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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关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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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冯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文原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本文作为专业观点和学术交流史使用,如有侵权请及时告知并删除!

栏目主持人夏伟、黄伟按:随着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的下移,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职能越发突出。法院对“发挥审判监督功能”与“维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权衡,会直接影响再审审查程序的结果,在实践中亦不乏争议。本文从再审和再审审查程序的区别、审查主体、形式要件审查、实质要件审查及裁判方式几个方面,相对全面地梳理了再审审查程序中的现实问题,并进一步就法院如何高质量履行再审职责提出了有益建议。

内容摘要:再审审查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首要关口,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是再审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与再审程序相比较,再审审查程序具有过程上的阶段性、效果上的过滤性、性质上的非诉讼性特征,这些特征的识别关系到如何判断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既要依据法律做好对实质要件即再审事由要件的审查,也要分析研究非再审事由要件,包括再审申请书、主体、期限、对象、程序、管辖等形式要件,只有统筹做好形式要件和事由要件的审查,才能切实提高审查质效,增加民众对民事再审工作的获得感。

本文共计7,921字,建议阅读时间14分钟

引 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2015年以来,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四个通知(法发〔2015〕7号、法发〔2018〕13号、法发〔2019〕14号、法发〔2020〕36号),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除西藏自治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标的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目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河北、河南、湖南等8个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随着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的下移,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职能越发突出。2019年,山东省法院受理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19294件,同比上升42.3%,其中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1771件,同比上升60.2%,收案占比由54.2%升至61%。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否高质量履行再审职责,关系法定诉讼机制的顺畅运转,关系依法纠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

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再审审查程序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的认识活动,须以认识的基本规律为遵循。毛泽东同志在《实践论》中指出:“一般地说来,不论在变革自然或变革社会的实践中,人们原定的思想、理论、计划、方案,毫无改变地实现出来的事,是很少的。这是因为从事变革现实的人们,常常受着许多的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暴露)。在这种情形之下,由于实践中发现前所未料的情况,因而部分地改变思想、理论、计划、方案的事是常有的,全部地改变的事也是有的。即是说,原定的思想、理论、计划、方案,部分地或全部地不合于实际,部分错了或全部错了的事,都是有的。许多时候反复失败过多次,才能纠正错误的认识,才能达到达于和客观过程的规律性相符合,因而才能够变主观的东西为客观的东西,即在实践中得到预想的结果。”为使裁判结论与实际相符,与法律相合,尽可能减少裁判错误,我国以及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日本等都采取了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设置上诉程序,在普通诉讼程序外规定再审程序的办法。二者虽同为纠错程序,但再审程序是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外的程序,是为了确保裁判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自1982年试行,1991年制定,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从未发生变化,之所以在《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和制定时使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从立法原意上是认为这个程序具有较强行政职权主义色彩,“最初不是考虑给当事人使用的”[1]。随着《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认可以及对申请再审进行近权化改造,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已经被极大丰富。

(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路径

经过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我国基本确定了有限再审制度,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先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断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为补充,明确了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三条路径以及三条路径的顺位衔接。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其特定含义,是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纠正错误裁判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如若原审裁判有误,便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也是启动再审程序最积极的行动者,事实上另外两条启动再审程序的路径即检察机关抗诉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绝大多数是以当事人申诉为线索的,而不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的。申请再审这种表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出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与此相对应的表述是申诉,实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现方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如何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应怎样回应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种程序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重视程度不足、配置力量不够,以消极态度应对申请再审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此以来经过长时间矛盾累积形成了社会反响强烈的“申诉难”,这也成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贡献之一便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明确了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此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真正成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渠道。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完全一致,实务中一般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归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序列一并讨论。其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民事抗诉制度源于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理念。列宁认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2]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私权意识普遍增强,对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应否介入私权性质的民事纠纷、检察机关支持一方当事人申诉是否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存在较大争论,但在宪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民事诉讼行使抗诉权符合其宪法地位。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并列规定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但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有较为严苛的程序规定,且再审检察建议并不能直接导致案件再审,需要人民法院按照依职权再审的方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实务中应用较少。最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在法理上广受诟病,既不符合诉审分离的程序原理,也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亦有废除这项制度的声音,“但人大法工委研究认为,多一条纠正错案的途径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况且在特殊情形下,如国家外交对等因素等,有法条依据就会有支撑,立法机关基于上述理由而未采纳废除的意见。”[3]而且现代民事纠纷既包括私益性纠纷也包括公益性纠纷,在涉及公益性纠纷时,部分案件并不排斥法院的职权干预,这也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预留了合理空间。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主要有两种行使方式,一种是上级法院依据其监督权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裁定再审,一种是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发现错误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再审审查程序的主要特征

