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财产(如房产)赠与子女并办理过户手续,因当事人未履行,导致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此类案件非常典型。司法实务中对于 "给予财产"这一行为的定性却有不同观点,这种差异导致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有明显不同,因此正确理解这类关系是非常重要。下面根据《倪陆某某诉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司法裁判对其定性进行分析解说。
【基本事实】
陆某某2005年在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7月3日与倪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婚生子女倪陆某某出生。
2016年11月16日,因感情不和,倪某某与陆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倪陆某某随女方倪某某生活;
三、原告陆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倪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四、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倪陆某某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
五、原告陆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给付被告倪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协议离婚后,陆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加上倪陆某某名字,被倪某某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7号民事判决: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弄××号××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类案件,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的观点分歧,这些分歧的本质是对法条的理解不同所致。审判实践中, 对于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对父母在财产权利移转前是否可任意撤销,有4 种不同意见:
意见1认为,父母可基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
意见2认为,赠与对象为未成年子女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不能任意撤销;
意见3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其中一个共有人不应享有单独撤销权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销权;
意见4认为,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或具有特定目的,父母不能任意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为离婚协议众多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基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以及各个内容互为前提、互为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父母不得随意撤销。但因该约定仅仅涉及向离婚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在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只能由相对方提起诉讼,子女并无直接请求给付的请求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上应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系对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但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接下来,对于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为什么是"利益第三人条款 ",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接下来我们对该类法律关系做进一步的解说: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
只不过从整体上看,因离婚协议还包括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其他内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能够准确说明夫妻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在于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子女在离婚协议中应享有独立的权利和利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
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赠与合同,形式上需要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显然未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并未有子女的意思表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据此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
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存在牵连关系。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作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如果把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对于一方事后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不管采用哪种观点,均会产生不同的问题:
* 允许一方任意撤销,违反了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的初衷,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 认为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明显具有牵强附会之嫌,似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就有违道德要求;
* 认为系夫妻双方的赠与,又无法解释离婚时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
* 认为系附条件或有目的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但《民法典》上并无依据;
* 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协议的效力,所以不能撤销,但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形成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综上,就本案而言,倪某某与陆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未成年子女倪陆某某的名字加入诉争房屋产证,其实质含义是指陆某某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移转登记于倪陆某某名下。
可以说,陆某某同意承担前述给付义务是以倪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同意接受其他关于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安排为前提,而非仅仅基于与倪陆某某之间的血缘关系,无偿向倪陆某某表示赠与其相应财产。
案例中,陆某某与倪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某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某与倪陆某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
因此,陆某某所谓在诉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某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某某履行相应义务,即陆某某应当配合倪陆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7号(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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