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当事人入伙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签字同意,未在工商档案中进行登记。即使合伙企业后续认定其具有合伙人身份,法院仍认为其并未取得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
【案号】
(2020)京01民终1823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乔某企业管理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期茂。
【基本情况】
上诉人北京乔某企业管理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乔某中心)、上诉人骆新因与被上诉人彭期茂入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乔某中心、骆新共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期茂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彭期茂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 是2017年11月3日前,彭期茂已经入伙乔某中心。乔某中心、骆新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请领单、银行对账单、《认购单》、《上洋股权激励财务版Final邮件》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除吴志强之外的37人(包括彭期茂)的出资款共计387.1085万元,购买了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上洋公司)1981100股股份,股权转让金额共计372.62万元,其中乔某中心除预留少量资金作为运作成本及预留税费外,用于购买中广上洋公司的股份转让款金额与乔某中心收到的37名合伙人的出资款项是吻合的。同时,转账请领单上吴志强的签字,证明吴志强对乔某中心资产处置以及出资来源是确认的,乔某中心的合伙人人数应该是包括彭期茂在内的38人,即2017年11月3日前彭期茂已经是乔某中心有限合伙人。
2. 乔某中心尚未进行结算,不应以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视为结算完成。因为乔某中心合伙人人数应为38人,因此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不应认定为退伙结算已经完成。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彭期茂于2017年11月3日前已经加入乔某中心,不是乔某中心新加入的合伙人,其实缴出资的时间与骆新等其他合伙人一致,应适用《合伙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认定为乔某中心合伙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2. 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企业结算已经完成于法无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因非全体合伙人作出而不能认定为乔某中心结算完成,且该决议中确定的金额也未经过审计,侵害了乔某中心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请求】
彭期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1. 关于合伙人人数问题,乔某中心伪造证据,其提供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与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不一致。按照真实的决议,乔某中心的合伙人为28人。
2. 彭期茂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彭期茂向乔某中心投资是想要成为合伙人,但乔某中心没有将其登记为合伙人,所以彭期茂认为应当退回其投资。
【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同时,根据乔某中心设立时备案的《合伙协议》,合伙人的入伙需由普通合伙人同意。现乔某中心、骆新所称的38人合伙协议缺少吴志强签字,故该协议未成立。在2018年1月2日《合伙协议》中,亦未记载彭期茂为合伙人,无彭期茂签字。故彭期茂自始至终未能成为乔某中心的合伙人。彭期茂为了入伙,向乔某中心支付了入伙财产2.15万元,其实际未能成为合伙人,现要求乔某中心退还2.15万元并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乔某中心、骆新以彭期茂入职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扣减相应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骆新自乔某中心设立时即为有限合伙人,自2017年11月3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自2018年1月2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因2017年11月3日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乔某中心合伙人会议决议后附盖乔某中心章的《合伙人会议议案二关于闫俊丽等12名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议案》中记载了彭期茂的退出金额。乔某中心应退还彭期茂款项的债务产生于2017年11月3日,故骆新应当对该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骆新称其在本案起诉时已不是普通合伙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彭期茂要求骆新对乔某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乔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期茂退还2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骆新对乔某中心所负的上述第1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认为】
根据各方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中心、骆新应否向彭期茂退还入伙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彭期茂并非乔某中心设立时的合伙人之一,其作为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依据乔某中心设立时《合伙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后,方可确认其合伙人身份;
其次,乔某中心、骆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一份记载有38名合伙人《合伙协议》缺少合伙人吴志强的签字,表明彭期茂作为新合伙人入伙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彭期茂尚未具备乔某中心合伙人身份;
再次,虽然乔某中心、骆新主张彭期茂2017年11月3日前已经具备合伙人身份,但2018年1月2日《合伙协议》中,并未记载彭期茂为合伙人,亦未见彭期茂作为合伙人签字,进一步说明彭期茂并未取得乔某中心合伙人身份。
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彭期茂自支付入伙财产至今,尚未成为乔某中心合伙人,一审法院支持彭期茂的诉讼主张,判决乔某中心、骆新连带退还彭期茂入伙财产2.1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乔某中心、骆新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乔某中心主张2017年11月3日合伙人会议决议不能视为结算完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彭期茂自始未能成为乔某中心合伙人,故该份合伙人会议决议能否视为退伙结算完成,并不影响乔某中心、骆新向彭期茂返还入伙财产并支付利息,故乔某中心、骆新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某中心、骆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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