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市堤畔家园物业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供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翟家街道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供暖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物业供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郎家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物业供暖公司一审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未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作出任何论证。物业供暖公司调查案涉锅炉房被沈西热电并网后补偿金发放证据受阻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对物业供暖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未予理会。2.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锅炉房被沈西热电接管后,因部分建筑不适应其工作环境,已经拆除超过三分之一,其建筑部分灭失无法鉴定,并非物业供暖公司拒绝进行造价鉴定。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郎家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物业供暖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郎家村委会支付建房款378000元及利息20万元;2.诉讼费由郎家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1日,郎家村委会与案外人王代生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王代生负责管理郎家村回迁小区的物业及供暖,乙方王代生负责供暖,并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及维护。保证供给工作良好运行。乙方王代生保证小区内公建设施完备。环境优美。另约定,上级部门及村政府如果需要对小区设施进行改造扩建,其资金由村集体负担,乙方(王代生)接受管理。
合同签订后,王代生开始组织人员进行物业及供暖服务。2002年8月30日,王代生将该合同内容全部转让给王晓东,债权债务均由王晓东承接。2004年11月11日,物业供暖公司公司成立,王晓东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的父亲王代权时任郎家村村支部书记,王代生为王代权的弟弟。
物业供暖公司称自2006年4月份,因物业公司原有房屋不能达到物业需求,需在原小区院内扩建车库、库房并在锅炉房二楼增建一层房屋,预计投资37.8万元;实际花销为378921.2元。为证明该事实,物业供暖公司提供了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及《锅炉房增建房屋车库资金支出报表》,拟证明就扩建一事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同意及物业供暖公司支出明细。事后,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此外,庭审中物业供暖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新建工程申请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郎家村委会主张物业供暖公司支付建房费用37.8万元及利息,郎家村委会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锅炉房增建房屋车库资金支出报表,未提供工程建设时的原始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同意对新建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无法证明其产生了37.8万元的工程款,故对于该事实不予确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本案物业供暖公司虽提供了两委班子的会议记录,但郎家村委会并未将此款项按照法定程序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综上,物业供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物业供暖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堤畔家园物业供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沈阳市堤畔家园物业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业供暖公司提交了收条、村委会的情况说明、邮件交寄单、邮件跟踪查询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郎家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郎家村委会对物业供暖公司施工事实认可,但对于应付施工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因案涉工程已部分动迁拆除,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施工造价,且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物业供暖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郎家村委会欠付款项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物业供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物业供暖公司在本案中向郎家村委会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请求,缺少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沈阳市堤畔家园物业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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