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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与方法: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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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青文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

  摘要:局部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局部”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所作出的新设计。从与整体外观设计的对比来看,局部外观设计最大的特点在于“局部性”。我国拟对产品的局 部外观设计予以专利保护,但目前尚缺乏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与侵权判定的实践经验。基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的“局部性”特点,在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诉讼程序中,宜以 “一般消费者”作为其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的判断主体,以“普通设计人员”作为其与现有设计是否近似的判断主体,以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内容为审查和判断对象,对其是否应 当授予专利权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予以判断。

  关键词: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设计人员;侵权判定

  一个工业产品是由若干个部分组成的,各个部分连接起来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产品。同样,产品的外观设计既包括对产品外观整体的设计,也包括产品外观的某个部分或者局部的设计。为解决专利申请实践中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不能获得专利授权的问题,国务院于 2015年 12 月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在“产品”之后增加了“整体或者局部”作为修饰语, 其意味着我国拟对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专利保护。实际上,目前我国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不予授权的原因是《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明确将“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 规定为“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而现行《专利法》第 2 条对外观设计的规定并未将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排除在外。因此,在 2019年 1 月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又删除了该修订。尽快如此,我国对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以专利保护的观点已经达成了共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规则定然与外观设计专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由于其“局部性”特点,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侵权诉讼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比较均具有特殊要求。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规则的建立可能会促进我国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变革和完善。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塑造

  局部外观设计(Partial Design)又称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局部”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所作出的新设计。从与整体外观设计的对比来看,局部外观设计最大的特点在于“局部性”。也就是说,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比, 局部外观设计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应用于产品外观的某一“局部”或者“部分”,它是对产品外观之某一部位作出的设计,比如水杯的杯把、电磁炉的按钮、鞋子的鞋底等。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的客体为产品的外观设计;那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局部外观专利”)的客体就应当是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其以产品外观的某一部分为载体,应用于产品之“局部”。从宏观上讲,权利客体的区别是局部外观专利与整体外观专利的主要区别, 正是由于客体的不同,才使得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不能解决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问题,这也使得建立单独的局部外观专利保护规则成为必要。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局部外观专利的审查和授权实践。扩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显然需要根据局部外观设计本身的特点来设置相应的配套规则。局部外观专利申请应当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其在附图中应当以实线表示要求保护的内容,以虚线表示产品的轮廓等不要求保护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在无效宣告程序和侵权诉讼中,局部外观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并不能直接完全照搬外观专利的现有规则,而应当有所调整。

  (一)新颖性判断规则的选择与认同

  发明家的权利取决于国王赋予的特权或者国会法案。世界各国均要求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同,强调其必须是对现有设计的创新,比如 TRIPs 协议将授予外观专利的实质条件规定为新的(new)和独创的(original), 美国专利法将外观设计的实质条件描述为“新的(new)、独创的(original)、和装饰性的(ornamental)”, 欧盟规定的外观设计获得保护的条件是“新的(new)和独特性的(individual)”。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法律保护的必备条件。局部外观专利的新颖性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局部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其不属于现有设计。在局部外观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由什么主体、按照什么方式判断局部外观设计达到什么标准才算具有新颖性,是局部外观专利申请的核心问题。

  当设计者的设计确实能够给社会带来好处时,才可以授予其在适当期限内享有垄断权。与整体外观专利一样,局部外观专利新颖性的标准也应当为绝对新颖性标准,申请日以前凡是在世界任何地方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不应当获得局部外观专利权。要求申请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具备新颖性,有利于激励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不断创新。

  在实践中我国与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均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外观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主体。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外观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主体应为“普通设计人员”。其认为,一般消费者无法了解和掌握 相关领域的全部现有设计,其客观上不具备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能力,而对现有设计掌握最为全面的应为相关设计领域的专业 技术人员。因此,应当以其作为外观设计是否 具有新颖性的判断主体。笔者认为,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较为适宜。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即判断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也即判断其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相同”即完全一样,没用任何区别,判断对比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完全一样,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胜任。第二,外观设计必须与产品相结合, 而产品与消费者的联系最为紧密;同时,外观设计应当具有“美感性”,而最具有评判产品的 外观设计是否能够带来视觉上的“美感性”的主体也应当为产品的消费者。第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美国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主体为“普通观察者”,欧盟为“见多识广的用户”,日本为“一般消费者”,其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大体相当。

  与对整体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方式一样, 对局部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也应当采取单一对比、直接观察的方式,即将申请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单一对比、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在仅将请求保护的内容作为判断对象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设计本身的大小、在产品外观中的位置、占整体产品外观的比例等因素的情况下,从整体上判断其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

