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规划手续不全的违法建设认定】不得“以拆违代征收”——农村建房屋时未办理规划以及土地手续的违法建筑认定,仍需考虑历史以及习惯等
【裁判要旨】
1.虽然行政相对人在修建该房屋时未办理规划以及用地手续,系违法建筑。但一般情况下,基于历史以及习惯等客观原因,农村村民建房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的情况较为普遍。
2.征收部门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仔细甄别村民房屋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的原因,如果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对非因村民自身主观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以及考虑村民仅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的实际情况,征收部门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对村民自建住房符合政策规定的面积部分予以补偿和安置,保障村民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拥有宅基地建房的权利,不得“以拆违代征收”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村民自建住房不予补偿或者以较低的标准予以补偿。
【裁判文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502行初73号
原告李治群,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文星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0087063232。
法定代表人邓伟,镇长。
出庭负责人赵清兵,副镇长。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红丰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767269873G。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涛,副局长。
原告李治群因认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庄镇政府)、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依法立案,于7月6日向被告李庄镇政府、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治群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李庄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副镇长赵清兵及委托代理人邓乐,被告区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刘涛及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群诉称,原告是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用于居住。现房屋因处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月亮田××区建设项目建设”之内而被征收,但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人民政府未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2020年4月8日,李庄镇政府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在上坝村一组修建房屋超面积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并依据该条例责令原告于4月9日之前自行整改,如逾期未整改,将依法处理。4月10日,原告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4月17日,李庄镇政府又向原告作出李府限拆[2020]第00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原告在上坝村一组修建房屋超面积的行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依据该条例责令其收到决定书1日内拆除为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4月19日,原告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予以撤销。4月18日,在未作出任何行政强制决定,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李庄镇政府、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强制拆除了原告用于居住和生活的唯一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已就被告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再强制拆除。且被告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星期六(4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系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派出机构,依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且建设时间已达三十年之久,被告应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公平合理的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但因征收补偿标准严重低于法定补偿,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拆违”方式代替征收,其行政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对原告位于李庄镇××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治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庄镇月亮田××区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告》,证明原告系翠屏区李庄镇居民,其房屋及宅基地因“李庄镇月亮田××区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关于发放李庄镇永胜社区七组土地补偿费及附着物等补偿费的公示》,证明被告李庄镇人民政府承担“李庄镇月亮田××区建设项目”项具体补偿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未达成一致共识,遂以拆违形式代替拆迁;3.房屋拆除前后照片、拆除现场视频,证明二被告均参与了此次行政强制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4.《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020年4月8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李府限拆[2020第001号])、《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决定(2020年4月16日),证明被告以《四川省城乡规划法》来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属法律适用错误;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李府限拆2020第007号),证明被告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属事实认定不清;6.《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
被告李庄镇政府辩称,1.被告依法有权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李庄镇政府对其管辖区域内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物等有权依法拆除。2.被告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告李治群为取得合法手续修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19日,李庄镇政府职能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涉嫌未办理合法手续在李庄镇××××一处构筑物,随即立案调查。该建筑主体为3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为141.6m2,建筑面积428.8m2,主体旁有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2m2,该构筑物面积共计440.8m2,已投入使用,原告李治群现场无法提供建房手续,之后也未能向原告提供任何案涉土地使用及房屋修建的任何手续。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村民修建房屋需要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用地。用地得到批准后,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又通过对土地和规建部门的查询以及对原告所在村组干部的询问,可以证实原告从未向村集体提出过建房申请,更未办理任何用地和建房的审批手续,原告李治群私自修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3.被告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程序适当。2020年4月9日发现原告涉嫌未办理合法手续在李庄镇××××一处构筑物后,被告于当日进行立案,随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开展了对原告的询问、相关部门的查询以及对原告所在村组干部的询问等调查工作,在确定原告的建筑系非法的违章建筑后,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作出了李府限拆[2020]第00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李治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并向其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法于2020年4月18日对其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4.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治群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5.