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高速铁路网络快速发展,高铁遍布城市之间,成为了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由高铁票务管理自动化,也给了不法人员钻空子的空间,有的采取“买短乘长”的手段,大肆偷逃票款,给铁路部门造成不应有损失,我们来下面一个案例。
案例:刘某因工作需要,长期往来于甘肃兰州与济南之间。2019年4月29日,工作人员在查验车票时,发现刘某形迹可疑,经查刘某购买的是兰州至天水的票,期间中仍一站路,而刘某打算在济南下车。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刘某自2017年以来的两年间,利用此手段往返于兰州和济南之间多达60次,偷逃票款达7783元。
乘客验票乘车
从来案来看,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偷逃票款已达7千多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数额较大,达到了可法的法益侵程度,已涉嫌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上存在争议。
观点一:刘某涉嫌诈骗罪
理由为:刘某实施了欺骗行为、铁路部门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实施了处分行为。
问题是,从本案来看,刘某的确有骗的意思,但我们不能认为刘某想诈骗就构成诈骗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去寻找客观理由,这是主观主义刑法的表现。笔者坚持认为,认定犯罪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来认定,发挥“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即用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不是相反,弱化”口供“这一最不可靠的证据,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从客观来看,诈骗罪的完整因果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于行为人、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本案关键在于”铁路部门是否基于刘某的欺骗而自愿让刘某乘车“,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换言之,刘某超距离乘车的结果是偷来的,而不是骗来的。因此,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刘某涉嫌盗窃罪,笔者赞成这一观点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两者在行为手段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实践中如果不能准确认定诈骗罪,就会导致盗窃罪成立的空间被大大压缩,大量的盗窃罪会被认定成诈骗罪。
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行为手段上难以区分两者,两者都可能存在骗的手段,如”调包式盗窃“、”欺骗无处分权限者处分他人财产“等,如果一有骗的存在,就认定为诈骗,盗窃罪几乎就不存在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产于行为人。自愿交付为诈骗,非自愿交付则构成盗窃。本案中,铁路部门对刘前67次逃票行为根本不知情,怎么会有基于欺骗而自愿让其乘车的行为呢?显然,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涉嫌盗窃。
目前,通说观点认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不仅仅指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合法占有权,不仅仅指实物性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Q币“、”游戏装备“等也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盗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综上,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来认定犯罪,一方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基本思维方式,另一方面也是司法认定的基本顺序。我们知道,认定犯罪是对业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还原,公安司法人员首先面对的是案发现场,因此,只能从现场寻找犯罪证据,再根据客观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如明明是一个杀人现场,我们绝不可能接受嫌疑人伤害的辩解。同时,客观认定也很容易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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