有几条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路径,就对应着几种审查程序。但本文主要聚焦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原因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引起的当然法律后果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裁定再审,至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否成立,是在再审审理中解决的问题,所以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法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条的规定对是否符合立案受理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无实质审查的程序。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在理想状态下是备而不用的设计,不论从《民事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看,均无对依职权再审程序进行完善的意愿,故暂无特别研究之必要。再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渠道,程序规定比较完备,是再审司法实践的主战场,也是检验相关规定合理性的主阵地,有研究的现实需要。最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既是再审程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三条再审路径的第一道关口,把好这道防线,将符合再审事由的案件导入再审程序,可以弱化其他颇具争议的再审路径,也能够树立起法院的再审权威,使有限再审制度进一步稳固。

再审审查程序之于再审程序具有阶段性特征。对于再审之诉的程序结构,有“一阶构说”“二阶构说”“三阶构说”,“一阶构说”将整个再审视为一个程序,没有阶段的划分;“二阶构说”将再审程序划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对原诉的再审审理;“三阶构说”是在“二阶构说”的基础上将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确定为一个独立的阶段。目前通说为“三阶构说”,这种观点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质上,“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并无实质差别,立案审查既存在于再审审查阶段,也存在于再审审理阶段,区别在于前者的审查要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详细,而因两阶段前后相继,再审审理前的立案审查缺少理论上独立研究的必要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再审审理前存在立案审查的事实。在宏观意义上,一个完整的再审之诉,主要由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组成,再审审理程序虽然是唯一的,但审查程序未必具有唯一性。因此,有必要将审查程序置于每条启动再审路径中进行具体考察,从而呈现再审审查程序阶段性特征在具体路径下可能存在的不同法律意义。《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那么,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或本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审查合议庭的法官能否继续审理该案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原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能否参加该案的审理呢?笔者认为,不能将再审审查程序的阶段性特征绝对化,如一概拒绝当事人对作出原驳回裁定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申请,有悖于普通民众的法感情。每一条启动再审的路径都具有独立性,在同一路径上,如审查法院和审理法院一致,在已经裁定再审的情况下,之于该路径而言的再审之诉并未完结,只要审查程序中的合议庭成员不具备其他回避事由,可以在审理阶段继续审理该案;如果审查合议庭驳回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之于该条再审路径,程序已经完结,案件并无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可能,可以视为该路径对应的程序完结。此后,若通过其他路径启动再审程序,比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审查合议庭成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主动回避。

再审审查程序是启动再审审理的过滤器。我国对民事再审申请的诉权化改造或者说重构再审之诉的努力,在于解决“申诉难”问题,畅通再审救济途径,并无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之意。再审审查程序既要发挥发现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案件的功能,也要发挥好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功能,把不应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挡在再审程序之外,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和立案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经审查裁定再审的案件才能进入下步审理程序。多年来,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一直处于高位,一个重要原因是存在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权的滥用现象。所谓当事人滥用诉权或滥用诉讼是指当事人违背权利目的而行使权利,以达到拖延诉讼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等非法目的。[4]我国并无针对滥用诉权的侵权赔偿之诉,当下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修订,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预收费制度是遏制申请再审权滥用的必要手段,对此实务界已有共识。值得继续研究的是,申请再审预收费的退还条件如何设定,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再审裁定即具备了退还预收费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须待案件经再审审理作出结论性裁判意见时根据再审裁判结果决定预收费用是否退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有利于解决民事抗诉案件、依职权再审案件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环节所预收费用的最终处理问题。

