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x省启动建设x至x1高速公路工程,原x市x区(现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境内共需拆迁房屋47家,原告蒋某春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0月26日,原告蒋某春与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签订《国家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意拆除其房屋。后因征收补偿等问题,原告蒋某春多次信访。
2019年6月4日,原告蒋某春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9年6月17日,被告答复称,因行政区划调整,x镇已划归x省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请申请人向保存信息的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公开。此后,原告蒋某春要求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出示档案移交凭证,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未予提供。
2020年5月13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6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x省澧县人民法院x17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x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x4号《x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责令x市x区自然资源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的x3号答复称,请向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申请公开。原告蒋某春认为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该答复书与被撤销的x4号《x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基本相同。
二、原告观点
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书与被撤销的答复书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答复书依法应予撤销;其次是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相关入户调查等工作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相关信息由被告直接制作,被告以该档案由x国土所保管为由要求原告向x国土所申请信息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但该条例已修订,被告适用该条例第十七条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称案卷材料在第三人所属的x国土资源所,第三人有协助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被告观点
1.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申请被告出示的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现由德山分局x国土资源所保存。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性质上属于咨询,被告的答复行为是不具有可诉的行政行为。3.征拆原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时,相关征拆信息资料已按法定程序公示。
四、第三人x区分局观点
x区分局与涉案行政行为及政府公示信息无关。
五、庭审意见
x市x区自然资源局(原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x4号《x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后,x市x区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了与该答复内容基本一致的x3号《x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重新作出的答复书应予撤销。
原告蒋某春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由其本人在x区分局x自然资源所复印获取,且x市x区自然资源局亦将复印于x区分局x自然资源所的该信息资料向蒋某春公开,蒋某春要求x市x区自然资源局公开征收其房屋支付补偿的全部案卷资料,包括入户调查记录或实地勘查记录,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评估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他相关资料如公示资料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法院判决,撤销x3号答复书。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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