  (二)创造性判断规则的转变与突破

  创造性是专利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在外观专利的授权标准方面,我国于 2008 年修改《专利法》时引入了创造性标准,其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创造性标准的引入契合了我国《专利法》鼓励和促进创新的立法宗旨,对于促进企业进行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提高我国外观专利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专利保护,在授权标准上也应当要求其具备创造性,但是基于局部外观设计之“局部性”特点,其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判断主体、判断方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

  1、创造性判断标准的一脉相承

  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均要求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当然其具体表述有所区别。美国要求外观专利具有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欧盟要求具有独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日本要求具有创作非容易性,这与我国要求外观专利“明显区别” 于现有设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指南》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是“明显区别”,其从反面列出了几种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区别”是指与现有设计不同;“明显”是一个程度修饰词。具体而言,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区别”,包括其与现有设计“近似”和完全不同(不近似)两种情况。如果两种事物“近似”,那么它们的区别也就不“明显”。要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也就说其与现有设计相比不能“近似”。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不能过分强调现有设计的表面内容,设计进步的多样性并不能将分析局限于过于机械的方式,事实上市场需求远远要比科技文献更能促进设计的进步。《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和外观设计实际上是人们智力劳动的结果, 其要求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需要具备创造性,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对发明技术方案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付出智力劳动。只有那些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不近似的外观设计才能说明设计者对其付出了智力劳动,才能真正的称为是设计者智力劳动的结果,继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局部外观设计创造性的标准应与对外观设计的要求相一致,也应当要求其“明显区别” 于现有设计。保护外观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作,若仅停留在唤起其与现有设计相同之需要的基础上,也就失去了对保护的意义。要求申请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具备创造性,可以避免重复授权,有利于鼓励设计者真正地对产品的外观进行创新,这对于提高我国外观专利的质量、促进我国外观设计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创造性判断主体的实然回归

  如果某个领域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笨蛋,几乎每一样东西都可以取得专利;但若在某领域中,当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都可以赢得诺贝尔奖时,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具有可专利性。故在专利的授权判断中,对判断主体的规定和设置至关重要。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外观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主体为“一般观察者”(an ordinary observer),欧盟外观专利独特性的判断主体为“见多识广的用户”(informed user),日本外观专利创作非容易性的判断主体为“普通设计人员”。我国外观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则为“一般消费者”,在实际操作中,由法官或审查员模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外观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判断。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作为外观设计创造性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了解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对设计的要求、产品的技术工艺;甚至有学者主张一般消费者应当能够把握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点。实际上,这些学者们要求的一般消费者在本质上已经达到相关设计领域的一般设计人员的水平,这是对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人为的、扭曲式的“拔高”,这完全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消费者的理解。笔者认为,作为外观设计创造性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虽然是法律拟制的“人”,但其不应当脱离于现实生活中的 消费者群体,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是具备什么知 识水平的群体,就应该在外观设计可专利性的 审查和侵权判定中以此作为判断主体。创造性 要件的目的在于提高外观专利的授权标准,在判断其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时,需要判断主体具备专业的设计知识;一般 消费者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及设计要素虽然 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并不能要求其了解外 观设计的创造过程、设计难度、设计的转用手 法,其不能敏锐发现设计的创新点,因此,其 在客观上对于外观设计中所包含的设计者的智 力劳动成果并不具有判断能力,故不宜作为创 造性的判断主体。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区分是整体还是局部外观设计。对局部外观专利而言,其创造性标准侧重于对该局部外观设计的创作高度的客观的、专业的评价,同时,其创造性的判断并不涉及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这一因素。局部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的外观中可能并不具有视觉上的显著性, 即使某类产品的“经常性”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过程中也可能不会注意到其中某个局部外观的变化,若继续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则可能得出大部分局部外观设计均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之后,不宜将一般消费者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

  局部外观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需要判断主体充分了解该产品领域相关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情况、设计空间的大小,并且熟练掌握局部外观设计的创造过程、设计方式、设计所惯常使用手法,故只有具有渊博的、熟练的、精深的专业设计知识,才能够对申请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是否具备创造性、创造性的高低、局部外观设计的创作难度等指标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因此,对局部外观设计创造性的判断,应由相关设计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为判断主体,由其按照一般设计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进行判断。该普通设计人员仍然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实际上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合理谨慎人,其应当了解该产品的基本功能和用途,熟悉该类产品外观设计领域的专业知识,掌握外观设计的惯用设计手法,并且了解该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和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同时,在不同的设计领域, 普通设计人员所具有的设计知识的范围和掌握程度应当是不同的,如果一个设计领域充斥着具有高技能的专家,则会对专利性有更为严格的标准。

