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出生,住宣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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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23时许,被害人裴某某在宣化区**小区其自家车库门前,因小区住户的电动车、摩托车等堵了车库门,在楼下大声喊人挪车,被告人龚某某听楼下吵闹后下楼挪摩托车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龚某某对被害人头部打了两三拳,造成裴某某受伤,裴某某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事后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伤情照片、CT检查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生活小事偶发矛盾未能冷静处理,进而出手伤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得到从宽处理。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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