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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视点 | 浅析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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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夫妻共同遗嘱是具有婚姻关系的二人共同作为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法律行为,属于死因行为、要式行为。共同遗嘱从形式上不并列于《民法典》第1134—1139条所列示的六类遗嘱类型,分析是否符合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需根据其具体采用的类型和行文表述具体认定。在共同遗嘱中,处分行为自该方死亡时生效,后去世一方能否撤销与变更,应通过意思表示分析共同遗嘱人是否存在关联性处分,并结合社会伦理、身份关系以及遗嘱所涉各方利益等因素综合分析。

关键词:共同遗嘱 效力 变更

夫妻二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就双方共同财产或存在关联关系的财产作出去世后的安排称之为夫妻共同遗嘱。实务中因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作为一名婚姻家事律师,笔者近年来执业过程中所遇到涉及共同遗嘱的咨询或诉讼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然而现有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对共同遗嘱的构成要件及效力作出规定。因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法院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效力认定的态度不一。遗嘱的核心功能就是在个人或家族的财富传承中最大限度地表达和实现遗嘱人的意愿,而遗嘱一旦被认定无效,将导致遗产向着遗嘱人并不希望的方向流转,不仅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也会给其继承人带来无尽的纷争,这些都不是遗嘱人在世时所乐见的。本文通过对实务中共同遗嘱的适用需求以及共同遗嘱的形式等问题进行研究,探析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以期厘清共同遗嘱制度背后的法律需求、助益共同遗嘱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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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适用需求

共同遗嘱并非一法律名词,而是根据遗嘱的主体特性所命名,但究其本质仍属于“遗嘱”,其所属于的遗嘱类型需要结合其具体表现形式进行认定。在实务中,共同遗嘱主要以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出现,其有着广泛的适用需求,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保护配偶的利益。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可约定任何一方先于对方去世的情况下其遗产份额由生存的配偶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不得分割遗产。当夫妻双方均去世后,该遗嘱所涉及的遗产才在双方的子女、父母间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此种情形的遗嘱一般被称为相互指定型遗嘱。

第二,将财产直接向孙子女、外孙子女传承或者由特定的子女、未成年子女继承。实务中为尽可能缩短遗产传承路径,抑或是因对其他子女不满、丧失信任,还是出于对某个或者某些继承人的保护,实务中大量被继承人,尤其是年长者会考虑以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直接指定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特定的子女继承,即在共同遗嘱中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方遗产份额由指定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特定子女继承,此类遗嘱一般被称为共同指定型遗嘱。

第三,既保护在世配偶利益,又考虑将财产按照夫妻双方共同希望的方向传承。在共同遗嘱中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如去世,其遗产份额均由在世一方继承,该方也去世后财产由双方在共同遗嘱中指定的主体继承,此类遗嘱被称为混合型遗嘱。

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现实需要,夫妻双方在世时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并不鲜见,由此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实务中法院判决的处理思路大多是根据共同遗嘱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遗嘱类型的形式要求,从而对该共同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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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表现形式

不管是已失效的《继承法》,还是现在实施的《民法典》,均未对共同遗嘱形式要件的问题作出规定。但共同遗嘱并非并列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的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而是在订立主体上由具备特殊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主体共同订立的遗嘱。共同遗嘱可以采用《民法典》第1134—1139条所列示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订立,根据其所采用的遗嘱形式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夫妻双方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于其他类型遗嘱的规定,因此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公证遗嘱已无效力上的优越性。但是,公证处办理遗嘱事宜会就遗嘱人的精神状况、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也会要求遗嘱人就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供相关权利凭证,同时在遗嘱内容方面也会有规范和要求。并且《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遗嘱人应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并且,因此采用公证遗嘱是一种相对稳妥的方式。

(二)由夫或妻一方书写、夫妻双方签字,二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采用“自书遗嘱”形式订立的遗嘱。此种形式在实务中最为常见。遗嘱的抬头、正文和订立时间均由一方书写,末尾由双方签名。此类遗嘱的效力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遗嘱对于书写一方被认定为“自书遗嘱”,而对于仅签字一方会被认定为“代书遗嘱”。如果被认定为代书遗嘱,则必须满足由二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则该部分遗嘱内容将被认定为无效;二是书写一方在表述上的不规范也会导致遗嘱被认定为其一方的自书遗嘱,例如“我”“本人”“本人名下”等称谓易将夫妻二人共同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割裂开来,建议以“我们”“我与妻子/丈夫XXX”“我们夫妻二人”“我们老两口”等称谓代之为宜。同时,建议在遗嘱的抬头部分,在遗嘱人具备基本书写能力的情况下,二人各自书写个人信息,遗嘱一页以上的由二人在每一页亲笔签名,遗嘱末尾由二人在各自签名之后分别书写年、月、日,并同步完整录音录像,对二人共同订立遗嘱的真实影像和过程进行记录。

(三)代书遗嘱。夫妻二人共同找他人代书和见证,此类遗嘱易发生纠纷的地方在于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又因为不愿让“外人”知悉自己的家事,遗嘱人往往找亲戚或者家人代书,从而导致见证人、代书人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被认定无效。此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的近亲属以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的三种人,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共同经营的合伙人。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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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

