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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话”从辉煌走向破灭,浙江80后女富豪,集资7亿多元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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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吴英,1981年出生,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人。2006年下半年,吴英以一亿注册资金先后创办了“本色集团”的八家公司,行业涉及酒店、商贸、建材、婚庆、广告、物流、网络等。外界一度传闻其资产高达三十八亿元,并由此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

  2007年2月7日吴英在首都机场被东阳警方抓获,并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月11日东阳市政府发出一纸通告,表示吴英及其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犯罪嫌疑,并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短短数月“吴英神话”从辉煌走向破灭。

  2009年4月16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吴英提起公诉,该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吴英在浙江东阳市陆续开办了美体沙龙、洗车店等企业。2006年吴英注资5000万设立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英从2005年起,以合伙和投资为名高息集资,至本色集团成立时,已经负债1400万元。

  吴英继续集资,用集资款注册了多家本色系公司,成立后大多数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吴英使用虚假宣传等方法,使公众产生其公司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高额利息为饵,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截至2007年,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集资7亿多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购买房产、汽车、珠宝、公司运营及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3.89亿多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10年1月,吴英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欺诈行为、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借款系单位行为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宣告无罪。2012年1月18日,浙江高院二审作出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

  浙江高院将吴英死刑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罪犯吴英减刑一案,当庭作出裁定:将吴英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理分析】

  此案发生后,随即引起极高的社会关注。作为一个商业上的传奇人物,本案被告人吴英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从一个默默无闻的底层,登上胡润榜,成为一个万人之上的女富豪。但命运的转盘却又让她在短短的数月间,从亿万富翁沦为阶下囚,甚至一度面临着极刑。

  在这起案件中,社会上议论更多的可能还是吴英个人的行为究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以及作为没有太多的暴力性的经济类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这也是本案给予学者们反思的地方。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焦点,也是被告人吴英一直对自己行为进行辩护的理由,是吴英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一直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检方提起公诉时,对其行为的认定是集资诈骗。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任意挥霍或者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明知属于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一般是参照司法解释来进行。最高院先后出台三份文件:分别是1996年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份文件的更迭,显示了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模式的变化。

  集资诈骗罪是正统的目的犯,在1996年《解释》中,尚存在对目的的间接认定,但是2010年《解释》删除了2001年《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条款。这意味着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上,2010年《解释》倾向于结果论,摒弃了目的研究。

  本案中,法院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基于最高院2001年《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和“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有可商榷之处:首先,吴英是否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还需要进一步确证。法院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重要的依据是吴英许诺高额利率作为投资回报,这些高额利率依吴英当时的能力根本无法偿还,所以,法院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常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是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然而,在江浙等民间融资盛行的地方普遍利率都高于此,这属于江浙民间借贷的潜在行规,吴英借贷的年利率就是依据江浙民间借贷的利率,承诺为30%至100%不等。高于银行的基准利率是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保护甚至也不允许这样的民间融资,但据此认定吴英对融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具有一定程度不合情理之处。

  其次,吴英的行为是否符合“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亦值得商榷。“肆意挥霍”是指一种非理性、随意的消费行为,只管消费不求收益。判决书根据“购买珠宝、汽车,给付他人钱财和高档娱乐消费”认定吴英存在“肆意挥霍”,这里面还是有可供探讨的空间。

  通过对吴英案的分析,可以看到吴英所得集资款主要有三种流向: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这一部分的支出占了集资款项的绝大部分;一部分是用于偿还集资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有一小部分用于日常购买珠宝、进行高档娱乐消费。法院依这一小部分认定吴英存在“肆意挥霍”,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就有不合情理的地方。

  从数额上看,判决书中认定的吴英集资诈骗金额有将近4亿,而吴英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的金额只占认定金额的十分之一。由这十分之一的金额推定剩余十分之九的金额构成集资诈骗所得资金缺乏理据。

  而且,吴英购买宝石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投资,能够带来增值,所以不能算是“肆意挥霍”。至于吴英的其他行为,进行高档娱乐消费和购买大牌衣服、包包等花费近一百万元,结合吴英所处的行业和当时的社会地位,这些消费没有超出一般人的正常预期。

  社会公众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对“社会公众”的研究,其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界定社会公众的范围。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社会公众”指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判定影响对破坏金融秩序的判定。

