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北京一同行写了一篇文章,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卖线”行为该如何量刑进行了论述。我觉得这个问题很有探讨的价值,故在此作些交流,谈谈我的看法观点。
张某是A市的毒品大经销商,张某从云南黄某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转手倒卖给周某,周某再利用销售网络,出售给其余的小毒贩子。某天,张某说自己有老婆孩子、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想要留条活路给自己,打算要金盆洗手了。对于张某要退出江湖,周某着急了,张某一直是自己的上家,现在张某退出了,自己就没有货源渠道了。周某几经周折,设宴恳请周某把货源线索卖给自己,并以50万作为“卖线”的报酬。
张某经过再三考虑,答应了周某的请求,带着周某一同来到云南,与上家黄某见面,这样就算架设好了黄某与周某之间毒品买卖的桥梁。事后,周某直接从黄某处分批购买了几次冰毒,涉毒数量有50公斤之多。
警方获知线索后,在A市把张某与周某抓获了,而云南的黄某逃匿,尚未归案。法院认为周某出售50公斤冰毒,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张某,法院认为认定张某此前具有贩毒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基于张某将货源线索卖给黄某,张某与周某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也判了张某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可以看到,张某是明知周某将要购买大额毒品用于出售的,其答应周某的要求,把上家黄某介绍给周某认识,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我们能否对周某的“卖线”行为作无罪辩护。如果不能,又该对张某进行合理量刑?
首先,张某是否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张某的保命概率应当是比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不宜对共同犯罪人均判处死刑,对从犯或者是次要主犯可以不予判处死刑。二是在共同犯罪中,司法机关要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从犯,不宜判处死刑。三是在一起涉毒案件中,存在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尚未到案。根据常规情形,在案被告人的罪行还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说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也就只适宜判处一人死刑的,法院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立刑。四是同案人在逃,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等待将同案人抓获后,能够侦破案件,一般不将被追诉人判处死刑。
在此案中,张某在整个案件中起居中介绍作用,且根据张某与周、黄二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张某与周某应当是构成共同犯罪,并且张某属于帮助犯,系从犯,在责任上应当低于周某。另外,此案中责任更重的上家黄某尚未归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根据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张某应当是罪不至死。
考虑完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后,我们继续深入探讨,谈谈张某的具体量刑。那么张某是否对周某的第一起贩毒行为负责呢?还是对第二起,还是对第三起?假如周某从黄某处购毒N次,出售毒品了N次,那么张某也要一并对之负责吗?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称周某事后第一次从黄某处就购买了10公斤冰毒,那么不论周某往后再贩卖多少公斤冰毒,单凭第一起贩毒事实就足以判处死刑,所以继续讨论周某事后再有几起贩毒事实及数量几何,实则对张某量刑影响不大。
对此,我们不妨对条件作些更改,假定张某事后第一次向黄某购买了几克冰毒,第二次购买了60克冰毒,第三次购买了1公斤,第四次购买了5公斤冰毒。那么现在来讨论张某对周某的第几次贩毒承担责任就有显著意义了。有人认为仅对第一起,有人认为仅对前两起,有人认为应当对所有的贩毒事实都要承担责任。
即使张某实施了“卖线”行为,但假如张某仅与周某共同承担事后的第一起贩毒事实的刑责,那么冰毒数量仅有几克,张某的刑罚应在3年以下;假如张某要与周某共同承担事后的二起贩毒责任,那么张某就有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假如张某要与周某承担事后所有的贩毒责任,那么张某就要考虑如何保命了。
根据常理,张某不是直接把毒品加价后倒卖给周某,其是通过“卖线”,帮助周某重新接上货源。即使可以认为张某系明知周某向黄某购买的毒品是用于出售的,但张某却不知晓周某要向黄某购买多少公斤毒品,对购买几次毒品,毒品的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细节是不明知的。更何况,张某也未直接参与到之后周某向黄某购毒的犯罪行为中。那么,现在要让张某对周某的几起贩毒事实承担责任是否有违常理?
要解决这个疑问,我们需回归到共同犯罪理论。办案人员认为张某要与周某共同承担50公斤的贩毒责任,实则肯定了张某与周某在往后的贩毒上成立共同犯罪,而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二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二人要有犯意联络。在此案中,张某仅将货源线索卖给周某的主观故意,仅有帮助周某接通上家的故意,但却无与周某事后一起贩毒牟利的主观故意,且张某“卖线”后便直接退出毒品江湖,未曾与周某讨论毒品买卖的事情,根本不知晓周某与黄某二人的交易,也未从黄某、周某的交易中获利,由此很难认定双方构成共同犯罪,故理应对张某作无罪处理。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单凭张某实施的“卖线”行为,是否就肯定了张某具有帮助周某实施贩毒行为之概括的故意。由此,即能推断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能认定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张某要对这50公斤冰毒承担责任。
有人又提出即使认定张某与周某成立共同犯罪,张某系帮助犯,但也只能认定其具有帮助周某首先向黄某购毒的主观故意,故张某仅对周某首起贩毒事实承担共犯的责任,往后的第二、三、四次的均不用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一条路径是值得思索的。假定确实要认定张某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要认定张某就是帮助犯,那么在判断张某的量刑上,是否可以适用贩卖毒品罪的最低一档法定刑,然后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之所以会萌生这样的想法,主要原因在于既然张某是明知周某“卖线”后是要购买毒品,然后用于出售,那么即能说明张某还是具有帮助周某贩毒之主观故意,此时若不将张某予以刑事处罚的做法,是不符合当前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我们又总会认为张某根本不知晓周某往后需要购买多少毒品,将要出售多少毒品的,如果将周某出售的所有毒品都纳入张某的刑罚考虑范围中未免有所不妥,判处张某的刑罚太重。对此,在张某具有帮助故意,但对往后的贩毒数量、次数不知晓,对周某贩毒无共犯之故意的情形下,我们是否可以适用贩卖毒品罪最低一档法定刑量刑幅度,然后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即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卖线”行为该如何处罚还是一个新课题,仍需继续深入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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