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谷歌、Facebook、亚马逊等科技巨头频频遭遇反垄断调查。科技反垄断具体在反什么?平台企业的“自我优待”行为就是其中的关注重点。
8月18日上午,南都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中心反垄断课题组在北京举办第三期“南都数字经济治理论坛”—— 数字竞争与反垄断研讨暨报告发布会。
会上,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周围做了题为《自我优待:科技反垄断浪潮中的暗涌》的演讲。他认为,虽然目前平台自我优待的违法性还没有形成定论,但并不代表具有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可以毫无节制地利用杠杆传导市场力量。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周围在会上演讲。摄影:南都记者 钟锐钧
自我优待:平台企业双重身份带来的争议
“自我优待”是什么?“当平台企业与使用该平台的竞争对手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竞争时,对平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给予优惠待遇,就构成了自我优待。”周围总结道。比如像谷歌、亚马逊等平台企业,既是平台的管理者,也是市场的竞争者,双重身份的重合就会导致争议。
在刚过去不久的美国众议院反垄断听证会上,亚马逊就受到了类似指控。今年4月,据《华尔街日报》报道,亚马逊员工有权访问第三方卖家的销售数据,并借以开发自有品牌的产品。亚马逊CEO贝索斯回应称,平台有相关禁令,但他也承认,“我不能保证从未违反过这项政策。”
对平台企业来说,这种自我优待可以积极地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某种优惠,同时也可以消极地防止竞争对手从相邻的市场进入核心市场。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数字市场不仅从根本上颠覆了传统市场竞争的特性和规则,而且严重影响了反垄断法及其相关制度在数字市场中的有效运行。周围认为,自我优待应该成为目前科技发展阶段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他观察到,从2012年开始,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德国反垄断委员等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针对数字市场下的竞争问题开展调研。
“对这样具有准公共性的大型平台,政府缺乏有效的直接监管工具和方式,职能通过对平台经营者的管理间接地实现监管目的”,他还进一步补充道,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也专门设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专章来规范平台经营者的行为。
同时,周围也提到,不应要求所有平台企业都承担这样一种特殊责任要求,还需要考虑到平台的市场力量。只有当平台具有支配地位时,其管理者的身份才赋予平台相应的责任——确保在没有客观理由的情形下,其规则不会有损自由、扭曲有效竞争。
目前对违法性的判断还比较模糊
平台企业自身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周围表示,对于自我优待这样的行为,因为它的违法性目前来看还是非常模糊的,所以一些涉案公司会认为监管者的干预可能有点过度了,干涉了平台的自治。
以谷歌为例,2017年7月,欧盟委员会向其下达处罚公告,认定谷歌利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在搜索结果中优待自己的购物比较服务,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了欧盟竞争法。
处罚生效后,虽然谷歌也作了相应改变,但是,41家欧洲比较购物服务商于2019年再次致信欧委会副主席玛格丽特·维斯塔格,控诉谷歌避免了法律合规和欧盟的处罚,并且仍在继续滥用其市场支配力。今年2月,谷歌宣布对欧盟委员会2017年的处罚进行上诉。
对此,谷歌表示,2017年的处罚“在法律、事实和经济上都是错误的”。周围提到,谷歌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不能要求他们对平台内的其他竞争对手施加过度的优惠政策。目前,此案还没有最终定论。
此外,他还提到,在满足相关法律测试条件的前提下,自我优待还可以与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滥用类型重叠或互相包含,比如搭售、差别待遇或者拒绝交易。
周围最后总结道,目前竞争法理论并不推定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构成滥用,但这并不代表具有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可以毫无节制地利用杠杆传导市场力量。对于个案中的自我优待,还需要进行效果测试才能够判断行为的合法性。
采写:南都记者 李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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