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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2.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调查职责,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即与有关人员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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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振波,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键,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波(系陈键之父),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红珠,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钗(系刘红珠之女),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钗,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振平,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振中,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民主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佟恩凡,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第三人:韩玉兰,女,194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再审申请人陈振波、陈键、刘红珠、陈钗(以下简称陈振波等四人)因陈振平、陈振中诉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区政府)撤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振波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陈振平、陈振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1977年,辽宁省辽阳市第六中学将案涉房屋分给陈连源作为公房居住。1981年,陈连源搬出案涉房屋,并将户口迁出。随后,陈振平一家与陈振中一家也相继搬出案涉房屋。刘红珠一家、陈振波一家一直在此居住。刘红珠、陈振波二人分别以4320元、3060元购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陈连源也同意二人购房。此外,陈振平、陈振中于2017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白塔区政府与陈振波等四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以及陈振平、陈振中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应否撤销白塔区政府与陈振波等四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案中,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公房,房屋承租人系陈连源,在征收时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白塔区政府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已告知陈连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塔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振波等四人为产权人。白塔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调查职责,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即与陈振波等四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与陈振波等四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并无不当。陈振波、刘红珠主张其已购得房屋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振平、陈振中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行为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白塔区政府与陈振波等四人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而陈振平、陈振中于2017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陈振波等四人提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陈振波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振波、陈键、刘红珠、陈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 记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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