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当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时,用工单位应否分担用人单位为派遣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费用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的三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当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履行事项和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履行事项时,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本案中,A公司是涉案员工的用人单位,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A公司为涉案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时,A公司应按责令要求依法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次,在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规范承担相应法定义务之后,就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如何分担问题,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之时,应属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平等进行协商之范畴。就本案所涉之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规范并没有就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内部如何承担或分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则该问题应属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自由协商之范畴。
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协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约定范畴,其内容并不直接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方面,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律规范承担如社会保障等法定义务,并不应当然得出用人单位应在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最终负担相关费用的结论。劳动法律规范只是调整和处理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事项,而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内部事项则由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同理,另一方面,派遣员工的劳务实际由用工单位受领,用人单位并不享受派遣员工的劳务,亦不应当然得出用工单位应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最终负担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结论。基于此,本案中,对于B公司所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A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然负担住房公积金费用,和A公司所称B公司系涉案员工劳务的实际受领者,应当然负担住房公积金费用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再次,当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就特定事项达成明确内部约定时,就二者应如何承担或分担该特定费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就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费用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而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本案涉案员工向A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之前,A公司和B公司曾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分担问题产生争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二者各按50%的比例分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该判决作出后,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和B公司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以及费用的最终分担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则可以视为双方对于(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50%分担比例的确认。本院据此以该标准对于本案予以处理。
本院需要特别补充说明的是,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之下,派遣单位将所有其作为用人单位所负担的义务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最终转嫁由用工单位承担,该种情形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一方面,该种“潜规则”之做法不应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正常样态,亦不应成为符合公序良俗的交易习惯。派遣单位应实际担负起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沦为用工单位转嫁用工成本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该种情形未被法律所禁止,派遣单位作为专营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服务的职业机构,更应该与用工单位就内部事项进行全面、细致、专业且负责任的约定,同时亦理应就未与用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派遣单位虽在与用工单位的合同关系中收取可能并不显著之收益,但并不意味着派遣单位可以据此降低其在履行与派遣员工劳动法律关系事项时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标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549号
原告:北京A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大山子(国营第七零六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增,北京蚂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峰,北京蚂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糖洋B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环东路**号**鹤家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今井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A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华糖洋B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增、王树峰,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王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为劳务派遣员工侯某缴纳的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4826元。事实和理由:A公司自2003年9月起就向B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双方连续续签有《劳务派遣协议》。A公司根据2013年9月4日与侯某签署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侯某到B公司单位从事营运岗位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侯某一直在B公司处工作。侯某离职以后,以A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2018年4月2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A公司送达了京房公积金法改[2018]367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要求A公司给侯某缴纳4826元住房公积金。2018年5月7日A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变更B公司为缴存责任人。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北京高院行政庭与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过专题研讨,并参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存主体应该是实际用工单位,但鉴于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要求A公司撤诉后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根据A公司与B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B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派遣费(包括A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住宿费、派遣员工工作餐)、乙方管理费用(包括A公司对派遣员工的管理经营成本及承担的企业税收费用)都由B公司承担,A公司只是为被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不是上述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看,B公司是享受被派遣人员侯某劳动价值的直接获益者,理应负担侯某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B公司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B公司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2014年实施的《劳务暂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B公司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B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根据上述规定,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同工同酬的范畴,B公司不能只给自己聘用的员工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对劳务派遣员工只支付社会保险而不支付住房公积金,否则,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A公司每名派遣员工每月仅从B公司收取50或60元的极低管理费,A公司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各种繁重义务外,还需要承担派驻专职现场管理老师的工资等各种费用。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每月每名派遣员工在100-250元之间,A公司因为派遣业务的受益远远不足缴存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将本来属于实际用工单位应该承担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不仅违反为劳务派遣谁受益、谁担责的用工原则,同时不尊重市场规律,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A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一款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其次,A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上的依据,A公司和B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协议十几年。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由B公司承担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因此,法律上规定由员工承担,双方并无相反约定,故应由A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费用。
