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如需转载或使用本文章,请与我方联系获取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本文章中包含的所有内容。
A公司是一家以销售纸制品为主的公司,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B公司向A公司采购定向纸制品产品,共计86 950元,付款方式为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产品后3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B公司违反约定迟迟未向A公司付款。经过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于 2019年8月12日向A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明细表》,明确表明B公司按照付款计划向A公司进行付款87 771.5元。但时至今日,A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请求我们律师帮助其参加本案诉讼。
B公司辩称,A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确实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关送货并未送到B公司,B公司没有收到货物。
我方认为:
B公司作为B公司、A公司作为A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 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该定向纸制品产品,共计86 950元;并明确了交易地点和联系人;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22日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 B公司在收到A公司货物后,经过质量验收和数量验收均验收合格后 30个工作日内,B公司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等。
我方A公司提供了数张送货单、与其B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表,欲证明B公司在微信中认可欠付货款,还向A公司出具了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表上明确写道按此计划付款。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A有限公司87 771.5元;
二、被告B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利息(以87 771. 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 月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