在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未根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建筑过程中,委托宜宾市忠信公证处依法对原告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确保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原告存在无证修建房屋的情形,被告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确认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限期拆除的行为和因原告未按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证明文件,证明被告李庄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身份。2.(1)李庄镇人民政府乡村规划执法案件来源登记表、执法立案呈批表;(2)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建筑平面图;(3)执法询问(调查)笔录(王龙、张义强);(4)情况说明(国土所、规建办);(5)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执法询问(调查)笔录(李治群),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未办理合法手续修建房屋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对原告和原告所在村领导进行了询问,原告无法提供任何有关修建的房屋手续,被告经查询后确认原告修建的房屋未依法向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依法确认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3.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李府限拆[2020]第007号)及送达回证、公证书(2020)川宜市忠证字第983号,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并限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原告未拆除,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请公证处对搬迁物品进行保全,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强拆程序适当。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证明被告有权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拆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本案原告是因为不服李庄镇政府在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后拒绝自行拆除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确认行政违法之诉。但对于区城管局而言,并不是本次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机关,也不是参与者。根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拆除违法建设也不在被告区城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的人员配合参与了强拆,但并非受被告区城管局指派,也不代表区城管局参与了强拆,而是在李庄镇政府的指派下参与强拆。根据《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派驻到各街道(乡镇)工作的综合执法中队实行双重管理,日常管理由街道(乡镇)负责,所以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的人员参与强拆的行政行为与被告区城管局无关,本案中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主体是李庄镇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所以,区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1、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并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管理职责;2、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实行双重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翠屏区李庄镇人民政府负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李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区城管局均无异议。被告李庄镇政府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原告对执法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模糊不清,难以认定与本案房屋存在关联,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且无当事人签名,备注一栏未说明情况,故难以认定相关执法人员是否当天在现场拍摄,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中所称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手续,该证据当事人处未签名及加盖手印且备注栏未注明相关情况,执法人员是否进行相关检查及有无通知原告到场存有异议,调查内容不合法,另外相关执法人员就案涉房屋有无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了调查,但在调查中并未核实清楚房屋的建造时间及翻建时间;对建筑平面图的三性均有异议,建筑平面图未注明绘图的具体时间,难以认定是否在现场调查当天绘制;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从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除了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不同外,询问人及被询问人的问答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并未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该份笔录涉嫌伪造,询问内容也不合理,此次调查询问主要针对原告房屋有无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但询问中提到镇政府主管部门建房手续及国土部门用地手续,均与询问调查案由无关;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城乡规划无关,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以及其具有法定拆除的权利;对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不合法,送达回执上显示“拒签”,但被告并未采用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对李治群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询问人处未签字,程序不合法,也未注明未签字事由,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另外,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最早建于1988年,2005年进行改建,此时我国法律尚未就乡村建房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相应规定,被告以原告不能出具该证件认定存在违章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笼统表述未取得合法手续修建房屋,没有明确具体违反了哪个条文,因而认定事实和法律不清,被告作出限拆决定,但在救济期限尚未届满时径行拆除房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程序违法;原告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进行处罚,涉嫌以后法约束先前行为,同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生效于1993年,而原告的房屋最早建于1988年。
被告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庄镇政府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公章处存有涂改痕迹,其真实性存疑;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具有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不能证明被告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管理职责,因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是以派出机关执法大队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区城管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李治群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通告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宅基地纳入到月亮田片区建设项目中。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主要证明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庄镇政府对李治群户涉嫌违法建筑拆除之间有关联,原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乡镇房屋建设手续,李庄镇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李治群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与李庄镇永兴社区的土地征收没有关联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被告李庄镇政府对照片和光盘视频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和被告之前出示的照片可以相互呼应,确认被告方执法现场照片所拍摄的房屋就是原告方李治群的违法建筑物;在被告李庄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依法做好了现场秩序的维护,派驻了相关的医护人员和公证人员,最大的维护了原告的利益;区城管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庄中队的人员是以李庄中队的名义或者区城管局的名义参与拆除。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通知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的出具时间是4月8日,且是对超面积进行调查而非4月9日立案的违法建筑,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李庄镇政府已经撤销了超面积的相关行政文书,综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7月17日作出,即在原告起诉后作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群系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组(原上坝村1组)村民,在该村修建有一处房屋。2020年3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李庄镇月亮田××区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李庄镇月亮田××区建设项目涉及征收李庄镇永胜社区六组(原上坝村二组)、八组(原上坝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七组(原上坝村一组)、九组(原上坝村六组)全部集体土地;收回部分国有河滩地。
