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3民初865号
原告:杜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清,职务,麻醉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凤与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清、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986.37元、误工费40746元、护理费35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196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063.17元的70%即182044.22元,以及鉴定费16950元,共计198994.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因患痔疮到被告医院就医,被告于次日对原告进行外痔切除术,术中进行了椎管内麻醉。术后原告出现左腿麻木无力、左脚不受支配的情形。后经被告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均显示原告左侧坐骨神经受损。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外痔切除术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伤及原告坐骨神经,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完全按照诊疗常规、医疗机构的规范诊疗程序进行,被告没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坐骨神经损伤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客观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告因患外痔在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日下午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椎管内麻醉(腰麻硬膜外联合阻滞加收)后实施外痔切除术。1月14日原告出现左下肢活动不利,18日骨二科会诊为左侧坐骨神经瘫原因待查,19日全院会诊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此后被告多次就此组织院内会诊及院外会诊,并给予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出院,被告作出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左侧L5/S1神经根病,3、L5/S1椎间盘膨出,4、硬膜外和腰麻联合麻醉术后,5、外痔;出院医嘱为:1、饮食:普通饮食,2、休息:1个月,3、康复:左下肢正常行走,坚持下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用药:甲钴胺片500ug3/日口服营养神经治疗,5、复诊: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76195.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4862.59元、个人医保账户支付1343.26元、原告现金支付9990.07元。另原告于2017年11月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790.45元。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伤残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在医疗行为方面认为:术前医院告知时未能将除手术治疗以外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各自利弊向患者告知,对此存在告知不足;患者术后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缺乏手术麻醉穿刺损伤神经的临床特点,鉴定认为患者神经损伤与局麻药物的神经毒性作用有关;医院予以患者多种局麻药物用于麻醉,不同途径给药,增加椎管内局麻药并发症的风险性,医院在用药及书写存在不规范;医院在患者术后出现神经损伤之后,未能及时予以相应药物对症治疗。因此,以上不足表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方面认为,被鉴定人杜金凤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外痔切除术后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有相应肌群肌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方面,评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365日,营养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山海关南关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职员,自2011年起在本区山海新城小区居住,2016年10月-12月原告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330元、3268元,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因病住院后,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证、误工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疗行为中在对原告术前告知、术中用药及术后治疗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不规范、不及时等情形,可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在医疗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过错情形、医院的诊疗水平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因素,被告应就其存在的医疗过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3123.78元(医疗费76195.92元+1790.45元-医保统筹支付648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196天)、护理费20055.90元(全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196天)、误工费25231.64元[(3450元+3330元+3268元)÷3月÷30天×(196天+30天)]、营养费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9607.32元,鉴定费16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金凤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1675.12元(149607.32元×70%+16950元);
二、驳回原告杜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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