所述,上述四节寻衅滋事、三节非法拘禁、两节敲诈勒索及开设赌场中,有的系由组织、领导者直接策划、参与实施,有的系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实施,均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高玉功、高成、潘宇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按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三名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高玉功及其辩护人所提高玉功为吴某2、庄某等11人前往澳门赌博出码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孙某1、邵某1、庄某等人的供述证明高玉功与孙某1合作在澳门赌场出码获利。吴某2事先与高玉功联系确定赌博出码事宜,并与庄某、陈某9等共11人前往澳门,通过高玉功兑换价值港币300万(折合人民币250余万元)的筹码赌博,故高玉功构成赌博罪。

四、关于上诉人高玉功的辩护人所提高玉功在虚开发票一节犯罪中应当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沈某1、周某3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高玉功、沈某1、赵某1、周某3系共同协商确定让V公司虚开发票,且同案关系人赵某1亦供称涉案发票系送至高玉功办公室,故高玉功与其他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五、关于上诉人高成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曹某1、戴某等人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前一天高成与曹某1带人前往一方新城办公室并实施了赶走员工等行为,案发当天,高成与曹某1再次纠集人员前往该公司,后双方发生冲突,高成持铁锹参与其中。综上,高成既纠集人员,又持械参与,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六、关于上诉人高成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张某2、邓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高成召集张某2、邓某等人布置报复胡某2之事,安排张某2和江某3负责跟踪胡某2,安排邓某等人准备工具等,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高成系该起事件的起意者、组织者,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高玉功、高成、潘宇锋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三名上诉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高玉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虚开发票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高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原审法院根据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高玉功、高成系累犯,高玉功就虚开发票一节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况,对高玉功、高成、潘宇锋的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形势多种多样,如贩卖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杀人、组织卖淫、腐蚀官员等等,使城乡失去安全,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的犯罪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以及协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中处于中心地位,统摄组织的整体犯罪计划和具体犯罪的实施。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内容一般只涉及组织内部事务,其性质是组建、完善、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内容主要涉及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性质是策划、指挥、协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积极参加和参加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两种方式,由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积极参加和参加十分必要。积极参加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差别。我们对于积极参加和参加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行为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心理态度;②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心理态度。

罪名解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罪名成立,一审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庆超,绰号“皖西”,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07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俊霞,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德东,绰号“东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07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家杰,绰号“杰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树林,绰号“大嘴”,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赠赠,绰号“小伟”,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命运,绰号“小胖”,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庆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金俊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沪0117刑初1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述六名上诉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开始,被告人闫庆超在本市松江九亭地区开设棋牌室、投放赌博机(老虎机),陆续网罗被告人戚德东和许某、闫某2、任某2(均另案处理)、刘某3等社会闲散人员在九亭镇一带活动,并指使戚德东和闫某2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及九亭镇多次抢劫他人赌博机后自行投放,谋取经济利益。2008年10月,戚德东和闫某2等人因上述抢劫行为分别被判刑,闫庆超因同案犯对其包庇而未被处理。其间,闫庆超等人在九亭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

2012年起,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租借松江区XX镇XX小区XX号开设棋牌室,并在上址不定期开设“斗牛”赌场。以该棋牌室为据点聚集社会闲散人员,继续在九亭一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滋扰周围居民生活。2015年起,刘某3、戚德东刑满释放后先后再次投奔闫庆超;被告人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等人又陆续加入。闫庆超组织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等人在松江区九亭镇、泗泾镇多地有组织地频繁开设“斗牛”赌场,通过抽头渔利和高利放债等方式攫取财富,并采用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向欠债人员及其亲属索债,以维护其非法利益。

