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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社保中心仍有权要求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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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A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L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LA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L仍为A公司职工,A公司仍负有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L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L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A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A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A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L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LA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A公司应与L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L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A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A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LA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L,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阿意,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A药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怡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凡,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已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霄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被申请人海南A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7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A公司与L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A公司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省社保中心根据L的申请,经核查发现A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A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是省社保中心对A公司作出通知书是否合法,争议焦点是L与A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L和省社保中心根据2442号判决,均主张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L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A公司提供劳动,即L与A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而且,在2442号L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L并未请求其与A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判决亦未作出确认L与A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此后,L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予以驳回。因此,省社保中心认定L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通知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

L申请再审称:1.已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9号判决)、(2015)琼山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1号判决)和2442号判决,无论从内容还是结果,都已认可L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前案生效判决相互矛盾;2.二审判决将实际提供劳动等同于劳动关系,逻辑关系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3.2442号判决已经判决A公司十日内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判决结果就是建立在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4.1635号判决不支持L请求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陷问题,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是程序审,并没有否定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进一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错误;5.本案是行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而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L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围绕行政法律关系来分析论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答辩称:1.本案二审判决综合前述法院判决并结合对实际案情的考察,足以认定L与A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省社保中心对A公司作出的通知书自始不存在合理根据,法院撤销该通知书并无不当;2.自2010年8月31日后,L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3.上述民事判决都强调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8月31日终止后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虽然2442号判决判令A公司支付L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并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保护劳动者目的的考量;4.2442号案中,L并未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判决亦未作出确认L与A公司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此后,L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被1635号判决驳回。本案二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请求驳回L的再审申请。

省社保中心提交意见称:1.329号判决认定“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判决判令A公司向L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35号判决认定“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由此可知,上述生效裁判从内容和结果上均已确认L与A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L与A公司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了生效裁判的效力;2.本案二审判决将实际提供劳动等同于劳动关系,逻辑关系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且2442号判决确认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L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A公司;3.虽然2442号判决未明确作出双方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项,但是该判决已经明确判令A公司向L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判决结果就是建立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否则支付工资的事实就不存在;4.1635号判决是因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有瑕疵,对该诉求不予审理,而不是已经实体审理后发现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二审法院在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上存在逻辑错误。事实上,1635号判决并未否认L与A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甚至在判决认定事实中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表述为“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进一步证实本案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关于L与A公司就劳动争议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及裁判情况,具体包括:329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A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L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L与A公司从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L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L支付因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支付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重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L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A公司。2013年4月1日之后,L在A公司的要求下未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A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个月向L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A公司指定的期限),虽然L未到岗上班,A公司仍应向L支付工资。而2013年4月1日之后,L未在A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到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到岗劳动,其自身存在过错,故A公司无须向L支付工资”,判项内容“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L上诉后,2442号民事判决认为“导致L与A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沟通存在问题,A公司原本不同意与L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经生效判决确定后,L不同意回A公司上班,因此应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起诉请求“确认L与A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2016)琼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应与L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A公司主动向L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L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L在申请仲裁中无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L的该项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L上诉后,海口中院二审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A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L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L与A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L仍为A公司职工,A公司仍负有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L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L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A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A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A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L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L与A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A公司应与L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L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A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A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L与A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A药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劲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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