第三,A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其明知可能承担住房公积金费用的风险,但没有在与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作出任何安排,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5年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明确承认在其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员工住房公积金费用。可见,A公司是明知住房公积金费用风险的。自2003年8月1日起,A公司和B公司双方签订8份劳务派遣协议,在2011年,马德平向公积金中心举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所以A公司明知承担住房公积金费用的风险,也已经出现过员工举报,仍然没有与B公司约定由B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的费用,而法律上应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费用。所以应当由A公司承担该费用。
第四,A公司主张由其承担主张费用显失公平的意见不成立。为维护交易稳定,商主体之间的协议应当谨慎援引公平原则,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尽量谋求双赢结果。但一方获利,另一方“吃亏”的情况很难完全避免。如果任何认为自己吃亏的一方都认为不公平,要求推翻已经实际履行十几年的协议,那么整个市场将没有任何的稳定性、秩序性和安全性可言。而且A公司主张的从B公司方收取的管理费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费用的主张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据不完全统计,在2005年至2014年十年间,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就高达近700万元,是远远超过公积金中心要求A公司承担的公积金费用的。
第五,我国的法律仅要求为城镇户口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B公司使用的A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从事的均是超市的搬运工等相关的营业人员。A公司完全可以提供非城镇户口的职工从事该项工作。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A公司雇佣城镇户口职工,导致了被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局面,应当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事实上,A公司派遣到B公司的员工中,大部分是农村户口的员工,不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A公司方主张的每人五六十元的管理费不足以缴纳200元左右的公积金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管理费是必然要发生的,B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但是公积金费用的发生是或然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A公司和B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中未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进行约定。
2013年9月4日,A公司与案外人侯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A公司派遣侯某至B公司工作。
2018年4月2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A公司为侯某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4826元。
2018年11月28日,A公司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次性补缴4826元。
另查,A公司和B公司此前曾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产生纠纷,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547号判决书,查明自200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A公司与B公司陆续签订有8份《劳务派遣协议》等,上述判决书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03年首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业已实施,而《劳务派遣协议》中未对员工住房公积金缴纳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合作多年,且2011年在已经为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后,双方均未就《劳务派遣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存在故意规避,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A公司与B公司各自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补缴费用。上述判决书遂按50%比例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
上述判决作出后,A公司和B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当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时,用工单位应否分担用人单位为派遣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费用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的三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当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履行事项和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履行事项时,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本案中,A公司是涉案员工的用人单位,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A公司为涉案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时,A公司应按责令要求依法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次,在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规范承担相应法定义务之后,就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如何分担问题,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之时,应属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平等进行协商之范畴。就本案所涉之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规范并没有就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内部如何承担或分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则该问题应属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自由协商之范畴。
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协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约定范畴,其内容并不直接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方面,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律规范承担如社会保障等法定义务,并不应当然得出用人单位应在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最终负担相关费用的结论。劳动法律规范只是调整和处理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事项,而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内部事项则由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同理,另一方面,派遣员工的劳务实际由用工单位受领,用人单位并不享受派遣员工的劳务,亦不应当然得出用工单位应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最终负担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结论。基于此,本案中,对于B公司所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A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然负担住房公积金费用,和A公司所称B公司系涉案员工劳务的实际受领者,应当然负担住房公积金费用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再次,当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就特定事项达成明确内部约定时,就二者应如何承担或分担该特定费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就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费用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而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本案涉案员工向A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之前,A公司和B公司曾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分担问题产生争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二者各按50%的比例分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该判决作出后,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和B公司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以及费用的最终分担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则可以视为双方对于(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50%分担比例的确认。本院据此以该标准对于本案予以处理。
本院需要特别补充说明的是,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之下,派遣单位将所有其作为用人单位所负担的义务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最终转嫁由用工单位承担,该种情形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一方面,该种“潜规则”之做法不应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正常样态,亦不应成为符合公序良俗的交易习惯。派遣单位应实际担负起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沦为用工单位转嫁用工成本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该种情形未被法律所禁止,派遣单位作为专营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服务的职业机构,更应该与用工单位就内部事项进行全面、细致、专业且负责任的约定,同时亦理应就未与用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派遣单位虽在与用工单位的合同关系中收取可能并不显著之收益,但并不意味着派遣单位可以据此降低其在履行与派遣员工劳动法律关系事项时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糖洋B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费用241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A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A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华糖洋B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阚存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鑫
唐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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