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年底啦!很多老板和财务人员又要面对老大难的一个问题:跨年发票。跨年发票报销问题,则是会计入账时的一个十分常见却也十分头疼的场景。
今年的发票明年还能用吗?有隐患吗?税前扣除及会计处理怎么操作?来吧,一起来了解下吧!
跨年发票通常有这么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跨年收票,上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种种原因到第二年才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比如,出差人员1月份报销上一年度12月份的出差费用。
第二种是跨年开票,上年度未开票,第二年才开票并取得发票。
跨年发票处理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跨年发票的处理原则:
1.所得税预缴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
2.次年5月31日之前取得发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法规定处理;
3.次年5月31日之后取得发票,可以追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比如,某企业的销售人员在2018年12月发生10万元差旅费,但年末因为业务繁忙持续出差,最快到2019年2月1日春节前才能把发票拿回来报销。企业会计人员在2017年12月底先将差旅费暂估入账,确认相关费用和相关负债。2月份拿回发票报销时再冲减相关负债和调整相关费用金额。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暂估和实际存在2000元差额,计算多交的企业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5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00
结转: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995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99500
该差旅费支出在2018年汇算清缴中就可以正常地税前扣除。
特殊情形:购建固定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一种特别情形:购建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因此,对于购建固定资产未取得发票的情况,调整期限为“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文件解读:
一
跨年发票
1.企业当年度的支出没有及时取得有效凭证,次年度才取得发票,应该如何税前扣除?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需补充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特殊情况: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需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2.上一年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年发生销货退回,还能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吗?
可以正常申请开具红字发票。不会对已经申报的结果造成影响,如实申报即可。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3.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货物,如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收入如何确认?
1.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
不合规发票
发票是公司做账的依据,同时也是缴税费用凭证,年末要重点注意拒绝不合规发票,那么收到不合规发票应该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 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 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三
自然人代开发票
1.自然人代开的发票,能否享受月不超过15万元(季度45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
一般来讲不可以的,因为自然人属于按次纳税,不属于按期纳税。但是特殊情形是可以的,比如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样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自然人去税务大厅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也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现象?
是的。只要是没有真实业务而去代开的发票,一律属于虚开现象,照样要追究申请人的责任。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自然人去税务大厅代开发票,还有地点要求吗?
是的。
注意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地点。
自然人代开发票应该在货物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服务提供地、工程施工地,不得随意找个地方就开具,否则属于无效凭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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