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工厂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向B工厂采购货值1000万人民币的货物,并向B工厂背书转让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D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
不久,B工厂与C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B工厂同意其对A公司的1000万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C保理公司,由C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并随即通知了A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后C保理公司向B工厂发放融资款700万元,B工厂也将前述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保理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C保理公司提示D公司付款,但D公司拒绝付款,A公司也未清偿案涉债务,B工厂也未履行回购义务,C保理公司无奈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本案的保理合同有效吗?
2.本案的清偿顺位如何安排?
律师点评
1.关于效力问题
票据保理是目前业内创新度高,但也频频暴雷的业务。目前尚且没有专门针对票据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何规范市场操作?”成为困扰监管部门面对的一大难题。
2019年10月18日银保监会205号文《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横空出世,银保监会给保理商画了七条红线,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明确规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此文一出,市场争议此起彼伏:这是否意味着今后所有的票据保理业务都不能开展了? 很快在2020年4月6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中给出了答案: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 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
我们推而得知监管部门目前严令禁止保理商开展的是“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单纯票据贴现业务”,而“有真实交易基础的先票据后保理业务或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并未明令禁止。在司法实务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也通常认定票据保理合同有效。
《九民纪要》在第101条特别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成功律师认为:如果仅仅转让票据,假借保理业务的由头,实际开展涉嫌票据贴现业务的,因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应当认定该保理合同无效,B工厂和C保理公司应当相互返还贴现款(即保理融资款)和票据。
2.关于清偿问题
解决问题的钥匙在于“A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
成功律师认为:在上述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先票据后保理的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基于票据无因性,C保理公司依据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持有的票据,自然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自然也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所以,A公司和B工厂不仅是票据债务人,也是基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可追索的对象。
就票据权利和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顺位问题,成功律师建议:首先看双方之间的约定,有约定按照约定;其次,若未约定,保理人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实现后,其应收账款债权消灭;再次,若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保理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账款债权。
作者申明
姚成功,执业律师,深圳福田法院特邀调解员,供应链金融与跨境贸易、跨境物流一站式法律服务提供者。服务包括:供应链金融、跨境贸易、融资担保、商业保理、融资租赁、海事海商、国际航空、国际铁运、涉外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曾为国内近三百家跨境物流与供应链品牌企业提供一站式法律顾问服务(团队),曾代理涉外商事诉讼或仲裁案件数十件,取得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以上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作者的实务经验,仅供参考,欢迎探讨,但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也不构成任何承诺,也非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如需转载或有其他任何问题,请联系作者本人,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联系方式: 18898720669(WX同号) ,chenggong.yao@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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