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除行政相对人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协议案件亦不例外,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仅涉及到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影响到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因行政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仍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考察原告资格。换言之,除协议各方当事人外,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时,应当考察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2019)最高法行申119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所谓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就是典型的行政协议。然而,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一概是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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