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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有不少民办学校咨询过笔者同一类问题: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的成员从学校辞职或被学校解聘,那么该决策机构成员还具有理事或董事身份吗?鉴于此类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且需要从法理方面进行深入探讨,笔者特写此篇,进行逐层分析,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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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范围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民办学校依据其法人性质的不同,区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此,与此相对应的决策机构分别应为理事会和董事会。同时,还需要明确,《民促法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是指什么呢?根据笔者在实践中的了解,有些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一直未使用“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称谓,但设置了“校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等议事机构或会议制度,作为处理学校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那么,这一类型的机构从法律性质和地位上来说,同样属于《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
第二,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组成成员具有法定性,即,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决策机构,其组成成员都不可以任意安排,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组成。因此,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其理事会或董事会的成员组成中都必须有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这几类成员,除此之外,学校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社会公众代表担任的独立理事或独立董事。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是,如果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其理事会成员中还应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代表到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担任理事会成员。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在法律定性上如何界定?
通过前述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范围的厘清和对具体实践的了解,我们知道,决策机构中的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中审批机关的委派代表有可能在民办学校中担任教育教学管理职务,也有可能未在民办学校中担任教育教学管理职务,除此之外,其他的几类法定组成: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必然是在学校中有具体任职的,这种任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举办者或其代表也在民办学校中担任具体的教育教学管理职务,其和学校之间也应该是有一个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据此,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与学校之间的第一层法律关系原则上是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笔者通过研习《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结合近年来公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的基本统一认识,均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既然公司和董事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去董事职务。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所确立的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公司法人,其与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应遵循《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所确立的规则,并且按照此法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其决策机构成员之间也应是委托合同关系。据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与学校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
再次,我们来看一下,民办学校与其决策机构成员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从上述两部分的分析中可知,民办学校与其决策机构成员之间会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关系来说,如果发生决策机构成员单方辞去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职务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其相应教育教学管理职务的情形,那么,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另一层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终止,除非在民办学校的办学章程中明确规定:决策机构成员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就即刻失去理事或董事资格。如果学校的办学章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对于民办学校来说,还需要以学校决策机构决议的形式作出解除该离职决策机构成员的理事或董事资格的决议,方视为委托关系的正式解除。
同理,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彼此相互独立,那么,如果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通过决议的形式解除了和相关决策机构成员之间的委托关系,该成员不再具有理事或董事资格的,其在有效期限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当然解除。
另外,还需要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所确立的无因解除原则,即,公司解除董事职务不需要理由,但也不能因此损害董事合法权益。依此法理,笔者认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在解除决策机构成员的理事或董事职务时,同样也可适用无因解除原则,但需要注意不能因此而损害理事或董事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如果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解除与其成员之间的委托关系,需遵循什么程序规则?
《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变更举办者;(二)聘任、解聘校长;(三)修改学校章程;(四)制定发展规划;(五)审核预算、决算;(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据此可知,必须经过决策机构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中并不包括理事或董事的任免。因此,对于决策机构成员的任免决议可以是1/2以上参加会议的成员或者是1/2以上组成人员或者是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都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具体要选择哪一种规则,取决于民办学校办学章程的具体规定。
据此,如果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解除与其成员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相关决策机构成员的理事或董事职务的,需要按照学校办学章程所规定的此事项的议事规则,通过召开决策机构会议、经过法定人数同意并作出相关决议,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和结果。
至此,我们基本梳理出了本文开篇所提及问题的答案:对于民办学校的理事或董事,如果其与学校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了,其理事或董事职务并不当然终止,如果需要发生同时终止的法律效果,需要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步作出免除其理事或董事职务的决议,方能终止与其的委托关系。当然,为了避免程序繁琐,也可以在民办学校的办学章程中对此事项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章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意味着理事或董事职务的同步终止,亦不失为一种处理方式。
田丰乐
2021年9月12日于北京
文源 | 丰乐法苑(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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