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关闭或者搬迁畜禽养殖场所,法定补偿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关闭或者搬迁的范围,既包括禁止养殖区域,也包括污染综合整治区域。
在上述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方案中将相关责任交给镇、乡人民政府的,应视为委托。当事人据此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直接实施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2020)京行终4915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畜禽养殖者获得补偿的前提,在于畜禽养殖场所确已关闭或者搬迁,否则禁止养殖的目的并不能实现。
至于养殖者能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补偿,要考虑养殖场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是否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存在合法利益损失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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