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1.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审查及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审查,均可适用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审查判断标准。
2.根据申请没收财物的不同种类,结合证据进行逐一甄别,禁止对涉案财物进行等价没收。
基本案情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1333323.4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查封了吴某某名下别墅1套;冻结其名下银行卡及账户资金418070.1元、扣押购物卡9张、黄金制品3件、手表3块、公文包2只。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别墅的相应份额(购房款中的10万元)、现金、金条等财物属于其违法所得,对于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予以没收。
利害关系人汪某某(吴某某妻子)提出,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受贿违法所得财物于法无据,吴某某在上诉后因病死亡,省高院裁定终止审理,其不构成犯罪。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全部申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同年5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因病死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终止审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受贿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黄金制品2件、手表1块、公文包2只等物品,以及用于购买别墅的10万元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02刑没1号刑事裁定如下:
1.没收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马踏飞燕金条一块、周生生牌千足金金币1枚、萧邦牌女士手表1块、普拉达牌公文包1只、袋鼠牌公文包1只、用于购买宜兴市锦园小区别墅的1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上缴国库。
2、驳回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中资金418070.1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张、大东方百货储值卡4张、乐购超市购物卡1张,依莲珠宝千足金条1块、欧米茄牌手表1块的申请。
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财产也已经上缴及发还完毕。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事实,根据财产种类及现有证据进行甄别,部分财产属于违法所得,部分财产无法证据系违法所得:
1.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金条2块、手表2块、公文包2只,属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但因林某某送给吴某某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已在林某某行贿一案中作为赃物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本案中不再重复没收。
2.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某小区别墅1幢,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分4次支付全额房款共计1391915元购得,其中10万元属吴某某收受张某某受贿的犯罪所得,占购房价款的7.18%。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时,鉴定价格为2565100元,违法所得及其增值部分共计184174元,应予没收。
3.申请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所得大润发购物卡4张、大东方储值卡4张、乐购超市储值卡1张,共计8278.63元的申请。因超市购物卡有明确的发卡单位、售时间,属特定物,吴某某的供述笔录与行贿人的证言笔录中,未涉及当时所送购物卡的名称、面值、购买地点等具体特征,且购物卡出售日期在吴某某受贿的时间段之后,无法证实上述购物卡系吴某某的违法所得。
4.申请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中资金418070.1元及孳息的申请。其中的15万余元系吴某某的工资、奖金,其余26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系直接来源于收受贿赂所得。
案例评析
本案是《规定》颁布之后,无锡地区首例适用本程序的审理的案件。此类案件的立案受理、开庭审理过程中,主要运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裁判思维,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进行甄别。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审查及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审查,均可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审查,依法应当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立案之前,由合议庭进行审查,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规定》第9条、第10条:“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审查提前到立案阶段,该阶段对于犯罪事实的审查采用何种标准:一种观点认为是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一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才能立案;第二种观点是类似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中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且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立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较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在认定事实及证明标准应当有所降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被告人因为无法到案,特别是在受贿案件中,无法对其口供进行固定,如果按照供证一致的标准进行审查,绝大部分案件都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无法立案。其次,涉案财物的认定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中,证明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过程的证据可能不充分,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涉案财物的流向有较为充足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财物的所有权属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到案并无直接关联,可以形成独立的证据链闭环,进而进入没收程序。第三,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大幅提升涉案财物的追缴效率,减少因被告人不到案而难以追缴违法所得的窘境。普通刑事程序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能无法定罪。但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完全可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且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已到达“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本案立案前,合议庭审查了被告人吴某某受贿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提交证明吴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主要有行贿人的证言笔录、吴某某的身份材料等书证,扣押在案的手表、金条、银行卡等财物,与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之后大面积翻供)能够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实施了受贿犯罪,且申请没收的财产与其受贿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二)立案后逐一甄别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优势证据标准”为辅的证据采信原则。
