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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第25期 研讨综述: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诉讼、衍生清算的程序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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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共同举办研讨会,就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诉讼、衍生清算的程序衔接议题进行交流。此次研讨会既是立足于破产审判重点工作,结合破产审判实际需要开展,也是上海高院推进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我为营商添砝码”系列活动之一。市高院、三中院(上海破产法庭)、浦东法院、上铁法院的法官,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师范大学的专家学者,以及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代表等参加研讨。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将议题和与会人员的发言进行了整理,现将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呈连年剧增趋势,而从审理结果来看,破产案件结案周期仍普遍较长,破产存案不断增加。为进一步提升世行营商环境“办理破产”指标得分,人民法院将破产案件正式纳入审判管理体系,亟需加快破产案件办理、加速破产积案清理。

经分析,涉破产企业衍生诉讼和相关子公司衍生清算数量多、周期长,是部分破产案件长期未结的主要原因。关于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诉讼的关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追加分配的规定为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衍生诉讼预留了空间。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的规定,故原则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完成相关衍生诉讼和衍生清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有原则必有例外,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定条件下也可提起衍生诉讼,否则“一刀切”的做法可能损害个案的实质公平。

为解决上述难题,市高院2020年、2021年的两个相关解答提出,破产衍生诉讼依法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提出,非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内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债权债务和财产情况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为兼顾破产程序效率,相关诉讼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的,法院可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及时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审判实践对此问题的把握仍存在不少争议和分歧。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诉讼、衍生清算的程序衔接问题关系到破产法理念的转型与创新,以及如何在公平保护全体破产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努力提升破产效率,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意义。

议题一:

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诉讼的程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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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某类或者某个衍生诉讼应采何种方式处理才能更好地与破产程序终结相衔接,判断标准或者考量因素是什么?在程序终结后处理衍生诉讼,尺度如何把握,诉讼如何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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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当多个衍生诉讼并存时,是否应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处理?如是,应遵循怎样的顺序?

上铁法院破产庭法官高建清

结合审判实践,发现以破产程序终结时点为坐标,衍生诉讼的处理方式可分为三种:

一是原则上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且不宜在起诉受理后先行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可以在起诉受理后先行终结破产程序,三是可以有条件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进行。但是如何判断某类或某个衍生诉讼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具体如何操作,尚无统一的意见和做法。

此外,实务中不乏一个破产案件中并存多个待处理的衍生诉讼的情形。这些衍生诉讼除与破产程序紧密联系外,相互之间可能也存在牵连,如果不加区分地一并提起,很可能造成程序拖延、诉讼资源浪费等问题。例如在对外追收债权等衍生诉讼尚未审理终结,债权人损失还未确定的情况下,提起破产申请及配合清算责任的诉讼,很可能会败诉并拖延破产程序。因此,当多个衍生诉讼并存时,是否应当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应当遵循怎样的顺序处理,也亟待探讨。

铁法院破产庭庭长夏青

由于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具有不可逆性,故原则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完成相关衍生诉讼和衍生清理。

破产程序终结与破产衍生诉讼程序的衔接处理,可以结合案由类型以及先行终结破产程序是否会实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考量,且应加强破产审判部门与破产衍生诉讼审判部门之间的立、审信息畅通机制建设,以免顾此失彼。例如,管理人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后,对方可能提起反诉,或是主张破产抵销权,如仓促终结破产程序,可能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且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实践中虽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追加分配的程序予以救济,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容易造成追加分配的不可预知性及程序的复杂性,也容易产生破产人与个别债权人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

铁法院副院长俞巍

从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的关系出发,根据不同衍生诉讼案件各自的审理对象,从案由上来大致确定应采取哪一种方式将两种程序衔接好。

第一种情况,破产抵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等因涉及债务人财产追回及债权补充申报与确认,别除权纠纷、取回权纠纷因涉及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第二种情况,债权确认纠纷,影响债权人的表决权利和分配权利,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特殊情况外,一般也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第三种情况,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拒绝配合清算义务责任两种情形,均可以有条件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

