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不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也是对自身及家人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交警部门依法对酒驾、醉驾行为予以查处,既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也对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但任何的行政执法行为均需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程序,避免因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不该出现的损害后果。
辽宁鞍山,便发生过这样一起惨剧。5名辅警在查处酒驾时,未能依法履行其职权,在追缉疑似醉驾的司机时,驾驶警车对其围追堵截,导致司机产生畏惧心理,最终酿成车毁人亡的惨剧。
刘某、刘二、宫某、王某以及贺某(均系化名),均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辅警。
2017年11月12日21时许,由刘某驾驶一辆警车,搭载着刘二、宫某,王某驾驶另一辆警车,搭载着贺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内进行日常交通秩序的排查和巡逻。
这里首先对辅警做个简单的介绍:
辅警,全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是依照《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设立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进行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缓解警力不足的迫切需要,由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实际需要,通过聘用一定数量的警务辅助人员,协助正式警察维持社会治安及相关工作的需要。
但需要注意的是,警务辅助人员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的执法工作,因此,辅警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如果没有正式警察在场或带领下,辅警是不能独自进行执法工作的。
但刘某等5名辅警在开着警车进行巡查时,并无正式警察的带领。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等人是没有执法权的。
巡查期间,刘某接到了唐某的举报,称某车司机(高某)疑似酒驾。
酒驾这种行为,既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极度不负责的行为,而且也是违法行为。轻则行政处罚,重则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接到了群众的举报,自然是应该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但刘某却在其5人均无独立执法权的情况下,未及时将该情况报告给正式警察,反而直接联络另一辆警车上的王某,准备共同对涉嫌酒驾的车辆在会展中心路口进行堵截检查。
当晚21时21分,高某驾车从岫岩镇向兴隆办事处方向行驶,经过会展中心路口时,刘某、王某等人未能将其截停。
随后,刘某、王某等人又分别驾车对该车辆进行追辑。
行至某三岔路口路段时,两辆警车一前一后将高某的车辆成功截停,贺某和宫某随即下车,准备对高某进行盘查。
但高某却突然启动车辆,向外环城东的方向逃离。
刘某及王某等人见状,再次分别驾乘警车进行追辑(此时贺某和宫某尚在车下,并未上车)。当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某小区北门路段时,又被刘某、王某驾驶的两辆警车一前一后截停。
但还没等刘某等人下车盘查,高某再次启动车辆,一个左转弯,从两辆警车之间穿过并向偏岭方向快速逃离。
刘某、王某见高某再次逃离,便继续分别驾驶警车追辑。而贺某和宫某则拦下一辆出租车之后,随后赶来,一同对高某展开追辑。
在追辑过程中,高某一心想要摆脱追赶,但当驾车行驶至某制罐公司路段时,因行驶速度过快,与道路右侧的石桩及绿化树发生了碰撞。车辆毁损严重。
刘某、王某等五人目睹了这样一起惨烈事故的发生。
按照正常逻辑,即便是路人见到了这样惨烈的事故现场,也会想到伸出援手,哪怕只是拨打了一个急救电话或者报警。更何况刘某等5人又是辅警的身份,本就应该尽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呢?
但让人痛心的是,刘某等5人竟冷漠地乘车路过了该肇事现场,均未对高某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分别驾乘警车驶离事故现场,并先后返回了交警大队。
经鉴定,高某因该事故当场死亡。
事发次日,也就是2017年11月13日,刘某、王某等五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
案发后,刘某等5人所在的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9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认为刘某等5人身为辅警,在事发当日对高某疑似醉驾的查处过程中,并无正式警察的带领或监督,其所采取的追缉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贺某、刘某、宫某均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但作为辅助警务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
王某等5人均明知自身并无独立执法权限的情形下,仍对疑似酒驾的高某展开追缉,其主观上,均存在故意逾越职权,违规处理公务的共同故意。
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对高某的追缉,并造成高某发生车祸,车毁人亡,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且系共同犯罪。
同时,五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五人所属的公安机关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被害人近亲属也表示,对相关单位及个人均不追究责任。
鉴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行为,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五名被告人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鉴于其坦白及获得谅解的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轻微,因此认为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依法判处五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免除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刘某、王某及刘二对一审结果均无异议。但事发时,拦下出租车后对高某实施追缉的贺某和宫某,则认为自己并不构成犯罪,均提起了上诉。
宫某认为,当时自己只是乘坐在出租车上,其行为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更不具有违法性。一审认定属于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
其辩护人提出,宫某系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不当之处,被害人高某的死亡,与宫某搭乘出租车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宫某无罪。
贺某的上诉意见认为,自己搭乘出租车是为跟随前面的警车,并非是追撵疑似酒驾的高某。而且高某是醉酒驾车,其超速行为是否和警车的追缉有关,不能得出明确和唯一的结论。
同时,贺某还说,虽然自己路过肇事现场没有对高某实施救助,但高某系当场死亡,没有救助的行为,与高某死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改判无罪。
贺某的辩护人指出,高某的死亡原因系因车速过快造成,而车速过快是否与警车的跟随有关,并无法得出明确且唯一的结论,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而根据刑事审判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当案件事实尚存合理怀疑时,是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的。
而且贺某打车跟随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对高某的追撵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高某履行公务的行为。贺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执勤之前,并没有合意要追撵可疑车辆,因此贺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意,因此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
针对宫某和贺某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中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逐一认定,即:
1、二人搭乘出租车的“跟随”行为,是否应当被评价为追缉高某的行为?
2、高某发生车祸死亡,与二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宫某、贺某与其他被告人在执勤之前是否具有追撵可疑车辆的合意?
宫某与贺某作为辅警,对其只能在正式交通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才能开展辅助性的交通管理工作,应当是明知的。
事发当日,刘某接举报得知高某疑似酒驾时,联络王某准备共同对高某实施拦截、查处,该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其执法权限。
而宫某、贺某二人,当时分别乘坐在刘某、王某所驾驶的警车上,并对高某已经实施了两次截停行为(虽然均未能将高某控制),二人在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对高某展开追缉的合意。
宫某、贺某二人,虽然在高某发生事故前搭乘的出租车,但结合其二人前两次的拦截行为以及准备对高某实施盘查的行为,足以认定二人与其他被告人,系基于同一个目的,只是采用了不同的交通工具来实施对高某的追缉行为。
且客观上也造成了高某心理上的畏惧。因此,仍应当将其搭乘出租车的行为,认定为对高某的追缉行为。
根据对高某的尸检结果,高某确系酒后驾车。
宫某、贺某以及其他被告人的堵截、追缉、盘查等行为,足以导致酒后驾车的高某产生畏惧心理而逃逸,并于逃逸途中肇事死亡。
虽然高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应予以正面评价,但也并不意味着宫某、贺某等人便可以在超越权限的情形下,对其展开堵截、追缉以及盘查等行为。
正是因为宫某、贺某等人的行为,导致高某出于畏惧而在事故中身亡,其死亡后果与各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虽然高某酒后驾车也可能对其驾驶车辆的车速及安全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一审法院也正是考虑到高某发生车祸身亡,与其自身原因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才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免予刑事处罚。
但并不能因此便否认宫某、贺某等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与高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并不影响对二人行为的定性。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宫某、贺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量刑得当,驳回了二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系化名,图片为网络配图,与本案例无关。案例来源: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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