我们认为,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法庭调查中,仅就查封扣押的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质证。首先,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本质是财产权确认之诉。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财物申请没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辩双方都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由申请机关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次,当控辩双方都能够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规定》第17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该条文系借鉴吸收了国外“刑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据标准是在民商事案件中采取的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以确认”,是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一种转变。第三,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之所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是因为被告人无法到案,一些具体的犯罪事实难以一一查实,该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会有所降低。如果按照刑事诉讼中严格证据标准,有违“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任何收益”的基本理念。
二、禁止对财物进行等价没收,应根据申请没收财物的不同种类,采用不同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一)不得进行财物等价没收。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贿金额133万余元,现扣押到的财物不足以抵充其受贿金额,应当全部依法予以没收。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意见有违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的禁止等价没收原则。等价没收原则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是一种常用的追赃手段,但是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是严格禁止的。如前所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财产权确认之诉,即在扣押、查封的财物中对其中的违法所得进行甄别后予以没收,而如果允许等价没收将会出现用合法财产补偿违法所得的情况,与本程序设立的立法原意不符,也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例如,被告人的亲属用个人的合法财产代其退赃,如果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上述合法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给其亲属,除非能够证明该退赃款与被告人的家庭财产或共同财产混同。
(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根据财物种类的不同确定没收证据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没收的财产主要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前者一般包括不动产、机动车、金银制品、文物字画、奢侈品、购物卡、股权等;后者一般为现金、银行(卡、存折)账户内资金、银行本票等。对于特定物的没收,相对比较简单,由于上述物品都有特定的“身份信息” ,容易进行识别。在行受贿案件中,扣押的特定物,可以行受贿双方的供证、购物书证、发票、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比较容易确定是否系违法所得。而对于种类物的没收,则相对比较复杂。在行受贿案件中,对于现金或银行卡等种类物,一般在被告人住所、办公室被查获,要确定该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必须提供该财产明确属于违法所得或者该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证据,才可以进行没收。
(三)本案中的审查甄别方式。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被告人吴某某的财产中特定物和种类物均有。在特定物的没收中,一般可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形成证据锁链。例如从吴某某家中及扣押的手表、公文包、金银制品等特定物,有鉴定意见及行受贿双方的供证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收受上述财物的名称、种类、重量、价值,确系受贿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关于从吴某某除扣押的9张购物卡,均有明确的发卡单位、发卡时间、面值、余额、消费情况等特征。根据行受贿双方的供述笔录,仅认定吴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之间,多次收受3名行贿人购物卡共计3.6万元。但被告人、行贿人的供证笔录中没有讲到购物卡的发卡单位,且经鉴定扣押在案购物卡的售卡日期均在2014年之后,虽然不排除可能收受与本案之外的其他人所赠送的购物卡,但与本案所认定吴某某犯罪事实中的收卡时间不吻合,故无法证实扣押在案的9张购物卡有较大可能系犯罪违法所得,也不能按照等价原则予以没收。
种类物的没收与特定物不同,更多的运用优势证据原理进行判断。例如:关于吴某某将其收受张某某的10万元贿赂作为部分购房款,购买价值130余万元的别墅1套,该笔10万元有吴某某的供述及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双方就送钱的请托事项、数额、包装等细节相互印证,吴某某还就10万元的用途系用于买房做了特别说明,再结合检察机关调取的吴某某买房的合同、付款明细等书证,其收钱的时间为2010年12月的一天,而其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月10日、3月14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20万元、22万元,时间间隔短,可以推断上述1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与其家庭财产发生混同,且用于购房。故该笔10万元及其增值部分,系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中的41万余元资金。其中,吴某某名下江苏银行银行卡内154609.22元,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账户明细,显示上述款项系其2008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全部工资、奖金收入,资金来源、性质明确,不属于违法所得范畴,不能进行等价没收;吴某某名下两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余额分别为5045.81元、2506.69元。账户明细证实资金除源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笔转账及利息所得,并无其他大额资金进出,可以判断两张银行卡系吴某某为了购买人寿保险而专门办理、绑定的银行卡,无法证实上述两张银行卡内资金系吴某某违法所得,不能进行等价没收;吴某某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内的余额251328.41元,根据调取的账户明细,存在消费、转账、存款等资金变动项目,而对于卡内资金的性质,无证据证明直接来源于本案中行贿人的贿赂。检察机关、利害关系人均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各方的意见,法院只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认定无法证实该卡内的25万余元系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也不能进行等价没收。
综上,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被告人吴为兵的财物共计130余万元,本院经过审查甄别,对其中具有高度可能性系其受贿所得的财物及增值部分进行了没收,剩余部分依法返还给利害关系人。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为提出抗诉或上诉,且财物也已顺利执行完毕。无锡地区首例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裁判结果取得了较好示范效应。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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