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者网:对于拐卖儿童案,不少网友呼吁买方(也就是被拐孩子所谓的“养父母”)和卖方应该“同刑”处理,通过打击买方市场,从源头上杜绝悲剧的发生。也有一些反对意见认为,“买卖同刑”可能更容易导致“养父母”为了躲避法律制裁,想方设法隐瞒孩子来历、不配合警方调查,不利于警方解救孩子。对于拐卖儿童案,您是否支持“买卖同刑”?在司法层面实现“买卖同刑”,是否可行?
张玉霞:我是同意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从重甚至加重处罚的,但是我并不赞同买卖完全“同刑”。因为买卖完全“同刑”就意味着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一律处以重刑,这看似出于正义,但其实也是一种不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是相当的。
就像收赃的行为,我们在《刑法》上面有个罪名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它就不能等同于盗窃罪。虽然说盗窃之后的物品有人收赃导致了有人去偷,但其实这是一个相对行为,并不能说收赃是犯罪的唯一原因或者由头。
这个原理在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里面也是一样的。我们并没有办法去认定收买的行为是拐卖的唯一源头,所以两者不管是从主观恶性上,还是社会危害性上,其实都是有轻重之别的,所以我认为如果这两个罪名完全“同刑”的话,其实并不可取。
其实在实践中,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对于收买行为,也就是对买家,严格入刑。因为《刑法》中已经设立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说买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后,把这一条修改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取消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这也就意味着收买行为同样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是严格入刑,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孙海洋夫妻与被拐孩子孙卓的见面现场
观察者网:随着相关案件的后续发展,在追责“养父母”这个问题上,我们往往会看到许多纠结的情况:有些是追诉时效的问题;有些是出于情感伦理层面的考虑,比如亲生父母考虑到“养父母”对孩子的投入与付出选择谅解;也有被拐孩子不希望“养父母”被追责而请求亲生父母出具谅解书的情况。在相关案件中,亲生父母出具的谅解书能使“养父母”不被追责吗?
张玉霞:《刑法》中确实是有一个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在孙卓被拐案中,这个犯罪行为其实已经有10多年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它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所以它的追诉时效仅仅只有5年。但其实在《刑法》第88条又规定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在本案中,当时孩子一丢失之后,从监控里面就看到了是有一个大人把这个孩子给抱走的,所以这个孩子的父母当时应当是予以立案的。虽然说当时立案之后没有能够具体锁定犯罪嫌疑人,但是这件事情当时是予以立案的,而立案应当针对的是事而不是具体的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
买家在这个孩子带回来之后,也帮他办理了异地落户,而且声称这个孩子是自己的。这一系列行为其实也可能涉嫌逃避侦查,所以这个案件不应当受到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
至于被害人的谅解书,也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免死金牌”。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书只是一个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也就是可以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而已,并不能够根据谅解书就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免责。
郭刚堂与被拐孩子郭新振德见面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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