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涉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影响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合并过程中相关行为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6)苏民终18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4)徐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是否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君德同创公司仅主张泽兴公司具有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对于赔偿数额仅主张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且君德同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
故本案应当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为君德同创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因涉案技术秘密涉及胍基乙酸新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君德同创公司为研发该技术秘密必然投入了研发经费、人力物力等,获得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该技术秘密必然会给君德同创公司带来商业利益,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在明知有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虽然原审起诉时,因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泽兴公司可以将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自行投放市场,但是泽兴公司未经许可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增强了泽兴公司市场竞争力,且将大晓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必然侵蚀了君德同创公司应当获得的市场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等,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50万元,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没有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做法有欠严谨。鉴于君德同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等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5万元。故在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50万元中,5万元可进一步酌定为君德同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致达科技公司在五洲纸业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合并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合并涉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影响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合并过程中相关行为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致达科技公司将五洲纸业公司无偿并入新大纸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侵害了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十三冶公司的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一、五洲纸业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合并构成对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权。
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系以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为目的,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
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直接导致五洲纸业公司违法越过清算环节而终止。
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侵害了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利益。
二、侵权人应认定为致达科技公司而非五洲纸业公司。公司合并的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
就内部程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订公司合并方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并协议、进行公告等。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而在内部程序中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至于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行为,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并协议》等外部程序的系列行为由五洲纸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作出,但是就内部程序而言,该合并的决定系由五洲纸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公司作出,且根据已查明事实,致达科技公司在作出该决定时清楚案涉合并的模式、最终目的,且主动追求该结果。因此,侵权行为的核心行为是该合并决定的作出,相应的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公司。致达科技公司关于即使合并行为存在侵权,侵权人是五洲纸业公司的主张,割裂了合并的内外两种程序,回避了合并决定由股东作出的核心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而且,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直接导致五洲纸业公司违法越过清算环节而终止,对由此造成的五洲纸业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失,亦应当由侵权人即五洲纸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致达科技公司承担。
三、对于十三冶公司要求致达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4274625.2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十三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致达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主张的损失金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十三冶公司因致达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为合并前可以受偿的金额与合并后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金额的差额部分,故十三冶公司应针对前述两项金额分别进行举证。由于十三冶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只主张14274625.29元,对其他损失不再主张,故本案中应由致达科技公司赔偿十三冶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4274625.29元。
四、五洲纸业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亦属于侵权行为,但致达科技公司对此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五洲纸业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属于侵权行为。
公司合并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侵权人是仅限于公司,还是亦包括其他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虽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文义表达上看,通知债权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是,根据前述关于公司合并内外程序关系的分析可知,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既有可能是外部程序中公司行为存在瑕疵,如具体经办人员的疏漏等,也有可能是内部程序中控制和决定公司合并的主体有意为之。致达科技公司关于即使未通知十三冶公司构成侵权,侵权人也只能是五洲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判决仅依据致达科技公司是唯一股东、合并决定的作出者,即认定合并程序如何进行完全取决于致达科技公司的意志,要求致达科技公司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致达科技公司是否因五洲纸业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而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致达科技公司作为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的股东,在明确要终止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的情况下,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先合并、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公司破产的终止途径,实质打破了参与合并的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构成对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五洲纸业公司已注销,十三冶公司要求致达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予支持。致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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