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0日,江某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某县某镇某广场某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江某。严某与江某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当日,江某将该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严某,并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为严某、江某共有,各50%。 2017年3月11日,严某与江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某县某广场某房屋及屋内的一切装修、家 具、家电均归严某所有,江某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江某自愿为该房产偿还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8年3月8日,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严某与江某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后严某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2.判决江某立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判决某县某广场某室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江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案件审理中,江某认为协议无效且严重损害其利益,显失公平,不愿意将涉案房屋另外50%产权继续赠与严某。 请求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由被告江某父母出资首付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应当视为其父母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其产权应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购买,原、被告于同年11月8日结婚,该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当日,被告自愿将自有房屋产权的50%赠与原告严某,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至此,原告即享有该房屋的50%所有权。
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偿得到涉案房屋另外50%产权,该约定应当认定属于是赠与行为,也就是被告愿意将自己享有的婚前财产的另外50%产权继续赠与原告,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因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庭审中,被告不再愿意将涉案房屋另外50%的产权继续赠与给原告,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判决: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严某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二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某县某镇某广场某室房屋归江某所有,严某搬出该房屋,江某补偿严某45万元(注:45万元约为 该争议房产的一半价值)。
皇小状有话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案中,江某与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江某的婚前财产的一半份额赠与严某,该协议属于权利人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因被处分的财产为不动产,根据上述的法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产权变更前可以撤销赠与行为的,只要该赠与合同未经公证,以及不是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质的。因此对于江某在庭中要求撤销赠与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信息|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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