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原告侯某诉系南昌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房屋。镇政府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部分强制拆除。原告据此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以“拆除行为系村民自治组织的行为,系经自治组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等集体讨论决定的,不是镇人民政府决定并实施,故涉案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 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无奈之下侯某找到了我们律师团,想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过沟通,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1. 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过程:
被告区政府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镇政府所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侯某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方认为:
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拆除行为村委会讨论决定并实施、其行为主体是村委会、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会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其辩解属于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和拆除危房的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被拆除房屋在镇周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明显属于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依法应由承担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诉讼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不准确,且涉案争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结果: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侯某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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