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具有
一般抵押所不具备的优越性和便利性
极大方便当事人
但实践中部分债权人
因不了解最高额抵押
而将最高债权额约定为借款本金数额
使得最高额抵押
看似有利却有可能反受其害
基本案情
近期,在增城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借15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4%,每月利息6000元;若吴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则需承担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后双方又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吴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万元,并约定了最高债权额确定期间,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多次催款无果后,张某某遂将吴某某诉至增城法院,要求吴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张某某已依约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吴某某,现借款期限已至,吴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张某某要求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自愿对张某某因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张某某请求吴某某承担律师费1万元,合理合法。最后,吴某某提供其所有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确定,故张某某主张对吴某某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
法院判决
吴某某向张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张某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吴某某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时,张某某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5万元内对吴某某涉案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法官说法
民二庭 | 王丽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相对于一般抵押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殊之处在于:1.可以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不需要在每一个债权上单独设立一个担保物权。2.最高额抵押权有最高债权额限度,即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最高限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最高债权额约定为15万元,仅相当于涉案借款本金,但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总债权还包含了利息及律师费,实际数额超过了15万元。因受最高债权额约定限制,张某某仅就15万元对吴某某所有房产优先受偿,而对超出15万元部分的债权则不能优先受偿。因此,出借人张某某约定最高额抵押权实际上是反为其害;若出借人约定的是一般抵押权,则不存在上述债权总额超出最高债权额限度部分无法优先受偿的情形。
法官提醒
债权人应当正确理解最高额抵押权的含义和适用情形,对于单笔债权没有必要设立最高额抵押权;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则要注意最高债权额限度是否已经包括原本债权、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数额之和。
供稿 | 胡春燕、林泽
责编 | 胡春燕
编辑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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