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有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哪些人可参与分配
最近两年上海各区旧改工作都在加紧推进,尤其是黄区、杨浦区、虹口区有大量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在办理征收案件中发现很多人对征收政策不是很了解,当事人咨询最多的问题是,我在某某房屋内有户口,否能分得补偿利益?实际上,征收案件有政策性强、人口多、历史因素、社会因素等复杂的特点,户口在公房内不一定能够获得补偿利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款明确了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即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承租人
承租人大家都很容易理解,以《租赁公房凭证》(又称“房卡”)登记的人为准,如果承租人去世了,房卡没有变更,这种情况该房屋就没有承租人,那么征收补偿利益就在共同居住人之间分配。
二、共同居住人
71号令给出了共同居住人的定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从定义中不难看出,有户口仅仅是其中一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征收案件错综复杂,上面的定义往往需要扩大解释,以及有所突破。下面逐一讲解:
1、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
有常住户口很容易理解,但是很多人的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迁进迁出很多次,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最后一次迁入的时间为依据。
没有户口是不是一定就没有补偿利益呢?回答是不一定。举个例子,比如承租人户口不在,但是基于承租人的身份也是有补偿利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候还会参考《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的解释。
还有一种没有户口可参与分配的情况,该户选择了居住困难保障(俗称“托底”),没有户口的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俗称“托底引进人口”。这种情况,即使没有户口也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2、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起算点一般以户口最后一次迁入计算。
“特殊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以上摘自《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上海静安法院《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
3、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无其他住房”,结合司法实践,这里的他处住房的性质仅限于上海地区的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一般情况下有:
(1)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2)房款一半以上是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
(3)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
(4)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5)私房拆迁享受托底或者拆私还公买下产权
“居住困难”一般是怎样认定呢?《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规定:对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既要尽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又要充分考虑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历史沿革。“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这里明确提到,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三、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及其他情况
以上是关于共同居住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情况,大家学会(fei)了吗?如果不理解纯属正常,话不多说,直接上两个超越了共同居住人概念的的例子。
例一:袁某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性质的房屋。袁某的条件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定义,那么大家是不是认为袁某一定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答案是不一定。
案件必须结合该户整体分析,事实上,该公房居住面积只有18平米,在册户口多达16位,该户申请了居住困难保障(俗称“托底”),最终符合托底条件。审核中,袁某有商品房一套,被排除在居住困难人口之外,这种情况下袁某即使符合共同居住人的三个条件,也不属于安置人口,无法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例二:李某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性质的房屋,该户也不符合托底条件。那么大家可能认为这次李某应该可以参与分配了,答案同样是不一定。
还是要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分析,李某与乔某婚后将户籍迁入,2010年与乔某离婚后财产分割完毕,约定婚内商品房归李某所有,离婚后李某的户籍一直没有迁出。征收后李某认为自己应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乔某离婚逾十年,离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且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离婚后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再享有居住权益,所以张某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亦无权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李某离婚后虽然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与该户已无任何人身关系,之前依据婚姻关系而获利的同住人身份,亦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仅存一个空挂的户籍而已。
通过例一可以看出,如果该户选择了居住困难保障,那么可参与分配的人员仅限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口,即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名字的”人员。
通过例二可以看出,如果在该公房没有居住权,即使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定义也无法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看到这里,是不是觉得征收案件不是那么简单,本文仅大致(已省略一万字)介绍了“公有居住房屋”征收中哪些人可以参与分配,实践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情况。关于怎样分配?私有房屋哪些人可以参与分配?非居住房屋怎样分配?都是征收案件中常见的问题,由于篇幅问题下次再和大家分享。
最后必须强调一下,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参考意见等文件,不是法院的判案依据,尤其是很多年前的文件只具有参考作用,切不可机械的生搬硬套使用,具体的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不明白之处还需要多咨询专业律师,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由刘佳律师编写,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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