  3、创造性判断方式的经验借鉴

  《指南》中并未对外观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做出具体规定。相较于创造性审查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审查更为容易操作,将新颖性审查作为外观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可以节约审查资源、提高审查效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体系已经相当成熟,其在审查实践中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因外观设计和发明专利均有创造性要求, 其判断方法可以相互借鉴。

  具体而言,局部外观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现有设计的范围,结合涉案局部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和在产品外观中的位置,找出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现有的整体外观设计和局部外观设计;然后找出其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也就是局部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最后按照普通设计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是否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通过其运用的设计手法、体现的设计理念、蕴含的设计者的构思、以及设计要素的组合、局部外观设计本身的大小、在整体产品外观中的比例等因素, 判断其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之间的关系,继而得出申请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规则的建构

  对于侵权的判断实际上是对外观专利权边界的判断。以法律的形式对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保护,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局部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问题。当他人已经就产品的某局部外观设计获得专利后,行为人将包含该局部外观专利的设计直接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 引发侵权纠纷,当权利人诉至法院,这就涉及到关于局部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判断主体、判断方式等问题。

  (一)以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标准的价值取向与反思

  专利的授权是侵权救济的前提,专利的侵权救济应当以授权为基础,专利授权中的某些规则同样适用于侵权救济,反之亦然。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一种授权性权利,其侵权条件与授权条件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其侵权规则的制定不能脱离授权条件而单独考虑,否则,权利的授予程序就失去了实质意义和价值,亦使得权利人对外观专利的权利范围和社会公众对其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合理的预期。因此,在确定外观专利权的范围、制定外观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时,应结合其授权条件。创造性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了确定专利权的范围,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的范围,因此两者在某些方面应当遵循相同的规则,否则会造成授权的范围和权利救济的范围不一致。

  在外观专利的授权条件中,最为核心的是新颖性和创造性两个条件。如前所述,新颖性即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创造性即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相同或近似”。这里对“相同”的判断实际上属于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该单一外观专利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 而“近似”一词,并没有明确出现在外观专利的授权条件中。“近似”即相像而不同,只要两项外观设计相像但又有所区别,就构成了“近似”的外观设计。至于“区别”是否明显,则属于近似度的问题,即两项外观设计的区别越明显,其近似度就越低,在侵权判断时越不容易被认定构成侵权;反之,两项外观设计的区别越不明显,近似度就越高,越容易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等同于判断两者的区别是否明显, 也就是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其实际上是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该单一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因此,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是“相同或近似”,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该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是对涉案外观设计在单一对比情况下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判断;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该外观专利是否近似,是对涉案外观设计在单一对比情况下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这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标准和授权标准就紧密地衔接在一起,其不仅使得外观专利的授权制度更加科学,也使得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制度更加合理。

  对于局部外观专利而言, 其侵权的判断标准应当与整体外观专利相吻合,也应当采取“相同或近似”标准。具体来说,首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相比,是否相同;然后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近似,也即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这里需要注意,局部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并非对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的判断,授权判断需要将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所有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看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侵权判断过程中,仅将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相比对。

  (二)以普通设计人员作为判断主体的制度转换与安排

  现行《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规定外观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司法解释一》第 10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2010 年的《指南》中也有类似规定。

  在理论界,对于外观专利的侵权判断主体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多数学者认同《司法解释一》和《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即认为判断主体应当为一般消费者。当然,亦有学者认为, 我国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与以“混同说” 作为外观专利的授权标准密切相关,这一做法掩盖了外观设计作为创造成果的知识产权与识别标识型的知识产权本来应当具有的差别。为体现外观设计的创新性,其判断主体应当是对相关领域的产品外观设计具有普通知识的人员, 而非一般消费者。主张侵权判断主体应当为普通设计人员的学者主要从专利法保护创新的目的出发,认为外观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一个专业活动,只有具备相关设计领域的专业知识的设计人员才能够从客观上给出答案。另外,还有学者主张侵权判断的主体应当为产品的实际购买者。