  吴英案中11名直接被告人是否构成社会公众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这11人身份特殊,又是吴英亲故,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有学者从集资诈骗罪保护的客体看,认为向这11人集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金融秩序,构成不特定多数人,成立集资诈骗罪。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社会公众”的界定标准——“是否向大众进行了传播”,如果仅在亲友中传播是否会影响本罪的认定。

  亲友标准界定具有天然的模糊性,从吴英案中我们可知,吴英集资的直接对象是资金掮客,其选择投资有相对固定的标准。纵观吴英案,吴英案中的被害人与社会公众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但凡借钱给吴英的人,都是通过与吴英一一谈判而确定融资合同。他们或是想同吴英做生意,或是想同她做朋友,或是有其他诉求,将这些人界定为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牵强性。

  吴英的融资模式实质属于一种熟人融资模式,其依靠的宣传方式是熟人介绍的方式。通过熟人介绍进行融资是民间融资活动的常态,我们认为向熟人介绍与向社会大众的公开宣传还是具有差别性。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熟人介绍都是自发的,其自发基于种种原因向自己的亲友进行宣传,这与集资者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由此简单认定熟人介绍是一种公开宣传方式。所以,吴英案中的被害人不能简单地认定成“社会公众”。

  吴英死刑的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人吴英最后被认定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章的罪名多为涉及财产、金融秩序的犯罪,和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不同。

  1997年刑法设立了68个死刑罪名,其中很多经济类型的犯罪都可以被处以死刑,随着10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适用的罪名越来越少,到刑法修正案(八)时取消了13个死刑适用罪名,刑法修正案(九)时又取消了9个死刑适用罪名,目前为止只保留了46个死刑罪名。经济类犯罪中大部分死刑已经取消,包括吴英所犯的集资诈骗罪也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被废除了死刑适用。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刑罚的观念也在不断进步。纵观各国刑法发展大势,文明、人道、轻缓是一个不可更改的历史潮流。刑罚的演变轨迹充分表明刑罚制度是在不断地由野蛮、残酷、严厉走向文明、人道和轻缓。

  从世界范围看,这一趋势更加明显,财产刑的大量适用、监禁刑期的缩短、执行方法的改革、非监禁措施的引入,无一不体现着这一趋势。199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对于该公约所倡导的立法原则的尊重和认同。

  根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够判处死刑,换言之只有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样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死刑。而吴英的行为则远远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一审二审判处死刑的做法显得不妥。

  理由如下:首先,吴英的行为究竟是否为集资诈骗还存在质疑,二审中认定的吴英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创立公司、装修酒店、购置房产等行为,可以认为是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于购买汽车、珠宝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吴英的行为是将借贷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和试图侵占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比一般的集资诈骗的性质明显要轻。

  其次,吴英的行为也没有达到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这一要求,吴英所获得的资金大部分还是其身边的生意伙伴,大部分来源于普通的民众。没有针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也就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而集资诈骗所侵犯的是国家的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因此判决中认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损失”的说法没有准确的表述实际情形。

  最后,作为经济类犯罪,其特点就是非暴力性,涉及的还是财产和经济类损失,因此不符合“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一条件。综上所述,吴英罪行的危害明显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危害程度,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立即执行颇有不近情理之嫌。在发回重审之后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还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情节。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吴英案引起了法学界、金融界、政界等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上至国务院总理,下至普通老百姓,无一不关注着事件的动态。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呼吁轻判之声不断,认为吴英罪不至死的占大多数。

  综合起来,主要是因为吴英经营企业遇到的难处代表了大多数民营企业的困境现状。民营企业要想做大做强,一定会面临资金的问题。然而,由于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规模都不大,信用等级较低,致使很难从银行贷到资金,只能寻求其他渠道融资。

  在资金的迫切需求下,有一些人愿意冒险选择利息远高于银行的民间资本。而民间融资活动对于很多由于信贷不足而急需资金的企业来说,的确是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我们更应看到未受到合理规制的民间金融活动,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民间金融监管无法可依。我国对民间金融的规制经历了由禁止、打击、默认而不提倡到提出鼓励、引导的过程,但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以确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明确民间融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业务开展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民间金融的产权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从而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其次,民间金融的发展具有投机性。经济学上所假定的经济人都是逐利的,这一点在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的放贷人身上更为突显,其较之于大众具有更高的追利目的性,因而难以避免投机现象的发生。在追求高利下所产生的高风险性亦使得经济纠纷、金融诈骗层出不穷,对流动的资金市场和社会的稳定都存有一定程度上的消极影响。