争议较大的是出资类纠纷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能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实务中操作很不统一,而目前衍生诉讼案件量最多的恰恰集中在这两类纠纷。出资类纠纷如果在破产程序外处理,一来会动摇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就股东未缴出资均应追收的有关规定的立法价值,二来会产生追收一个股东还是全部股东出资,由部分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还是全体债权人起诉等问题,故应置于破产程序中处理为妥。同时,考虑到实践中三无企业无人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确实无法在程序内起诉的困境,不宜完全阻断程序终结后再追出资的通道。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可根据债权成立与否、债权金额大小、债权追回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考量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浦东法院破产庭副庭长李业亮

多个衍生诉讼并存时,考虑到损害后果的确定问题,应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处理。北京一中院一则有关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的衍生诉讼生效案例认为,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管理人在正常履职并已查询到一定的财产线索,债权人损害后果还未确定,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配合清算责任纠纷等应待损害结果确定后再行起诉。

市高院商事庭(破产庭)法官俞佳

关于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破产程序的功能定位是一揽子解决纠纷,因此衍生诉讼原则上均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上海法院亦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如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办法等,为在破产程序内提起衍生诉讼提供保障。但囿于营商环境评估、破产案件审限管理等现实因素影响,在特殊情形下,个别衍生诉讼也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至于衍生诉讼如何与破产程序做好衔接,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判断。

大体而言,影响债权申报、破产宣告等破产程序重要节点的纠纷,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仅影响分配金额的纠纷,则可以在程序外处理。以出资类纠纷为例,追收出资后资能抵债,无需宣告破产的,应当在程序中处理;若破产案件程序已近尾声,出资金额较小但争议较大的,为避免破产程序拖延,可以在起诉受理后先行终结破产程序。

关于多个衍生诉讼并存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一定先后顺序提起。某些衍生诉讼的待证事实需以其他诉讼结果为基础的,应当靠后处理。如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因损害结果的确定受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等诸多因素影响,应置于追收出资、追收债权、追回债务人财产等纠纷之后处理;考虑到股东对企业破产负有较大责任,追收股东出资纠纷应先于其他追收债权、追回财产的纠纷处理。如果出资追回后破产财产足以覆盖破产费用和全部债权,则无需再提起其他衍生诉讼。此外,在股东未缴出资金额远大于债权总额的情形下,诉讼请求的金额以债权总额偏高的金额为宜,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费用,也可以避免追回后资大于债。

上海破产法庭副庭长黄贤华

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程序衔接较为顺畅,理论上不应存在问题。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对破产原因的判断存在分歧。破产程序中有两个破产原因判断时点,一是破产受理、二是破产宣告。

有观点认为,将股东出资归入破产财产后,资大于债的,就无需宣告破产并继续推进破产程序,故应待相关诉讼审理终结、执行完毕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宣告破产。但实际上,股东未缴出资在破产受理后即加速到期,成为股东对企业所负的债务,除非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否则无需期待其出资,也不应因此而延缓破产宣告;抽逃出资的情况更是如此。

回到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通过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预留份额、追加分配等来实现破产程序和衍生诉讼的衔接。相关实体性权利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并在破产程序中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等方式对其作出总揽的安排和处置。具体而言,自益性诉讼(如债权确认诉讼)未决的,可以为其预留分配额;共益性诉讼未决的,可以将胜诉利益预先纳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待追回财产后按照分配方案分配。

市管协破产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傅莲芳

程序衔接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衍生诉讼审理和执行周期太长,严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因此,跳出问题本身,从问题产生的原因入手,或许能找到一个新的思路。可以将部分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信托计划、转让等方式剥离出去,减少衍生诉讼案件数量。具体可以债权债务关系繁简程度为区分,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承接,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等方式由新的权利义务人继受,从而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市管协破产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郑国凡

