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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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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在芦山县芦阳街道沿江路刘氏烧烤外,将被害人杨某甲抱上川TS****轿车。并由朱某某驾驶该车搭乘寇某某、杨某甲沿先锋路、金花路往金花公园行驶,进入金花公园后车辆发生事故。朱某某在对事故处置过程中,寇某某将杨某甲带至公园草坪四棵紧靠在一起的绿化树下,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对杨某甲实施奸淫。
2021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寇某某在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寇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转帐单。
3.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朱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程某某的笔录。
4.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杨某甲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寇某某的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杨某甲的检查笔录、门诊病例及照片;对寇某某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寇某某、询问杨某甲时全程录音录像、视频监控及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寇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 察 官
2021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意见书一份;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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