肯定夫妻共同遗嘱效力在实务中的意义

我国对于共同遗嘱的规定仅在司法部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有所涉及:“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从条文表述上看,该规定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抱持的是“消极的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但是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实务中具有很大可行性,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与继承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能够与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相适应。共同财产是设立共同遗嘱的基础,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一起而难以分割,所以夫妻二人以设立遗嘱的行为共同处分共同财产,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2.订立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先去世一方配偶的继承权。遗嘱人一方死亡,共同遗嘱中涉及死亡一方的财产内容由在世一方继承,如此做法不仅有助于在世一方的物质生活保障,且原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继续保持稳定。

3.共同遗嘱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夫妻双方合意选择以共同遗嘱形式处分其合法财产的行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共同遗嘱的订立合法自愿,就应当尊重共同遗嘱人的意愿,承认该处分行为效力。

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夫妻共同遗嘱虽然满足“意思表示一致” 和“处分共同财产”,但毕竟仍然属于二个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这两个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也因遗嘱人死亡时间的不同而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中一人死亡后,其对应部分的遗嘱生效,在世一方对应部分的遗嘱尚未生效,两人均死亡后,共同遗嘱才全部生效。实务中为何会出现遗嘱生效时间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夫妻共同遗嘱涉及两个意思表示和两个死因处分,因此根据共同遗嘱类型的不同,其生效的时间也存在区别。以下以A代指丈夫、B代指妻子分别进行分析。

1.在相互指定型遗嘱中,A与B约定无论谁先去世,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均由在世一方继承。后A去世,共同遗嘱在A死亡时生效,同时B作为在世一方其所立遗嘱内容失效,并继承A的遗产。此种情形下,确定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标准仅为先去世一方的死亡时间,因此基本不存在遗嘱生效时间的争议。

2.在共同指定型遗嘱中,A与B约定任何一方去世后其遗产由双方共同的孙女C继承。由于A和B同时死亡的概率极低,因此该遗嘱中涉及A名下和B名下的遗产内容同时生效的概率也极低,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方死亡、部分生效”。当A死亡后,C因继承取得A的遗产,此时C如果主张实际分割遗产,则与B形成财产共同共有关系;此时C如果不主张实际分割遗产,则停留在理论上对A的遗产内容享有继承权的状态,可待B也去世后遗嘱全部生效再就全部遗产内容实际取得。

3.在混合型遗嘱中,A与B约定任何一方去世后,其遗产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双方均去世后,全部遗产由双方共同的孙女C继承。此种情形下,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两个,第一个是A或B去世后,该方所涉遗嘱内容生效、在世一方所涉遗嘱内容失效,在世一方继承取得去世一方的遗产;第二个是后去世一方也去世后,孙女C继承取得A和B的全部遗产。

共同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由于民事法律规范暂无涉及共同遗嘱的相关内容,针对其撤销与变更的问题更是处于立法空白地带。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对该内容有所涉及:“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地方性司法文件明确表明了其对于共同遗嘱效力上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不足的空白,但因其效力位阶较低,又属于地方性文件,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适用。

如果夫妻双方均在世,可以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先前所立的遗嘱进行撤销和变更。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均在世,一方对先前所立遗嘱内容反悔,其是否有权单方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如果夫妻一方去世,在世一方能否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针对该两种情形,需要对共同遗嘱中两个独立单方法律行为所处理的财产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进行分析,并区分情况对待。

如果是相互指定型遗嘱,丈夫A和妻子B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其遗产份额均由另一方继承。双方均在世的情况下,该死因处分并未发生效力,任何一方均可撤销或变更在该遗嘱中的意思表示,通知另一方即可。一方去世后,该去世一方的死因处分即生效,由在世一方继承其遗产,故不存在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情形。

如果是共同指定型遗嘱,丈夫A和妻子B约定任何一方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均由其共同指定的继承人C继承。在此情况下,这两个死因处分各自独立,A和B的死因处分指向相同的第三方C,夫妻之间没有因各自死因处分而存在利益往来,除非双方明确表示以对方不撤回死因处分为解除条件,否则推定为各自处分不具备关联性。²

如果是混合型遗嘱,丈夫A和妻子B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其遗产份额均由另一方继承,双方均去世后该遗产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继承人C继承。此种情况下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能否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内容?例如:共同遗嘱中处分的是一套夫妻共同房产,根据遗嘱内容,妻子B在丈夫A去世后取得了该房产全部产权份额,B能否就该房产另立遗嘱指定由其他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学界有观点指出,就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而言,其核心特征是双方处分的“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即配偶一方系因对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地作出自己的终意处分。关联性处分基于配偶双方的意愿而紧密关联,在效力上互为条件。³此种情况下,A和B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是存在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的,也即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中所称的“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而B在A去世后另立遗嘱,将其自身所有的财产内容和继承自A处的财产内容指定C以外的主体继承,违背了A在世时的意思表示,不应允许B变更或撤销包含双方意思表示的遗嘱处分行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参见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3]参见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06期。

审校 | 黄茂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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