其间,被告人闫庆超以乡邻、亲属关系为纽带,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童树林、胡命运、郭赠赠等人为一般成员,有一定层级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开设赌场为主业,通过抽头渔利、放高利贷、暴力讨债等方式攫取大量非法财富,并将上述利益用于分配给组织成员、继续投入开设赌场及放债等,维系和强化组织生存发展。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报警人实施打击报复,对解救被害人的警车实施跟踪,公然对抗公权力。同时,闫庆超与九亭派出所联防队分队长张某1(另案处理)建立密切关系,从而为组织实施非法活动寻求帮助和保护,逐步实现向公权力渗透。该组织的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九亭以及附近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人民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多人合法利益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多人因被索债或背井离乡或变卖房产。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闫庆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赠赠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某2、闫某1、许某、周某3、曹某等五十五名证人的证言;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郭赠赠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二、开设赌场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闫庆超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XX号棋牌室、九杜路涞坊路以北500米天桥下空地、XX路XX号XX精菜馆、XX路XX号XX咖啡、XX公路XX号三楼迪欧咖啡店、XX路XX号XX酒店南10米门面二楼、寅青路拆迁房、泗泾镇泗泾水闸旁、九干公路打铁桥路闲置厂房四楼、刘五公路废弃农房等地轮流开设“斗牛”赌场。徐某4、陆某2(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6年10月、2017年3月开始以带人参赌的方式与闫庆超合作经营上述赌场。其间,被告人金俊霞负责记账并放债,被告人戚德东负责安排望风人员岗位、记账并放债,被告人付家杰负责管理“窑花箱”并放债,被告人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和闫某2负责望风,张某5、张某8(均另案处理)负责洗牌。张某1利用联防队分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其通风报信。其中,2017年2月至6月间上述赌场累计开设60余场,每场抽头渔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同时放债约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4、陆某2、孙某2、祁某、张某5等二十六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戚德东、金俊霞的两本账本等书证予以证实。

三、非法拘禁

(一)201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闫庆超为向被害人汤某2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胡命运和孙某2(另案处理)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XX号棋牌室看管汤某2,其间,童树林殴打汤某2。次日中午,汤某2借机脱离上述人员控制。在汤某2逃离后,闫庆超指使付家杰、胡命运、金俊霞等人多次至汤某2家中、汤父工作单位骚扰,向汤某2父母索要赌债,并谩骂、威胁对方,致使汤某2父母汤某1、钱某不敢回家居住。2017年8月22日,在金俊霞等人再至汤家索要赌债时,金俊霞和汤某2母亲钱某发生争执,金俊霞持砖块砸伤钱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某2的陈述;金某1、金某2、徐某1、钱某、汤某1等八名证人的证言;钱某伤势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二)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为向被害人周某1债务,指使被告人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胡命运、郭赠赠和孙某2、任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XX号棋牌室轮流看管周某3。2016年11月20日,周某3通过朋友张某2报警而被民警解救。在民警安排联防队员驾驶巡逻车送周某3、张某2回家途中,闫庆超等人驾车跟踪巡逻车实施干扰,联防队员为确保安全反复数次才将周某3送回,联防队员离开后,闫庆超等人将周某3从家中带走继续看管。2016年11月24日,闫庆超、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带周某3向其父母讨债,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的方式,迫使周某2为周某3担保110.6万元的债务,嗣后将周某3带走继续看管。2016年12月3日,周某3通过其母亲张某6报警而被民警解救,在张某6带周某3从派出所回家途中,金俊霞、付家杰、胡命运和许某进行拦截,再次将周某3带走看管。其间,戚德东采用吹冷空调、持电警棍等方式对周某3虐待、威胁,闫庆超多次带周某3外出向他人借款“平账”,并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向周某3父母讨债。2016年12月25日,闫庆超带周某3向放贷人员郑某、张某9借款“平账”而释放周某3。

2017年上半年,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等人在闫庆超的指使下又至周某3家庭分得的XX家园拆迁房内蹲守,通过在门口贴横幅、干扰周某3家人卖房的方式继续索要债务。2017年10月10日,周某3及其父母周某2、张某6带买家至XX家园的拆迁房看房时被在该处蹲守的胡命运发现,闫庆超、戚德东、金俊霞、付家杰等人又再至上址向周某1债务,其间,闫庆超殴打周某3、周某2并从周某3身上拿走3万元,之后周某3家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周某3、闫庆超等人带至派出所。当晚,民警驾驶警车带周某3出派出所时,金俊霞又指使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等人驾车再次跟踪警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周某2、张某6、陈某3、孙某2、张某7等二十六名证人的证言;周某3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扣押清单等书证及视听资料;被告人闫庆超、付家杰、胡命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四、寻衅滋事

(一)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闫庆超、戚德东因借款纠纷与被害人闫某1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晚,戚德东又偶遇闫某1,两人因先前争执事宜再次发生口角,戚德东遂致电闫庆超,闫庆超电话纠集许某等人持刀赶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宾馆门口,闫庆超、戚德东、许某等人在宾馆门口持刀殴打闫某1,戚德东持刀将闫某1左上臂砍伤。经鉴定,闫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8年1月30日,闫庆超因上述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的证言;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2012年4月,被告人闫庆超因被害人孙某1讲话大声而纠集多人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附近对孙某1实施殴打,导致孙某1右脸受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予以证实。

