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贝贝在仲裁期间申请确认其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薪数额,该仲裁请求仅涉及事实认定,并不涉及确认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具有可诉性,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应受理的范围。
其次,贝贝在仲裁期间请求确认与A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A公司与贝贝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相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持异议,只是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成立即贝贝入职A公司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贝贝请求确认与A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本质为确认其入职时间,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另外,贝贝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提出与其入职时间的事实相关的请求,而其已另案向A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请求,由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属于另案审查过程中必须审理的基本事实,本案仲裁仅徒然增加当事人诉累。
综上,贝贝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中山仲裁委予以受理并裁决确认贝贝的仲裁请求,实属不当。A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贝贝的仲裁请求本不应受理,故本案相应地亦不具有可诉性,应予驳回起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20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光丰街**厂房。
法定代表人:喻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贝,女,1973年8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昔(系贝贝的丈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上诉人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贝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A公司与贝贝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贝贝之间仅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已于一审阶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贝贝辩称:贝贝同意一审判决。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A公司与贝贝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贝主张其于2010年3月入职A公司,A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贝贝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但未能提交贝贝的相关入职登记资料。
A公司与贝贝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期为201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贝贝在职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A公司每月通过现金形式向贝贝支付上个月工资。贝贝在A公司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该公司已支付贝贝在职期间工资至该日。
A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工资单”显示,贝贝上述期间的每月薪资总额分别为:3020元、3352元、5137元、4830元、4610元、1752元、5995元、5585元、4012元、4615元、3676元、2700元、2600元、2482元、2700元、4695元、4340元、2240元、4047.2元、4947元、4109元。
A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6月。
2019年6月26日,贝贝(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月。2019年9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9〕3409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薪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20元、3352元、5137元、4830元、4610元、1752元、5995元、5585元、4012元、4615元、3676元、2700元、2600元、2482元、2700元、4695元、4340元、2240元、4047.2元、4947元、4109元、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A公司(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贝贝提交了“公司工资计算统计表”和“2019年5月工资单”。前者无A公司的签章信息,后者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显示贝贝2019年5月的薪金总和为4109元。
诉讼中,贝贝能够流利地说出其2010年3月入职时的三个同事的姓名、籍贯和工作岗位。面对一审法院“原告基于什么理由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询问,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代理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贝贝入职A公司的时间问题。虽然A公司否认贝贝入职于2010年3月,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主张贝贝入职于2017年9月14日。因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劳动关系的管理方,A公司有义务提供职工名册或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但其未能提交职工名册或贝贝的入职登记资料证明贝贝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贝贝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又因A公司确认双方至2019年6月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贝贝与A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二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贝贝与A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贝贝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薪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20元、3352元、5137元、4830元、4610元、1752元、5995元、5585元、4012元、4615元、3676元、2700元、2600元、2482元、2700元、4695元、4340元、2240元、4047.2元、4947元、4109元、5000元;三、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贝贝在劳动仲裁另案中已提起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在内的请求,另案尚未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首先,贝贝在仲裁期间申请确认其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薪数额,该仲裁请求仅涉及事实认定,并不涉及确认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具有可诉性,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应受理的范围。其次,贝贝在仲裁期间请求确认与A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A公司与贝贝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相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持异议,只是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成立即贝贝入职A公司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贝贝请求确认与A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本质为确认其入职时间,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另外,贝贝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提出与其入职时间的事实相关的请求,而其已另案向A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请求,由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属于另案审查过程中必须审理的基本事实,本案仲裁仅徒然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贝贝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中山仲裁委予以受理并裁决确认贝贝的仲裁请求,实属不当。A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贝贝的仲裁请求本不应受理,故本案相应地亦不具有可诉性,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4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王小红
二O二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灵芝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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