再审审查程序不是完整的民事争讼程序。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需要具备三个要件,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实体要件。[5]起诉要件主要是程序性要件,比如诉讼费的交纳、提交法律规定的诉状等;诉讼要件通常包括对当事人主体适格性、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争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等方面的审查;实体要件是适用实体法律对本诉的诉讼标的及相应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而经过再审审查程序,法院只能作出裁定,无权作出判决,不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改变,所以再审审查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实体要件,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在再审审查阶段《民事诉讼法》亦无开庭的规定,这是与再审审理截然不同的。既然如此,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完全复制到申请再审中。比如,有的当事人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事由“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再审,而是在申请再审时同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2015)民申字第2973号案件时认为:“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理由进行审查,不应代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笔者基本认同该意见,由于再审审查程序并非完整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在该阶段不享有普通诉讼程序规定的所有诉讼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审查阶段提出明确证据线索,案件有可能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作为例外情况作出处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原裁判裁定再审的,不宜一概中止执行,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外,如申请人在原审中的部分给付请求已获得支持,其申请再审系因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保护不全面、不周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亦可不中止原判决执行,否则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二、民事再审审查的主体

(一)“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问题

“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有两个原因,一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导致实践中多头申诉、重复审查的情况比较多;二是为了消除当事人担心原审法院不能自行纠错的疑虑。但是修法后,大量案件涌向上一级法院,既给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也引起了各界对再审审查质量的担忧。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到中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立案二庭、再审立案庭等承担再审审查职能的内设机构以作出应对。出于减轻上级法院审查压力的考量,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因该项选择权由当事人享有,故效果并不明显。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坚持必要,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优化。首先,应当明确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对《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选择申请再审法院的权利进行规制。其次,对特定类型案件种类进行拓展。可以将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拓展为当事人双方为自然人的案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予以规范,通过管辖方面的特殊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的程序利益予以周到保障,故无在申请再审时予以特殊保障的必要;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可以在保留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将十件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群体性案件予以纳入,尽最大可能把群体性纠纷解决在当地;适用小额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或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后上诉,二审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8条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其共同特点都是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对于此类案件由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可以确保案件质量,亦可纳入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的范围;调解结案的案件未经过原审法院裁判,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最后,对上述情形的原则适用可作两项排除,其一,生效裁判是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其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原审法院不宜进行再审审查,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许可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职能分工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再审审查的主力军,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应进一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强化统一法律适用职能,有观点认为,原则上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案件,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以外,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存在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等法律适用错误情形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持异议,问题在于如此分工能否有利于提高审查质量。当前再审审查工作中比较突出,广为法院系统内部和社会诟病的问题是“类案不同裁”,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同一类型案件裁判观点相异但败诉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在所涉事实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正常逻辑,其中一件应该启动再审程序,但结果却均被驳回,形成了“这样判也对,那样也不错”,无明确裁判标准的尴尬局面。法院不能因无裁判标准而拒绝裁判,解决这个问题,应当是自上而下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审理案件,形成统一裁判意见,有利于增强对下指导的时效性。当前裁判观点存在分歧的案件不在少数,一部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比如:对于股权代持情形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指出,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而(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还有一部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在审理中遇到,但各省裁判观点明显不统一,应建立相关制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级审查,比如增加实习期内驾驶相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是否受理等等。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终审案件进行审查,发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时,是否须参照198条第1款的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还值得深入研究。笔者的初步建议是,该类情况不宜一刀切,可以原裁判作出是否征询院内主审法官会议意见为基本前提,并考虑是否存在新证据、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事由,综合确定。

注释:

[1]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2]《列宁选集》(第4卷),“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33-634页。

[3]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页。

[4]邵明:《现代民事之诉与争讼程序法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页。

[5]同上,第79页。

栏目主持人夏伟、黄伟:以下文字论述了审查主体、形式要件审查、实质要件审查及裁判方式几个方面的内容。上篇介绍了民事再审的基础知识,刊出后,已有不少读者表达了对下篇的期待,下篇介绍的知识则更利于运用,相信对从事民事再审实务的法律工作者会更有帮助。