2020年4月8日,被告李庄镇政府向李治群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载明:李治群在上坝村一组修建房屋超面积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李治群于4月9日之前自行整改。4月9日,李庄镇政府以李治群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建构筑物为由立案调查。同日,李庄镇政府城乡交通国土规划建设办公室执法人员对李治群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1、该建筑主体为3层砖混结构,建筑占地141.6平方米,建筑面积428.8平方米;主体旁有一层1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偏房,该建筑物共计440.8平方米,房屋坐南朝北;2、现勘时已投入使用;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建房手续。现场检查(勘验)时制作建筑平面图以及拍照。现场检查(勘验)见证人有永胜村党支部书记张义强、永胜村文书王龙,二人在4月10日接受李庄镇政府城乡交通国土规划建设办公室执法人员的询问中陈述李治群于2005年修建上述建筑物,当时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也未到镇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建房手续。4月10日,李庄镇政府作出李府限拆[2020]第001号《李庄镇人民政府规划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查明李治群修建房屋超面积的行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李治群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构)筑物。4月15日,李庄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经查李治群于永胜村××组(原上坝村1组)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4月16日,李庄镇政府向李治群发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通知李治群于当日到李庄镇政府城乡交通国土规划建设办公室接受调查,并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建房相关手续。送达回执载明李治群拒绝签收该通知书。李治群在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其最早于1988年修建房屋,2005年在原来老房屋的基础上改建房屋,改建成了上述三层砖混建筑物,1988年修建房屋的手续遗失无法提供。记得办理了改建房屋的相关手续,现在也遗失无法提供。李治群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日,李庄镇政府向李治群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决定》,载明:经查,你在永胜村××组修建的房屋超面积的违法事实尚未查清,根据《行政处罚法》决定撤销我单位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李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李府限拆[2020]第001号)。同日,李庄镇政府作出李府限拆[2020]第007号《李庄镇人民政府规划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李治群在李庄镇××组未取得合法手续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李治群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4月17日,李庄镇政府申请对李治群户的物品清点进行证据保全,于4月18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对李治群户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后搬运,全程有摄像并制作《物品清理花名册》、现场笔录、厨具杂物照片。4月18日,被告李庄镇政府组织包括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在内的有关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将上述丈量的原告的建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参与了此次强制拆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李治群陈述:1988年在永胜村××组(原上坝村1组)修建小青瓦房。2005年进行改建,是在自己大家庭包括父母、奶奶、一个弟弟、两个妹妹的七个人的自留地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建。当时向村上提出了申请,但没有得到书面批准的手续。
另查明:1.根据区府办[2013]249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李庄镇中队,派驻到乡镇工作,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由乡镇负责。2.李治群对李庄镇政府作出的李府限拆[2020]第007号《李庄镇人民政府规划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19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翠府复决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李庄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规范,决定撤销李庄镇政府作出的李府限拆[2020]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问题;(二)涉案房屋是否系违法建设;(三)拆除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
关于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根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拆除违法建设不在被告区城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的人员配合李庄镇政府参与了强拆,是受李庄镇政府的指派。根据《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派驻到各街道(乡镇)工作的综合执法中队实行双重管理,日常管理由街道(乡镇)负责,所以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李庄镇中队的人员参与强拆的行政行为与被告区城管局无关,本案中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主体是李庄镇政府。被告区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的问题。涉案房屋为原告2005年所建,根据当时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李治群主张系2005年在原有宅基地和家庭自留地上改建住房,也具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但未经规划和用地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同时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李治群在修建该房屋时未办理规划以及用地手续,系违法建筑。但一般情况下,基于历史以及习惯等客观原因,农村村民建房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的情况较为普遍。征收部门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仔细甄别村民房屋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的原因,如果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对非因村民自身主观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以及考虑村民仅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的实际情况,征收部门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对村民自建住房符合政策规定的面积部分予以补偿和安置,保障村民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拥有宅基地建房的权利,不得“以拆违代征收”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村民自建住房不予补偿或者以较低的标准予以补偿。
关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李庄镇政府有权对未经规划批准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庄镇政府作出的李府限拆[2020]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因此,李庄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治群的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根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强制拆除前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履行相应的催告、公告程序,李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不符合行政强制的相应程序。
综上,被告翠屏区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仅对李庄镇政府实施的行为予以评价。被告李庄镇政府拆除原告李治群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无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8日对原告李治群位于李庄镇××组(原上坝村1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治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陶 刚
审 判 员 邹 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 梦
书 记 员 郑佑弢
来源:翠屏区法院 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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