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从法律上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一直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劳动合同保证金、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学历证等行为。但是对于以其他方式收取的押金、保证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多劳动者在入职时缴纳的各种名目的押金,在离职时想要退还,就要费一些功夫。
2013年7月20日,李某某(化名)与青岛三利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33年7月19日。2020年上半年,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法庭。
经法庭审理,李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的请求,部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是,关于退还押金的诉求,却遇到了难题。
李某某主张,在入职期间,三利泵业公司、三利集团公司收取了20000元就餐预付款押金、50000元住房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押金收据系案外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本案三利泵业公司收取。而从李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无法看出系三利泵业公司预先扣除其押金的事实。李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李某某主张三利泵业公司预收押金2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50000元住房保证金,法院认为,收条系杜某某出具,三利泵业公司称没有收取住房保证金,该款项是三利泵业公司收取还是三利集团公司收取,李某某表示并不清楚。李某某并不能证明该50000元住房保证金与本案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法院不能认定,李某某可另行主张。
李某某对此很是不解,他认为押金和保证金的收取,系自己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用人单位的统一要求缴纳,为什么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要回押金和保证金却要如此大费周折?
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本案中,很关键的因素是押金和保证金的收据(收条)上,出具人不是用人单位,这导致法庭无法认定是用人单位收取。也因此,法院建议李某某另案主张。
提醒劳动者,在入职时,如果遇到用人单位要求缴纳各种名目的押金、保证金,一定要看清楚收据、收条的出具人,如果出具人不是用人单位,就要细心收集保留相关证据,不怕一万就怕万一,遇到需要讨还的时候,这些证据就有用处了。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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