三、对申请再审案件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再审申请书要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中首要的是再审申请书。第378条对再审申请书所需要记载的事项进行了专门明确。《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事由进行,所以在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中没有明确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实践中,经过长时间诉讼,有的当事人之间争论愈发激烈、因纠纷导致的损失不断扩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以致于在再审申请书中不乏对被申请人和原审法官的谩骂之词,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0条的规定处理。之前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但现行司法解释已经删去了坚持不改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规定。因对再审申请书记载要素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如果人民法院将带有侮辱谩骂之词的申请书寄送被申请人无疑否定了自身文明理性解决纠纷的宗旨,在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情况,视为其没有提交再审申请书,不予立案登记,因此超过再审期限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体要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企业破产管理人有权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再审申请。对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一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提出再审申请。就案外人申请再审而言必须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并被驳回为前置条件,否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案外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原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亦不是适格申请再审主体。对主体要件的审查不仅包括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还包括对被申请人的审查。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应当依法终结审查;被申请人系原审胜诉的权利主张主体,其死亡或终止的,只有在可以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诉讼主体,继续进行审查。

(三)期限要件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六个月加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于一般申请再审事由,将之前规定的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起两年的期限缩短为六个月,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以发现新证据、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申请再审的,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必须确定两个时间点,即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点和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点。随着网上办案系统的不断完善,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识别更为方便。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确定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请再审材料的,以立案窗口接收材料的日期为申请再审日,需要当事人补正、补齐材料的,原则上当事人应在法定再审期限内补正、补齐,因当事人首次递交材料时已届申请再审期限的,可以从宽掌握,在法院要求的补正、补齐期限内再次提交申请材料的,应视为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递交材料的,以系统记载的申请时间为准。

关于邮寄申请再审材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邮寄申请再审材料能否发生申请再审的法律效果未置明文,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不宜否定。至于当事人是只能通过邮局寄递还是也可以通过顺丰、圆通等快递公司寄递申请再审材料的问题,《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材料一般不在此限,可以使用邮政之外的快递公司,但需要从这些快递公司取得其邮寄时间的证明材料。另外,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再审,应注明寄件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便于人民法院核实相关信息及联系当事人补正、补充材料。对于期限要件,建议在下步修法时设定申请再审的绝对期间,该期间类似除斥期间,可以相对较长,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五年。该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将不能依据特殊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以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四)对象要件

该要件是指哪些原审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再审的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都可以纳入再审对象。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而言,以下几种依法不纳入再审范围:一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二是经非诉讼程序比如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判决;三是再审判决,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再审判决是指三种路径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实体判决,既包括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也包括对一审再审判决上诉后作出的判决。对于经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实践中并不将其作为再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对此做法笔者并不认同,按照程序不可逆的原理,这类判决视为再审判决更为妥当。值得继续研究的是,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是否属于再审判决,对此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原审裁判所涉诉讼标的的再次审理,由此作出的裁判不宜视为再审裁判,笔者对此是认同的。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多数人认为因该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作出的裁判也不应视为再审裁判,再审实践中也接受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再审的诉讼标的在于对原裁判诉争法律关系的重新审判,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对原裁判的正确与否、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判断,本质上属于再审裁判,因此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裁判后,原裁判将不能再纳入再审对象。反之,如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性质,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被驳回诉请后,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启动了对原裁判(撤销对象)的再审,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认定原裁判有错误,将直接导致再审判决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冲突,为了避免发生这种可能存在的悖论,确有必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研究。

对于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鉴于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未在再审程序中对诉讼标的作出实体处理,且现行法律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可以纳入申请再审的对象。关于生效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明确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作为再审对象,其他裁定一律不纳入再审对象。