  再次,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民间金融具有隐蔽性,民间金融的隐蔽性主要体现在其投融资渠道,由于其本来的运转所需地相关专业性知识使得常人难以理解、相关监督部门难以监督外,其运转者本身也希望在信息不透明化的掩护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因而难以避免非法行为的频频发生。

  同时,民间借贷规避了由于收取借款利息产生的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地下金融流量中的跨境流动资金,无论是对汇率,还是对国际收支的实际均衡都有一定的影响。

  最后,民间金融给国家规制带来困难。民间金融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其参与者往往本着自愿原则和利益最大化原则而自由交易,而过度的自由会使得金融市场难免发生“失灵”现象,此时国家这只“有形之手”就要进行适度的干预以规范其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转,但其自身的隐蔽性又使得国家规制难以操作。同时,由于大量的闲置资金从银行流出,使得资金信息数据难以准确把握,而不可避免地对相关部门的监测、预测提出挑战。

  从吴英被捕到一审二审被宣判死刑,再到后来的死缓,都无可厚非地说明了这是一起值得深思的事件。“吴英案体现出了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一种不适应,体现出了民间集资对企业的高风险性”。

  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到,民间融资给小微企业带来发展、为其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还应考虑到民间集资的非规范性和分散性,会对金融支柱产业带来冲击和破坏,扰乱正常的金融运行秩序,更应明确的是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和监管的空白,是类似吴英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

  大量民间资金游离于监管之外,必然存在经营混乱的现象。因此,要发挥民间金融对我国经济的积极推动作用,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从而规制其隐蔽性、投机性等不足,规避其存在的风险。

  涉案财产的处置

  吴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原因是吴英的财产“资不抵债”,据东阳市政府官方此前通报,吴英案涉及的债务约为5.6亿元。东阳市政府相关负责人表示,案发时,东阳市公安机关查封的吴英案资产包括用集资诈骗款购买的东阳等地的109处房产、70多件珠宝以及汽车、库存的建材等,2008年的评估价约1.7亿元(珠宝除外)。

  吴英及其辩护律师认为,从吴英个人投资的情况来看,这一结果缩水了吴英的资产,吴英的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其名下投资了多套房产和酒店、商场等不动产以及珠宝等,案发之时虽然吴英在期货市场亏损了5000万之多,但随着近年来珠宝以及房产的大幅度上涨,吴英的资产也升值了不少,其购置的房产、车辆、珠宝等在案发前就已经超过官方认定的数字。

  2006年吴英以144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量珠宝玉石,除少部分确实已送人以外,大部分被用于抵押或被公安机关扣押。珠宝在案件审理期间大幅升值,按3倍计算,该项资产便超过4亿元。而早前东阳官方宣称,经过两家不同机构评估,被查扣的涉案珠宝估值最高不过几百万元。

  涉案财产的处理涉及方面很多,可能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犯罪、触犯何种罪名和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涉案财产处置合理也能够降低社会危害,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对于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作用。

  吴英案的资产基本上都是由东阳市政府和公安机关处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资产的处理只能由人民法院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由此可见,东阳政府和公安机关对吴英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诸多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之处。

  因此,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完善对涉案资产的管理体制:其一,涉案资产的处理必须由专门机关处理,这一点我国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理。地方政府在处理案件时本身就是当事人,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势必会造成暗箱操作的结果。因此,规范涉案资产处理机关是保证公正的第一步。

  其二,涉案资产的处理过程必须要透明化,各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公示。本案中吴英的代理律师在事后表示,当地政府处理吴英案涉案资产时,以“保密”等理由回绝了公开的要求,造成吴英的资产被贱卖、缩水的结果。现实中此类情况也层出不穷,某些地方政府以各种“保密”、“国家机密”等理由拒绝行政公开,造成了公众知情权被剥夺。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造成腐败。因此,保证权力不被滥用,最好的办法就是去公开它。

  其三,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资产所有人一般都身陷囹圄,但涉案资产的处置又会涉及其个人的权益,但往往处置时却又不能保障被告人的申诉权利,也没有当庭的质证程序,这就造成了被告人和其资产被任意处置,相当于是财产的处理没有经过审判。因此,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诉权也是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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