(三)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闫庆超、许某等人至位于本市松江区XX镇XX村刘某2废品站内的赌场打牌期间,无事找茬,因被害人王某1表达不满,遂以拳打脚踢、用椅子砸的方式殴打王某1,致王左颞部头皮挫伤。嗣后,闫庆超、许某等人离开该赌场,并强行带走赌场内装有“窑花”的“窑花箱”。经鉴定,王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闫某1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四)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闫庆超在赌场内向被害人卢某1放债,后为索要债务及利息,指使被告人付家杰等人采用高音喇叭喊话、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卢某1及家人索要债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卢某3、卢某4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五)2013年,朱某在他人带领下至被告人闫庆超赌场赌博而欠下闫庆超赌债,后外出躲债。2016年3月左右,闫庆超等人找到朱某并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其索债,逼迫朱某写下远高于欠款金额的欠条,后在朱某家人支付部分钱款后,朱某被释放。2017年初,闫庆超等人又多次至朱某家中,采用辱骂等方式再次向朱某家人索要高利欠债。因闫庆超等人的索债行为,朱某家属被迫变卖房产偿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六)2016年4、5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闫庆超和刘某3等人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KTV娱乐。被害人顾某及陆某1等人也在该KTV娱乐;其间,顾某至闫庆超等人所在包间向闫庆超敬酒,因敬酒时有酒洒出等琐事,顾某随即遭到闫庆超等人威胁及殴打。后经他人报警,联防队员张某1至现场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陆某1、陈某1、周某3、卢某1、闫某2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七)2016年12月,被告人戚德东、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因对被害人张某2曾替周某3报警而心生不满,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张某2工作的美XX酒吧,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让张某2承担酒吧消费3,5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3的证言;微信支付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八)2017年4、5月,被告人闫庆超为索要被害人徐某1欠下的赌债,指使被告人戚德东、付家杰等人采用在徐某1住处蹲守、将徐某1带至本市松江区XX小区XX号棋牌室看管等方式向徐某1索债,后徐某1家人变卖房产归还闫庆超87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陆某2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九)2017年9月,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XX小区XX号棋牌室,被告人闫庆超与被害人马某商谈由闫庆超担保周某3从马某处借款的债务问题时发生口角,闫庆超遂与被告人戚德东、付家杰以拳打脚踢、拉偏架的方式殴打马某,致马某鼻背部皮肤创。经鉴定,马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4、孙某2、王某3、陈某2的证言;马某的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予以证实。

五、抢劫

2008年4月,被告人闫庆超指使任某2(另案处理)、戚德东、闫某2、臧某、王某4、刘某3、赵某2(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棍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XX村及本市闵行区等地多次抢劫他人摆放在店内的赌博机,后将抢得的赌博机用于自行投放。具体如下:

2008年4月初某日23时许,闫庆超指使戚德东、闫某2、臧某、王某4、任某2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管、砍刀先后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XX号麻辣烫小吃店、XX号XX小吃店、XX号XX饭店和盛龙路东面50米某无证网吧、XX村XX号XX店等处,从被害人田某等人处劫走赌博机5台。

2008年4月23日23时许,闫庆超指使戚德东、闫某2、臧某、王某4、刘某3、任某2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分别至开设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的游戏机房和杂货店,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尚某等人处劫走赌博机3台。

2008年4月下旬的某日晚,闫庆超指使戚德东、闫某2、臧某、刘某3、任某2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分别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XX号、XX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赵某1等人处劫走赌博机3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田某、谢某、孙某3、夏某、王某5等十一名被害人的陈述;李志远、戚德东、刘某3、闫某2、臧某等十二名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戚德东、臧某、王某4、刘某3、赵某2对抢劫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予以证实。刑事判决书亦证明,戚德东、闫某2、臧某、王某4、刘某3、赵某2均因上述抢劫行为被判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庆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闫庆超、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或随意殴打他人,或采用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上门索取非法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或以强迫他人买单消费的形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分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庆超多次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戚德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胡命运、童树林、郭赠赠虽在庭审中对开设赌场的次数、参与时间等有所辩解,但对开设赌场犯罪的具体方式、赌场开设地点、参与人员等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庆超虽然对殴打闫某1、王某1、马某能如实交代,但否认其参与的其余寻衅滋事事实,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或自首,但对其如实供述的罪行,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戚德东对其参与的多起寻衅滋事行为仅供述了殴打闫某1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胡命运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周某3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闫庆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二、被告人付家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戚德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金俊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童树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郭赠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胡命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犯罪所用的沪C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电警棍、手机等物,予以没收。九、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闫庆超及其辩护人认为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抢劫罪;闫庆超还提出寻衅滋事的事情已经处理过了,故寻衅滋事罪与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均过重。

