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文正式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该草案在完善国有公司规定、完善公司设立、推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结构、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责任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等方面予以了修订。
其中,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增加了第二百二十一条“简易减资制度”,将原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减资程序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区分,更好的兼顾了效率与安全。
本文将对包括“简易减资制度”在内的公司减资制度进行分析和解读。
全文共: 2874字 预计阅读时间: 10分钟
一什么是“减资”
公司“减资”这一概念,一种观点认为,仅指减少公司的资本,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减资仅限缩于资本,应同时包括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但从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减资”指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公司法资本三原则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亦称资本充实原则,指的是公司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司具有充足的偿还债务的能力。
不可否认,“减资”有其存在的制度价值。在公司资本远超公司实际存续所需时,如不减资,会造成资本的闲置与浪费;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不减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能反映出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但是,“减资”实质上仍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适当突破,在减资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因此,如何在公司权益与债权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是“减资”制度设计的关键。
二我国关于“减资”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主要为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采取了统一的严格程序管理,并未对减资的模式进行细化分类。然而,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下的主动减资与处于亏损状态下的减资,所带来的后果、对债权人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
“减资”制度的设计,其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公司及债权人之间做利益平衡。既保证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减资的权利,又保障债权人不会因公司减资的行为权益受损。
换言之,是在公司减资程序的效率与债权人的权益安全之间做到两者的利益最大化。因此,这就涉及到“减资”模式的不同而存在的“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分类。
三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1. 实质减资
实质减资是指当公司有盈余,公司资产超过了实际的经营所需时,为避免资本的闲置与浪费,通过减资的方式来提高资金的效率。
换言之,公司的资本实际上并未减少,是公司股东出于一定的目的,主动缩减公司资本的行为,也就是将公司的资本退回给股东。
首先,这必然会导致公司资本、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产生股东优于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的效果,违反了债权人优于股东的原则。其次,在公司实际资产未减少的情况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必然会导致减少公司净资产,降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亦威胁着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安全。
因此,在公司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履行严格的通知、公告、提供担保、登记等程序。从而在保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实现减资目的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会因公司减资而收到负面影响。虽然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公司减资的程序复杂,但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2. 形式减资
形式减资,是指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的账面金额与公司的实际资本相一致,而通过减资的手段,使公司注册资本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公司实际资本的情况。
换言之,公司的净资产并未从公司流向股东,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更多的是会计账簿上的一种技术操作,公司的实质资本并未减少。
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进行减资处理,首先,一个长期亏损的企业无法向股东进行分红;其次,也会影响公司的扩张,外来资金包括银行、投资人会因此望而却步;再次,只有进行减资,真实的注册资本才能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信用能力。
因此,形式减资只是公司会计层面的技术处理,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不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反而从长期发展的角度看,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正因如此,《草案》才出台了简易减资制度。可以在保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摆脱减资复杂程序的束缚,达到程序效率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最大程度的平衡。
四德国关于“简易减资”制度的规定
各国的“减资”不尽相同,其中,以信息披露制为代表的德国模式,为我国所借鉴。
《德国股份法》第六部分第三章“减资措施”即第二百二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普通减资、简易减资、收回股票减资、减资的示例四项。
关于普通减资程序的规定有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减资应当发出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6个月内申报债权,若公司未予清偿或未予提供担保,则公司不得进行减资”。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对减资行为进行商业登记。
德国通过章程修改程序、公告、通知、担保、登记等规定,保证公司减资行为信息的披露,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简易减资与之相比,程序大大简化,《德国股份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的资本与实际的资本相符合,采取减资的手段,并且公司无须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我国的简易减资制度即是以此为参考。
五我国《公司法草案》
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草案》修改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变更为《草案》第二百二十条,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报纸公告”外,增加了“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这一公告途径。
另,最大的变化为新增第二百二十一条“简易减资制度”。《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
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积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简易减资”是在形式减资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减资的制度。
“简易”主要体现在,无须“自股东会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而仅需“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
但是也附加了诸多限制,如减少的公司资本不能流向股东、不免除股东缴纳股款义务,在法定公积金累积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能分配利润等。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实质减资的限制仍然比较严苛,而对于形式减资则增加了简易减资制度。
六新增简易减资制度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确保公司资本不流向股东、不免除股东缴纳股款义务的情况下适用简易减资程序,能够保证债权人不会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发生而利益受损。
其次,即使去除了繁杂的实质减资的限制,公司依然负有公告的责任,这也确保了即使公司试图佯装亏损走简易减资的程序,债权人也依旧享有最低的知情权。
再次,通过对法定公积金数额的限制来对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进行限制,更是进一步确保了股东不会优于债权人获得分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够有效避免经营不善的公司陷入繁杂程序的泥潭导致不能自救,而失去扭亏为盈的机会。
因此,《草案》新增的简易减资,不仅在实体上使处于亏损状态下的公司有更为简便的方式可依据,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提高了减资程序的效率;在程序上,对减资模式的细化和分类,也使我国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规定进一步趋于完善。
文字 | 王子欣
指导 | 彭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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