关于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如何衔接,由管理人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较为合理。一来管理人具备专业知识,二来管理人报酬与破产财产总额挂钩,故而管理人有能力、有动机判断是否要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纠纷。在具体判断上,包括但不限于考量清收债权可能性、债权人意见等等因素。关于多个衍生诉讼并存如何起诉,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应当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处理。追收出资纠纷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一般应优先处理。若追收出资纠纷足以达到清偿全部债权的目的,应暂缓提起其他诉讼。

上海交大法学院博士生张旭东

追收个别股东出资、清算义务责任、法人人格混同等三类衍生诉讼能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实践中争议较大。在破产程序外处理上述衍生诉讼,需要解决理论基础和诉讼构造两个问题。

首先,在理论基础层面,需要考察债权人意思自治的效力问题和债权人直接起诉的原理。债权人会议决议放弃追缴,外部上将会产生免除管理人追缴责任、概括调整全体债权人权利两种效力。同时,还应区分债权人会议决议内部的整体效力和对单个债权人的效力。对于赞成起诉的债权人,并未放弃起诉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起诉不是基于代位权理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清偿责任不因破产程序终结后而消灭;而上述三类衍生诉讼恰恰涉及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故单个债权人可以在程序终结后提起相关诉讼。单个债权人直接起诉的原理,可以三个角度为切入点:一是公司在破产临界期组织体破坏,从而使得债权人获得向未出资到位股东、清算义务人直接求偿的权利;二是基于契约和市场机制的不完备性,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契约相对性,由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义务;三是基于最终控制权理论,公司进入破产临界期后,控制权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负有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

其次,在诉讼构造上,需要考察单个债权人以何种方式提起诉讼,法院可考虑共同诉讼或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两个思路。同时,区分两种诉的类型进行讨论:一是补充责任类诉讼。补充责任有限性会产生先起诉先受偿,后起诉无法受偿的结果,这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相背离,故可以参考共同诉讼方式,由法院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或者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到其他债权人。二是连带责任类诉讼。其在实体诉讼效果上与补充责任类区别不大,但可能存在个别债权人在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此外,破产衍生诉讼问题,还可通过建立企业法人与自然人合并破产制度来解决。

上师大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张玉海

程序衔接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定,不妨根据集中管辖规定的立法目的,对相关条文作限缩解释,从源头上将与破产案件审理相关度较小的案件剔除出衍生诉讼的概念,从而实现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的良好衔接。

在我国实践中,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与雪龙公司存在关联,但是雪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公司的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最高院似认为,应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限缩解释,即仅与破产案件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才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就此不妨进一步参考美国法区分核心诉讼与非核心诉讼的经验,考察诉讼案件与破产财产的关联度,能够影响到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大小的,判断为核心诉讼,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反之则可以在破产程序外处理。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葛伟军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衍生诉讼,将产生诸多问题,需要慎重把握:首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注销,对以破产企业作为原被告的诉讼,诉讼主体应如何列明?其次,债务人责任无限扩大问题。在出资类纠纷中,未出资的股东可视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果允许程序终结后追收股东出资,那么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也同等对待?是否有违破产法一次性清理债权债务的的基本原则?再次,可能有违公平清偿原则、诱发道德风险问题。程序终结后部分债权人起诉,是个人诉讼还是集体诉讼,是否可以先诉先得?如果先诉先得,将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原则相背离,且很可能产生部分债权人与管理人恶意串通,在程序外抢先起诉受偿的道德风险。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段厚省

首先,从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关系来看,剥离掉破产程序清退企业的程序设计目的,破产程序就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特别程序。因此,除了影响到破产原因认定的纠纷,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能够判断企业不应继续存续的,可以先终结破产程序,将相关债权债务置于程序外处理。

其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衍生诉讼,要解决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债务人企业业已注销,故不存在代位诉讼的空间,诉讼主体应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债权人人数众多,如采激励机制,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可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参照集体诉讼、不真正共同诉讼等处理。总而言之,债务人企业是否可以存续与债务人债权债务清理可以相互分离,在最大可能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作用,可以很好地实现两个程序的衔接。