上诉人金俊霞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开设赌场罪及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

金俊霞的辩护人认为金不服对其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是认罪态度不好,而是以她的认知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希望考虑到其家中有未成年孩子,对金从轻处罚。

上诉人戚德东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只参与了一节寻衅滋事,且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均量刑过重。

戚德东的辩护人提出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戚在开设赌场中仅起记账作用,不是主犯;在寻衅滋事中戚只是劝架;戚没有参与拘禁汤某2一节,对拘禁周某3一节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综合本案情节对戚从轻处罚。

上诉人付家杰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非法拘禁罪中其没有参与拘禁汤某2一节。

付家杰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付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付在拘禁汤某2一节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付的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对寻衅滋事殴打马某一节,认为不能以马的陈述来认定事实,亦希望对付从轻处罚。

上诉人童树林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非法拘禁罪中其没有参与拘禁周某3一节。

童树林的辩护人提出以童树林的认知和社会经历不可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认识,其只是为闫庆超做事,不是积极参与者;在开设赌场罪中,童仅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只是拿几百元的报酬;在非法拘禁中,童没有参与拘禁周某3;此外,童没有参与对张某2的寻衅滋事一节,希望法庭综合童树林的地位、作用,对童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赠赠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郭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应当与其他人有所区别;非法拘禁罪中郭没有参与拘禁周某3一节,故非法拘禁罪的量刑亦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以闫庆超为首的犯罪组织分工明确,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以开设赌场为核心,为索取非法利益,随意实施暴力行为,使很多群众敢怒不敢言,破坏了本市松江区九亭地区的正常秩序,在当地造成了一定区域的重大影响,故此,原审法院结合各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等,认定各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各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经控辩双方和各名被告人辩论质证,证明内容相互衔接、关联,证明事实完整、一致,由原审判决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闫庆超等六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名上诉人是否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闫庆超参与本案抢劫事实;三、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已被处理过的寻衅滋事事实是否可以再行处罚;四、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在开设赌场中是否属从犯;五、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是否参与拘禁汤某2;金俊霞、童树林、郭赠赠是否参与拘禁周某3。六、对各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过重。

本院就上述六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一、六名上诉人是否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从组织性特征看,闫庆超领导的该犯罪组织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稳定的犯罪组织,其中以闫庆超为首,以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为骨干成员,童树林、郭赠赠、胡命运等为一般成员,并体现出相对明确的组织层级,分工明确。从本案的犯罪事实中亦可以看出,各名上诉人均有不同的分工,所有参与人员的行为均有组织性,听从闫庆超的指挥,维护组织利益,成员之间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亦体现出闫庆超的号召力和领导力,闫庆超与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胡命运之间并非普通的共同犯罪关系,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2.从经济特征看,闫庆超领导的该犯罪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再以暴力、威胁、转债、寻衅滋事等方式索取非法债务,获取巨额利益。仅是有放债记录的开设赌场就有60余次,每场抽头渔利1万元以上,从闫庆超等人处查获的借条金额高达600余万元。该组织采取上述非法手段从被害人周某3、汤某2、朱某、徐某1等人处非法获取200余万元。上述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同时用于向组织成员及其他参加者发放工资或者报酬,继续维持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3.从行为特征看,闫庆超带领该组织成员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体现出以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核心的犯罪行为,再通过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寻衅滋事行为索取非法债务,其间,多次因琐事对他人随意殴打、威胁。在警方介入处理的情况下,还采用在派出所门口蹲守、公然跟踪警车、威胁被害人等方式,干扰民警执法办案,气焰嚣张。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4.从危害性特征看,闫庆超犯罪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群众,侵害众多百姓利益,吸引有一定资产的青年参与赌博并向该些人员放贷,再向其家人施压逼迫卖房还债,对众多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其间,还专门拉拢联防队员并向联防队员输送利益,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并以此宣传,导致被害人被殴打或被威胁后不敢寻求公权力帮助,造成群众丧失社会安全感,严重破坏当地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且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工作秩序,属于在一定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闫庆超所领导的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等人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参加并接受闫庆超的领导,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均依法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闫庆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法有据,定性准确,六名上诉人的辩解及各名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闫庆超参与本案抢劫事实。

