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就存在较大难度。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主体的确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必然存在着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方。根据接受劳务主体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主体审查则应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区分。
1. 个人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要点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方通常以处理自身或家庭事务为主要目的。
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初步审查被告是否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即接受劳务方,对此应由提供劳务者承担举证责任:(1)对于存在书面约定的,依据劳务合同的缔约主体,结合实际履约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2)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可证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报酬支付凭证、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3)对于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
2. 个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要点
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等相关证据,以及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要情形包括:
(1)个人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劳务。劳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务内容具有临时性且并非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故不构成劳动关系。
(2)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用工单位聘用。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与之形成劳务关系。
(3)劳动关系依法未被确认的其他情形。提供劳务者主张与用工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工伤认定,但经法定程序未确认为劳动关系的,可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要求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损害的认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损害的认定包括损害结果的认定、损害原因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尤其是损害原因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较难确定,由于损害原因和因果关系通常与归责原则相关联,使得损害原因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又显得尤为重要。
损害事实的认定虽不能像工伤一样通过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加以判定,但是基本的损害事实包括伤残等级还是可以通过医院的诊疗记录、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损害结果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已经各种客观材料被记录下来,虽然原被告可能都会对此提出相关的主张,但该损害结果最终都能被法院较为清晰的查明和作出判断。
真正复杂的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了损害、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是认定接受劳务方是否需要赔偿的重要因素。这个原因及因果关系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
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具体而言,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情形:
(1)在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
(2)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中受到损害;
(3)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损害;
(4)紧急情况下,虽然未经接受劳务方指示但为接受方利益,在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
(5)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或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
(6)在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
(7)因工作原因或者接受劳务方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则原则的适用
(一)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
(二)个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
个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有观点认为,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提供劳务者的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判定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我们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目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是一种较为特殊且有存在必要性的用工形态,为平衡好双方的权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必要的。但是个人与单位之间提供劳务,由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等方面具有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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