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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分享PE/VC行业最权威新闻资讯 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ID:gh_6672b7dc5b94) 作者:杨喆律师
摄影:Bob君
一、写在前面
公司解散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行解散即公司根据自身意思解散公司。
强制解散是指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的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董事出现僵局,股东会无法作出决策,公司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本文主要讨论《公司法》第182条所述的强制解散。
二、公司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基础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三、强制裁判解散的认定条件?
鉴于司法强制解散的后果具有终局性和不可逆性,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从严把握解散的依据,即严格认定是否足以证明《公司法》第182 条的情形。
为了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上述条件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通过列举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符合强制解散条件:
(1)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有效股东决议的;
(2)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
(3)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因此,在判断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应当满足: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无法形成任有效股东会决议;
(2)公司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大条件,缺一不可。
四、司法实践,对公司强制解散的司法认定
案例1 未能证明董事长期冲突或无法经股东大会解决的,不支持解散
(2018)沪02民终6803号张某与上海某豪高压清洗机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之诉,张某作为股东,在某豪公司反对的情况下,认为某豪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进而请求解散某豪公司,张某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豪公司符合公司解散之情形。张某虽称某豪公司长期没有正常经营,且公司内部亦形成僵局,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豪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曾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可见某豪公司仍可正常经营,其决策治理机构亦未进入失灵状态,再结合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难以认定某豪公司陷入内部僵局,故某豪公司不符合股东请求解散之情形,张某关于解散某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2 未能证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续经营将导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不支持解散
(2018)沪01民终4994号杜某诉中某(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解散公司的条件有严格规定,关键在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本案中,在所有者行使决策权的层面上,盛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中某公司尚未召开过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层面上,中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的监理合同正在履行,表明公司在正常经营,还可能会产生收益。杜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没有依据。
案例3 未能证明已穷尽其他解决方式的,不支持解散
(2020)沪02民终782号李某与上海某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即李某应当举证证明某洛公司存在公司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况。
但从某洛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并不存在无法形成多数的结构性僵局。实泽公司、顾宁宁出具书面意见要求某洛公司存续,从股权结构比例上应尊重实泽公司、顾宁宁意见,某洛公司仍应存续。
李某诉称公司目前没有实际经营,均非公司解散之法定事由。公司作为社会组织中的有机体,其在成立运营之后即在股东关系之外关涉各方社会关系,公司解散与否考量的并不能仅拘囿于股东之间和谐与否、小股东权利的实现路径问题。
根据某洛公司的现状,其股权结构以及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应当能够保证某洛公司可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顺利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僵局的情况极难产生......在李某尚未就其他救济途径提出主张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股东利益会在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受到重大损失。
五、总结
鉴于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审理理念,对于强制解散公司纠纷,司法应采取审慎态度,能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的,不宜轻易启动解散公司,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因此,建议各位股东提前在公司章程或相关文件中约定股东的退出方式,以避免产生股东僵局后无法做出决策,进而影响公司日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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