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9日,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在成都市召开学术研讨会,讨论曾某庆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定性问题。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龙宗智,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顾问、四川省公安厅原副厅长李德辉,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监事长、四川省公安厅原正厅级侦察员冯泽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金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王兴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李昌荣,四川省社科院研究生院院长夏良田,西南交通大学法学教授、法学系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邓大鸣,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秘书长雷宏参加研讨会。
与会人员听取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史飞江就案件基本情况所作的介绍、说明,审阅了史飞江律师提供的案件材料,重点讨论了案件的定性问题并形成倾向性意见。
经整理,纪要如下:
与会人员倾向认为:曾某庆既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又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庆与雷某大以及雷某大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从案件卷宗材料看,曾某庆与雷某大以及雷某大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曾某庆投入铁合金公司的7万元和远大聚华房地产公司的35万元的股本金、应否溢价以及如应溢价数额应为多少;
二是远大公司2010年底重新估价股金时,将曾某庆的股权溢价为228万元是否合理(其他股东按1:50的比例溢价分配,曾某庆按1:27.5的比例溢价分配);
三是曾某庆应否在远大公司获得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股金分红;
四是曾某庆代持宣汉县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有偿代持还是无偿代持;
五是曾某庆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并过户到其名下的宣汉县文体商贸中心的产权,是应归属于远大公司还是曾某庆;
六是曾某庆应否享有在远大集团若干公司担任高管17年期间的贡献奖励以及雷某大承诺给予曾某庆宣汉郡琳大酒店5%的股份、100万千叶珠宝的股份、聚城峰华三期销售多盈利1000余万元价值的奖金、没有修建书香名城售楼部节约600万元成本的奖金等。
上述经济纠纷,雷某大认为已经解决而曾某庆认为并未解决。其中,有的纠纷系因双方口头承诺、协商而无书面协议、后有一方反悔所引发;有的纠纷是因双方立场、认识不同所导致。而无论何种情形,都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双方一直为此发生争议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第二,曾某庆要求雷某大、远大公司与其结清账务,解决彼此经济纠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且该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应因时间、情势而改变。
曾某庆离职前后多次要求雷某大、远大公司与其结清账务、解决彼此的经济纠纷,但由于各种原因未果。虽然其间雷某大安排公司财务部门支付曾某庆200万元意欲了断曾某庆与其及远大公司的账务,但此系雷及远大公司的一厢情愿,曾某庆并不认同,仍一直在向雷某大、远大公司主张其民事权益。由于双方的经济纠纷确实存在,曾某庆要求对方解决纠纷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因而即便在雷某大、远大公司为续贷而急需曾某庆签字的情形下,曾某庆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
第三,雷某大、远大公司支付曾某庆400万元的原因并非受到曾某庆的敲诈勒索。
涉案的400万元中,雷某大2018年2月13日安排支付给曾某庆的200万元,是雷“考虑到与曾某庆之间十几年的感情及曾某庆为公司所作的贡献”,且此时远大公司续贷的事项还未发生,因而所谓敲诈勒索的事实并未发生、敲诈勒索的事由并不成立;而雷某大2018年6月4日安排支付给曾某庆的150万元,是“雷某大觉得曾某庆不可信任,惧怕曾每次以贷款签字为要挟向其索要钱财”,但此时雷某大、远大公司并无需要曾某庆签字贷款的事项发生,且曾某庆对未来将要发生的贷款事项是否签字也未表态,曾是否签字并不确定。在此情形下,认定曾某庆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显系推测臆想,有违证据裁判原则;至于雷某大2018年4月11日安排支付给曾某庆的50万元,虽然远大公司确实存在急需曾某庆签字的续贷事项,但此时曾某庆主张其民事权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在情理之中。而且,曾某庆未提前回来签字也确系因其父生病在京住院,属于事出有因而非故意拒签,且曾在贷款到期之前已经赶回,并未影响续贷手续的完成。
与会人员还认为:基于以上分析和本案人证“一对一”情形较多,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存在诸多疑问和困难,以及曾某庆与雷某大之间的合作长达17年、曾某庆对远大集团的发展确有较大贡献等情况,以历史的、公平的眼光看待问题,将本案定性为经济纠纷并采用民事手段予以解决,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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