上海交大法学院教授韩长印

破产程序是总括的执行程序,具体有两个方面要求,一是全部财产归入分配或清偿,二是一次性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原则上有关债权债务清理的衍生诉讼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讨论破产程序终结和衍生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主要是考虑到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同时也要考察总括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质对程序之外未归入破产财团的散落的财产,以及未分配债权能否消灭的影响,故应慎重把握,尽量在程序中处理衍生诉讼。主要原因如下:

1.破产程序终结时点非常重要,如果过早终结,可能导致财产逃逸、分配不均等。在重整、和解程序中,除未申报债权外,只有那些在重整计划、和解方案列明的受偿范围才能按照计划和方案受偿,未列明的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是否列入分配、分配多少,直接决定了有无机会受偿。而分配多少必须建立在财产价值评估、参与重整与和解计划分配的债权总额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因此,对于重整和和解程序,在破产终结的时点是否已将足够多的财产和债权纳入考量范围,非常重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终结后超过二年就无法追加分配,这意味着自终结之日起发现的财产以及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归于无效行为所涉财产,只要超过二年,就会游离在破产程序之外。

2.在程序外处理衍生诉讼,可能会动摇破产程序总括执行的性质,影响受偿率指标。一旦法院受理破产,债务人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受到限制,债务人企业成为清算中的法人,应在程序中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如果将债权债务清理置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可能会衍生“二次破产”;加之,程序终结后追加的分配往往不计入受偿率,在程序终结后提起衍生诉讼,虽然提高了破产审判效率,但会牺牲办理破产中债权人的受偿率,有顾此失彼之嫌。

三中院副院长、上海破产法庭庭长俞秋玮

讨论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诉讼程序衔接,首先要解决理念的问题。涉及破产原因的诉讼,原则上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仅涉及财产的衍生诉讼,基于企业破产法上追加分配条款规定,可以有条件地在破产终结后处理。至于如何决定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程序外处理,则需在理念上重视债权人意思自治。从世行营商环境评估“办理破产”指标设计导向来看,上海法院在破产审判上不断突破创新,充分发挥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作用。例如浦东法院破产新规赋予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权利。顺着这一理念,相关衍生诉讼是否要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可以依法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由全体债权人综合考虑破产程序成本、追回债权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决定。

同时,应注意尺度把握,避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大面积追加分配,保证破产程序总括执行的功能定位和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意旨不受动摇。

市高院商事庭(破产庭)副庭长毛海波

上海高院2020年、2021年两个相关解答认为衍生诉讼原则上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考虑到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衍生诉讼追回财产,导致资大于债,但因破产程序不可逆而无法弥补。此外,抵销权、取回权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也会存在隐患。具体到个案中,在能够排除种种隐患的前提下,为避免衍生诉讼拖延破产审理,将部分衍生诉讼置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也无不可。目前能否适当放宽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衍生诉讼的条件,值得研究。同时,还可考虑优化衍生诉讼费用缓交等有关规则,为在程序内提起衍生诉讼提供更切实、充分的保障。

议题二:

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清算的程序衔接

问题: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即子公司的清算已经开始,但尚未清算完毕的,能否先行终结破产企业即母公司的破产程序?如果可以先行终结,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

上铁法院破产庭庭长夏青:

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属于破产企业资产,相关衍生清算原则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但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可以综合考虑衍生清算对破产程序有无实质影响,来把握破产程序终结与衍生清算程序衔接问题。如果衍生清算对破产程序无实质影响,可以视破产程序审理需要,在衍生清算程序启动后先行终结破产程序。对于有无实质影响,需要综合考虑对外投资企业与母公司之间是否有潜在的纠纷,以及衍生清算是否会影响母公司债权确认、破产宣告、破产财产范围等重要事项,进而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

上铁法院副院长俞巍:

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虽属于破产企业资产范畴,但在某些情况下,可将衍生清算置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

