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某省《某某日报》曾发表长篇文章,对某公司王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刘某认为该文失实,并撰写了“纪实小说”发布。文章中多处使用了有损王某人格的不当语言,并一稿多投。后有四家杂志社刊登了刘某的文章,扩大了对王某的不良影响,使王某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由此,王某将刘某及刊登刘某文章的四家杂志社诉至法院进行维权。
法院认为:
刘某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王某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王某名誉权的影响。刘某的上述行为,给王某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对于各发表媒体,尽到审查义务的,对侮辱、诽谤内容予以删减的,发行量较小、扩散范围不大的,负相应较小的责任,反之,构成侵权,负主要责任。
律师释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以真实姓名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任何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凡是以真名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由于其描述对象的确定性,因而只要作品的内容中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对被描述对象的名誉权有损害的,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人享有名誉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作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发表文艺作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案件。在日常生活中,不仅是文艺作品涉及此类侵权,还包括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及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上发布涉及到他人的作品,同样需要从最基本的尊重和保护他人形象及隐私的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妄为,恶意歪曲他人的形象、擅自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编辑|谭云
责编|张玉白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