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认为,这个时候,应该分析一下主观方面的因素了,试一试“主观排除”法,先解决一个问题:即使这个“杀手”追求杀死被害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那这个“杀手”他真的无辜吗?这就是一个巨大的问题和挑战。
这个“杀手”开枪杀人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不容的,为法律所否定的,为法律所规制的。所以,从一开始,其出发点就是违法犯罪的,其行为也是违法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客观的事实是这个“杀手”是否杀死了被害人的这一事实行为是不能查清的,假设这个“杀手”并没有杀害被害人,但是呢,被害人已经死了,死亡的事实摆在面前。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这个“杀手”追求或者积极希望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了;只不过是这个犯罪目的的实现非该“杀手”的行为导致的,而是另外一个“杀手”的犯罪行为导致的。
客观方面来看,令被害人悲催的是其死亡前生活的“阳界”在其死亡后却因为现实的技术或者侦查力量的限制,查不清楚是哪个“杀手”杀害了他的这一行为事实。
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两个“杀手”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心理,客观真实,他们虽然素不认识,却都在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实现被害人的死亡。至于被害人是怎么死的,或者他们中的哪一个给打死地,两个“杀手”是在所不问的。因为他们任何一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了。
从主观方面来看,按照“主观归罪”的方法,两个“杀手”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人死了、“杀手”追求的目的实现了,故意犯罪的目的真实,管他是怎么死的呢?所以、这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说法也是不存在的。
但是,主观归罪本身就是一个最大的“问题”,如果存在着“思想犯”问题的人都列入犯罪人的名单了,这可是个大麻烦的事儿。针对本类案例,可是如果不能追究“杀手”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法律责任;似乎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着别别扭扭的关系。首先、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不公正的,因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要求的是人没死,才叫“未遂”。如果把两个“杀手”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与客观情况“人死了”的事实是不符的。“人死了”,“杀手”却被定义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是不合适的。
因而、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以及“杀手”的犯罪心理的出发点,也要考虑到“杀手”的主观恶性的程度,所以,单单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说法出发还是有失偏颇的。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说法或者论断,更多的是“考量”了对被告人单方面的“照顾”,利益的侧重点在于“活着的人”(哪怕他们是“杀手”),也就是被告人的利益。上文说了,这是功利主义价值典型的。功利主义是保护的是“生人”,也就是“活人”的利益,也当然包括“杀手”,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了,保护“活着的人”(犯罪人),如果把他们改造好了,还能给社会做点事情,做点贡献,这就是有所谓的价值体现。
但这是一把双刃剑吆,别忘了,一方面、从成本和资源消耗论来看,这些个“活着的犯罪人”,他们的生活,哪怕是活着,也许需要成本的,吃喝拉撒都得要“消费”这个社会的资源的,这就是成本呀;另一方面,从世界的监狱统计的数据来看,没有任何监狱能够将100%的犯人完全改造好,“漏网之鱼”是存在的;当被认为“改造”好后犯人,出狱了,出现了二次犯罪,这个该怎么算?
因此、功利主义并不是完全正当的。还得要考虑到目前的社会大众的心里接受程度,社会的发展阶段,自由刑和财产刑在当今的时代下的“份量”问题,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的社会公理和公正主义。
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将本类案例的“杀手”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更不应该了,估计连“杀手”本人都不认同的。“杀手”故意杀人这个行为,本身就代表着“杀手”的主观恶性较深,背反社会的罪孽心理严重,如果把这些个“杀手”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的话,那么、这存在着放纵犯罪的嫌疑。
分析“杀手”的犯罪心理活动。站在这些个“杀手”的心理和立场来说,“杀手”认为“我”自己就是在杀人,那个要杀的人已经死了,“我”要的目的实现了,只不过多存在于另外一个“杀手”掺和了进来,管他那个要杀的人(被害人)是谁打死的呢,因为在“杀手”心里当中,被害人的死亡的行为,就是他的“活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从上面的分析看出,故意杀人罪是成立的。
这里,故意杀人罪是该既遂呢?还是未遂呢?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没有达到“统一”,排除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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