一是对外投资企业基本不存在资产回收的可能。具体表现为对外投资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系“三无企业”进入强制清算,此时衍生清算不影响母公司财产增减,可先行终结母公司破产程序。二是对外投资企业存在资产可回收的可能,但可快速清理完毕。破产程序中的追加分配制度为有资产可回收的衍生清算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预留了空间。无论衍生清算是自行清算、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清算,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清晰明了,预计能够较快清理完毕,在程序终结后二年内追加分配的,可先行终结母公司破产程序。

上海交大法学院博士生张旭东:

破产企业对外投资清算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收益的不确定性。问题的核心争点是能否在现行法框架内,寻找破产程序终结之外的财产分配制度。这一问题有两种解决思路。

一是破产法手段。尽管在破产程序内相关主体已经发现了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但因这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可将其定性为财产线索,而非破产程序中已发现的财产,进而可寻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救济。但这一手段需满足母公司“破产终结二年内”和“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较好判断,第二个要素可指定债权人代表及时关注对外投资企业的清算动态。二是执行法手段,主要适用于不满足前述两个要素的案件,措施是执行法上的分配制度,分配对象是全体债权人,原理是“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即债权人享有破产企业任何财产的最终分配权。

这里一个难点是,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该理论是否能继续适用的问题。事实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追加分配制度已经反映出一个立法取向: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不顾及债务人主体资格问题。此外,管理人资格可在一定情况下予以保留,这有助于弥补前述主体资格理论不足困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完毕后仍应当继续执行职务。诉讼或者仲裁是一种个别清偿程序,清算属于概括清偿程序,从目的解释出发,可以将该条扩大至清算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企业破产法》将清算组改为管理人,制度衔接上也不存问题。

因此,法院可先裁定破产程序终结,而后保留管理人资格,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跟进对外投资企业的清算问题,这种做法也可适用于前述第一种手段。至于在最终分配中采用破产法亦或执行法的做法,可根据对外投资企业清算的时间是否超过二年确定。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最好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引导债权人提前表决好分配方案。

上师大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张玉海:

在我国语境下,所谓“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主要是破产企业持有其股权或合伙份额(未完成公司化改制的“三资企业”另算)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其实质是以“股权或合伙份额”为表现形式的破产财产。关于对外投资企业清算是否能够在破产程序外处理,需区分该清算是否为破产清算。若启动的清算程序为破产清算,则破产企业持有的相应“股权或合伙份额”不再具有实际经济价值,管理人可经评估后予以“抛弃”。此处,借鉴的是比较法上的“破产财产抛弃规则”。根据该规则,虽然在破产申请之时,破产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团,但问题是并非所有破产财产对普通债权人都是有价值的,对于那些无价值或处分成本远大于收益的财产管理人应予以抛弃。

在美国法上,该规则的功能一方面在于避免管理人支出不必要的管理费用,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某些债权取得优先于普通债权的顺位。前述美国法上破产财产抛弃规则的第一项功能,同样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旨趣。如人大法工委在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释义中明确指出,“管理人……要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全面的管理……使破产财产得到价值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由此,在投资企业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管理人不妨向债权人会议作出抛弃的说明,由债权人会议表决。若表决通过,则破产企业自身的破产程序便可不再等待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抛弃后若出现特例,如投资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或破产清算后出现资大于债的情形,可借助补充分配机制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若启动的清算程序为非破产清算程序,应原则上认为破产企业对投资企业享有的“股权或合伙份额”仍具经济价值。此时,抛弃规则不再适用(存例外,如公司解散清算转破产清算时;对此,可借鉴前述分析思路处理)。该问题的实质为最终经济价值待定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对此,我国立法仅规定,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可另行决议。由此,管理人在针对此类“股权或合伙份额”制定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时可灵活把握,不妨直接将此类“股权或合伙份额”分配。若债权人会议能够表决通过,则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便可不再受限于投资企业的清算程序是否终结。

素材整理 | 破产庭 张依如

责任编辑 | 黄诗原

美术编辑|程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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