(五)程序要件

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情况,一是基于维护有限再审制度和秩序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比如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此时可以释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又比如在检察机关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再比如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已无重复进入再审程序的必要。另一类情况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执行中或诉讼程序外,已经以行为表示停止争议的,一般不应再给予其额外的救济。比如,除少数一审终审的程序外,我国对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常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的,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没有加重未上诉当事人义务负担的,未上诉当事人如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均不应审查。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也是一致的,这符合再审程序的补充性特征,其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而是要促使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1]又比如,法院已经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再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有争议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在未到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能否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是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除义务人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外,法院不对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在和解协议系自愿达成,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且履行义务人没有违约行为,和解协议中权利人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宜支持。

(六)管辖要件

在管辖分工明确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况值得研究:一是法律规定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有利于将矛盾下移,上一级人民法院不持反对态度。在如何依据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解读上,一般视此种申请再审为申诉行为,如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按照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再审裁定,而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作为裁定再审的依据。二是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在当事人有原审人民法院不宜审查的正当事由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正当事由是否成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如其认为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可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三是当事人确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其要求按法院依职权再审程序审查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再审路径及其顺位衔接是再审秩序的外在表现,当事人对再审路径的选择不能脱离再审秩序的规制,在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应遵循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接受审查,否则将动摇再审秩序,打破既定程序对所有再审申请人权利的平衡保护。

四、对申请再审案件事由要件的审查

(一)再审事由与具体事实和理由的匹配

再审事由是指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针对法院生效裁判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或错误,要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的法定理由或根据。[2]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3项事由,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2项事由。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即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和支撑其再审事由的具体事实、理由的匹配情况进行审查,再审事由是再审审查的实质方面。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然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是支持其事由的具体事实、理由均为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方面的内容,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审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其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成立,契合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意一项再审事由,即应启动再审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支撑其申请依据的再审事由,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笔者认为,首先,当事人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法院是居中裁判的主体,需要平等接受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在法律已经规定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能超范围审查,否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再审事由事实上能够成立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定在确实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形”。[3]其次,应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如确实存在笔误而非疏忽的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更正。最后,随着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试行和推开,这类错误将会越来越少。

(二)超过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与再审期限内的事由并存的处理

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事由申请再审,同时也附带了其他事由,就会出现超过再审期限和再审期限内的事由并存的情况。因允许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已属例外规定,在例外规定的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由进行审查,相当于对当事人豁免了再审期限要求,这是不合理、不合法,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的,故对于当事人超过再审期限的其他事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应予审查。

(三)再审事由的提出时间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期限,但没有规定再审事由的提出时间,因法定的审查期限仅有三个月,能否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诉期满后当事人可否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这个问题上的意见可供参考,以2018年为分水岭,出现了前后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2018年之前的普遍持不允许变更的观点,如(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2017)最高法民终505号。2018年之后持允许变更的观点,主要理由是为了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如(2018)最高法民申667号、(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而且在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是再审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再审事由,但其提出时间不应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笔者对该观点是认同的,实践中之所以对该问题反映强烈,主要症结在于法院收到当事人变更、增加事由的申请书后,须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而因各地强化审限管理考核,许多法院对此种情形不予延长审限,所以造成了一线法官的为难。由此观之,不合理的行政管理应及时剔除,否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再审审查与结果思维