经查,1.被害人田某、谢某等人的陈述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抢劫赌博机的事实。

2.闫某2、臧某、王某4的供述证实,抢劫赌博机是闫庆超提议并指挥,闫庆超安排车辆,并提供钢管、砍刀,抢劫时从闫庆超的棋牌室出发,抢好仍回到棋牌室,抢来的老虎机由闫庆超拿走再投放到小超市、电话亭等地方赚钱,老虎机里的钱归动手抢的人。

3.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时段内闫庆超向其借了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与王某4的供述中关于“金杯面包车是闫庆超向任某1借的”相互印证;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末,其经常看见闫庆超、戚德东、许某等人往闫庆超住处搬老虎机。上述证言在诸多细节上均可相互印证,且与王某42008年到案初关于“抢来的老虎机都给了闫庆超”的供述相吻合。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闫庆超系抢劫赌博机的指使者、受益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庆超构成抢劫罪,于法有据,定性准确,上诉人闫庆超辩解未参与抢劫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已被处理过的寻衅滋事事实是否可以再行处罚。

1.关于认定付家杰参与寻衅滋事、戚德东参与向徐某1讨债一节。

经查,被害人徐某1、卢某1的陈述及徐某1母亲徐某3、卢某1的父母卢某3、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戚德东、付家杰通过在徐某1家门口蹲守、将徐某1带至棋牌室看管等方式索取债务后分别卖房、借钱还债的事实,以及付家杰到卢某1家中以言语威胁、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索债的寻衅滋事事实。

2.关于认定戚德东、付家杰参与殴打马某一节。

经查,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张某4的证言均证实闫庆超殴打马某后,其手下包括付家杰、戚德东等人对马进行了殴打。戚德东供述,闫庆超打了马某一拳后,对戚和付家杰说“给我打”,戚和付就上去拉住马,不让马反抗。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戚德东、付家杰参与殴打马某的寻衅滋事事实。

3.关于认定戚德东、童树林、郭赠赠强迫张某2消费买单一节。

经查,张某2的陈述、周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在该事实发生前,因周某3被闫庆超、戚德东等人非法拘禁,张某2替周某3报警而遭到闫庆超组织成员恐吓、威胁,要“拿点钱花花”。案发当日,戚德东、童树林、郭赠赠等人至张某2工作的酒吧,对张以曾帮周某3报警为由进行言语威胁。故戚德东等人的威胁恐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致张某2因为害怕报复而不得不为戚德东等人的消费买单。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童树林当晚与戚德东一同在场,且与周某3的证言、郭赠赠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童树林在现场参与了此节寻衅滋事的事实。

4.关于涉及闫庆超寻衅滋事已被处理过是否还能再行处罚一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虽然本案部分寻衅滋事行为已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仍应当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可折抵刑期。对涉及被害人事后接受治安调解或私下赔偿的寻衅滋事一节,因相关被害人均表示系迫于闫庆超在当地的影响力而不得不接受调解或私了,实质上相关寻衅滋事行为并未受到处理,故不影响对该些寻衅滋事行为按刑事犯罪予以惩处。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闫庆超、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法有据,定性准确,五名上诉人的相关辩解及各名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在开设赌场中是否属从犯。

1.关于金俊霞:经查,同案犯闫庆超、戚德东等人的供述及周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金俊霞作为赌场固定人员在赌场内放债,并为组织成员提供餐饮。从查获的戚德东、金俊霞的账本及部分借条上可见,戚德东的账本记载仅2017年6月,就有金俊霞10次的放贷记录,金俊霞的账本则有30余次的放贷记录,公安机关调取及扣押的借条显示,以金俊霞为借款人的借款金额有140余万元。故此,原审认定金俊霞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戚德东:经查,同案犯闫庆超的供述、证人徐某4、陆某2等人的证言、戚德东的供述可证实,戚德东于刑满释放后即至闫庆超开设的赌场,负责记账、放债。证人闫某2的证言还证实,戚德东还负责安排放风人员、监督放风人员并发放工资等。故此,原审认定戚德东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付家杰:经查,同案犯闫庆超、戚德东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4、陆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付家杰在闫庆超开设的赌场内负责看管“窑花箱”,并在赌场内放贷,从中获利。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其余多名同案犯还证实,2016年孙跟随付家杰去赌场4、5次,2017年有10次左右,付家杰没有工作,收入就是从赌场里赚钱且付家杰系赌场内的固定人员。故此,原审认定付家杰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在开设赌场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名上诉人各自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是否参与拘禁汤某2;金俊霞、童树林、郭赠赠是否参与拘禁周某3。