实践中,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空转问题反映较为突出,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最终审理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再审审理的终点恰恰成了审查的起点,削弱了当事人对再审的获得感,也浪费了大量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但是,再审审查与审理结果的错位带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现代法治对当事人重要程序权利的保障力度加大,因重要程序权利保障缺位而可能发生的裁判错误也被纳入再审事由,比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等等,这些程序性违法的表象并不一定达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另外,在事实认定方面,依据原审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但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通过补强证据,使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得以证明,再审也不会改变原审裁判结论。2011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对如何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专门做了如下阐释:”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无疑,从再审审查与审理的区别看,上述观点是客观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都统一于再审程序,再审的功能既包括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也包括依法纠错,但程序设置的初衷在于纠正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再审事由也是直接或间接指向裁判结论错误的。所以,在再审审查中贯穿结果思维有必要性,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18年5月之后,省法院在审判监督法官团队中推行审查审理一体化办案模式改革,自提自审案件改变原审结果率显著提高。发生这种变化的重要原因在于,承办法官在提出提审意见时,已对能否变更原审裁判结果做了充分考量和预判。在审查中贯穿结果思维,需把握好尺度:首先,结果思维中的结果指向的是裁判主文,也就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结论,原则上不及于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部分。因此,当事人对裁判主文无异议,因对认定事实有异议,涉及到其后诉利益的,一般不予裁定再审。原裁判认定事实仅是后续争议的预决事实,并无既判力,当事人在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在后诉中直接予以推翻。其次,结果思维中的结果是具体的,而不是均指实体结果。原审如作出判决则对应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定则对应的是程序权利义务。如果跨越程序权利义务,直接考虑实体权利义务,有违通过再审程序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初衷。比如,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有的法院以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未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为由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这类案件应着重考虑当事人的诉权是否值得保护,在其实体争议未经正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在裁定书中对相关实体权益作出处理,否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难以救济。再次,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审查不能完全排除结果思维。再审具有法定性、补充性。2012年修法后,程序错误的兜底性事由被取消,目前的程序性再审事由涉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5、7、8、9、10、11、13项,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观扩张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案件中亦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不包括程序性法律。对于上述事由,符合5、7、8、9、10、11、13项的,无需进行裁判结果方面的考察,但对于第4项,如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未经质证,但依据其他已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的,不应裁定再审。最后,认真对待再审事由中的结果性要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了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但并不是具备六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裁定再审,还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这一要件,这是实践中经常忽略的。

五、再审审查的裁判方式

(一)不予受理、驳回再审申请与终结再审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后,如不符合裁定再审条件,只有两种裁判方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裁定终结再审审查,没有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案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逻辑上虽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已将不予受理裁定纳入再审对象,如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会造成再审程序的叠加和复杂化。对不予受理的情况,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处理,当事人仍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渠道,实践中运行是顺畅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终结审查的情形,笔者认为,终结审查与驳回再审申请最重要的区别在于,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依据终结再审审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从现行规定看,终结再审审查的有两类案件:一类是当事人已经具备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无需通过驳回再审申请以保证其再审权益的,如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另一类是已无争讼必要的,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未书面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目前终结再审审查的情形较为有限,可以根据实践情况适时进行完善。承前所述,对于当事人以行为表示停止争讼的案件均应终结再审审查,包括当事人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9月发文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判决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自此不再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原因,故目前对此类案件采取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

(二)提审与指令再审、指定再审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裁定再审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上一级法院提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和指定原审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再审。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是提审和指令再审。虽然再审程序空转一直是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及其司法解释制定均未对哪类案件应当提审、哪类案件应当指令再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针对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建立的信息反馈机制亦因无法突破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制定位,对指令再审案件的最终裁判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指令再审的范围,初次确立了提审为主、指令再审为辅的再审启动模式,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主要原因是规定内容不尽合理。将指令再审的事由限定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三种情形,范围过窄。上一级法院因距离纠纷发生的时空较远,其在审理原审事实不清的案件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对于二审法院遗漏上诉请求或超范围裁判、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等情形,完全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进行纠正。202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周强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要求加大依职权提审力度,完善“上级法院提审为主,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辅”的启动再审模式。笔者建议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研究在法律上明确指令再审裁定理由对再审法院拘束力问题,再审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裁定再审理由应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调沟通,引导检察机关重点加强对指令再审案件的监督,进一步压缩程序空转的空间。

余论

“任何制度一旦被确定就有其历史的惯性。”[4]“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考虑了国情现实,回应了社会需求,也发挥了显著作用,但依笔者管见,此为权宜之策。再审制度的存在最终应当体现人民法院正直、诚信、担当的品格,这种品格应属于共和国所有审级的法院、所有法院的法官和工作人员。随着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开启,民事诉讼必将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健全的过程中迈入现代化,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精细划分、恰当分离也将成为趋势,如何用审级制度的改革消解再审对生效裁判权威和既判力的损害,值得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

注释:

[1]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页。

[3]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0日,第6版。

[4]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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