1.关于拘禁汤某2。经查,汤某2的陈述证实,其因欠闫庆超的赌债,2016年10月某日晚去闫庆超的棋牌室商谈还债之事,到了以后无法离开,失去人身自由,还被闫庆超、童树林殴打。后闫庆超让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等人看住汤,把汤关在棋牌室的里屋。次日凌晨,付家杰等人离开,童树林、郭赠赠两人继续对汤看管并把棋牌室门锁掉,当日11时许,付家杰、胡命运等人又回到棋牌室。后汤趁人不备逃离。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汤某2父母汤某1、钱某的证言、邻居张某3、蒋某的证言、钱某的伤势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以及童树林、郭赠赠的供述均证实,汤某2被拘禁在棋牌室谈还钱时,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童树林、付家杰、郭赠赠均在场。汤某2逃跑后,付家杰打电话给郭赠赠,由郭某,几人一同至汤居住的小区内守候汤。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等人还多次以威胁谩骂等方式继续向汤的父母索债,其间,金俊霞还将汤某2的母亲钱某打伤。汤一家长期受到讨债人的滋扰以至于汤的父母不敢回家居住。

2.关于拘禁周某3。经查,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戚德东、付家杰、胡命运的供述以及孙某2、张某7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金俊霞、童树林、郭赠赠参与在闫庆超的棋牌室看管周某3的事实。付家杰供述,闫庆超指使戚德东、郭赠赠、胡命运等人看管周某3,郭赠赠在警察送周某3途中跟随警车。胡命运供述,参与拘禁周某3的有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等人。此外,金俊霞还亲自到周某3家中讨债,以言语威胁周某3的母亲。当周某3报警,民警接警两次将周某3从闫庆超的棋牌室解救后送周某3回家时,金俊霞等人还跟到周某3家门口,再将周某3带回棋牌室,由金俊霞、胡命运、郭赠赠等人继续拘禁周某3,其间,金俊霞等人在派出所门口聚集等候并跟踪警车。

综上,原审认定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参与拘禁汤某2;金俊霞、童树林、郭赠赠参与拘禁周某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上诉人的辩解以及各名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六、关于对各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过重一节。

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各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同时也考虑了各名上诉人分别具有的累犯、从犯、部分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各名上诉人所作的各项犯罪量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犯有数罪的,数罪并罚的刑罚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各名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庆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童树林、郭赠赠以及原审被告人胡命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及原审被告人胡命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及原审被告人胡命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闫庆超、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及原审被告人胡命运采用暴力胁迫、辱骂等方式索取非法债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上述行为分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闫庆超还多次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闫庆超、金俊霞、戚德东、付家杰、童树林、郭赠赠所提不构成相关罪名和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以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抓判多久?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04.28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2022.05.01

第二条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近似罪名:【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2.10 法释〔2000〕42号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10.27 法〔1999〕217号

对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2006.02.01 公通字〔2005〕98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2009.12.15 法〔2009〕382号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2014.12.01 司发通〔2014〕112号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5.10.13 法〔2015〕291号

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7.01.01 法释〔2016〕23号

第三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8.01.16 法发〔2018〕1号

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审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相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得增加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9.10.21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9.10.21

12.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11.01 法释〔2019〕15号

第五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第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8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1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 2020.09.01

第二百零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第三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09.22 公通字〔2020〕12号

九、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以上为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08.11 法释〔2021〕16号

第四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的通知 2021.10.01 司规〔2021〕3号

第十九条对下列罪犯应当从严计分,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1.12.03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 公安部 2022.10.01 公安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条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其户籍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并制作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2005.03.22 沪高法〔2005〕65号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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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17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欢迎合作、咨询:18817577153(微信同号)烦请注明来源/抖音/b站/知乎同名。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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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06: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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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9 19: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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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30 18: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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