  美国外观专利新颖性和侵权判断中对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均以“一般观察者”作为判断主体,但其不要求新颖性判断中的“一般观察者” 具有任何设计知识,而侵权判断中的“一般观察者”需要具备相关设计领域的一般设计知识, 并能够辨别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特点,其在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方面的要求要高于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欧盟外观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与独特性标准完全一致,均为“见多识广的用户”。实际上“见多识广的用户”是介于普通消费者和专业设计人员之间的“人”,其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但低于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日本外观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主体与侵权判断主体均为“一般观察者”,并要求其具备一定设计知识。实际上,我国外观专利的侵权判断标准与授权标准应当相连接。因新颖性和创造性对判断主体的认知能力要求不同,新颖性的判断主体与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应当相区别。在侵权判断过程中,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实际上也就是审查涉案外观设计与受专利保护的外观专利在单一对比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在外观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涉案外观设计与外观专利相比是否相同或近似在判断主体方面不应当与授权程序中相区别。因此,在侵权判断中,涉案外观设计与外观专利相比是否相同的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是否近似的判断主体应为普通设计人员。在专利的侵权诉讼中,对涉案外观设计与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采取不同的判断主体,既可以避免司法审判、无效宣告程序和理论界对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扭曲式”拔高, 从而保障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消费者相吻合;又有利于将外观专利的授权标准与侵权判断相连接,使得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具有整体性。

  局部外观专利的侵权判断也即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受专利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相比是否相同或近似,其也应当采取判断主体相分离的模式,即首先由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是否相同进行判断,在不相同的基础上由普通设计人员对两者是否近似进行判断。是否相同的判断相对比较简单,仅需将涉案外观设计中被诉侵权的内容与局部外观专利相比对即可,其对判断主体的知识水平要求也比较低,相关产品的普通消费者通过直接观察、比对等方式,利用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即可对两者是否相同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但是,对涉案外观设计与受专利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是否相似以及相似程度的判断就要复杂的多,这就要求判断主体对相关产品的现有设计、外观设计手法(包括转用、组合等)、设计的创造过程、设计空间等知识具有一定的了解,其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明显高于“相同”的判断主体,已经达到了该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专业设计人员和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分辨能力有很大的差异,有些类似产品外观上的局部差别,设计人员能够很容易地分辨出来,而普通消费者却极容易忽略。对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相似度的判断,需要结合涉案外观设计在产品中的位置大小、占产品外观的比例, 以及局部外观专利本身的大小、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只有以普通设计人员为判断主体,才能对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是否相似、是否具有区别、区别是否明显、相似的程度等指标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

  (三)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判断方法的规则调整与适用

  我国局部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可以分为两步:首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其次,当具备产品相同或者类似这一大前提之后,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我国对外观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所采取的方法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侵权诉讼中,我国对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也应当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其在具体的适用和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能以涉案外观设计所在的整体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我国现行外观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在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断方法时,一般将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作为比对对象, 从一件产品外观设计的全部或其主要构成上来确定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非从一件产品的局部外观出发,更不能把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一般认为即使是相同的局部外观设计, 其所在的整体外观设计不相同的情况下,该局部外观设计对产品的整体外观所起到的区别作用有可能是不相同的。也就是说,相同的局部特征附着在不同整体外观上,其区分作用、显著性可能是不相同的。这说明,我国法院在审理外观专利侵权案件时,其所应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是将含有局部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作为对象,与受外观专利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比较,这种方法实际上忽视了设计者对产品整体外观的局部设计的创新和创造,淡化了局部外观创新设计在产品整体外观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应当将涉案外观设计中相应的部分与局部外观专利的内容进行比对。整体观察并不意味着对产品外观的所有部位或者所有设计特征予以同等的对待。外观设计的不同部位及不同性质的设计特征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不同的。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方法应当是将涉案外观设计相应的部分(主张侵犯局部外观专利的部分)与专利内容进行比对,如果两者相同或者近似,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在侵权诉讼中,涉案外观设计中的其他内容不应当纳入判断两者相同或近似的考虑因素。

  第三,在比对内容正确的情况下,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局部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中,确定了局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 近似的比对对象之后,要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下进行比对。在这里,“整体观察”指的是应当从涉案外观设计中被主张侵权的部 分的整体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进行比较, 不能仅从被主张侵权的部分外观设计中一部分 或者某个或某几个要素与局部外观专利的内容 进行比对,也就是将涉案外观设计中被主张侵 权的外观设计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然后将该整 体与局部外观专利的内容进行比对,判断两者 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综合判断”是指在对两个 整体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比较时,综合考虑涉 案外观设计所运用的设计手法、设计要素、设 计空间、该部位在整个产品中的位置、该局部 外观设计本身的大小、所占的比例等因素后, 作出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结论。

  三、结语

  一套完整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包括主体、客体、申请和审查、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保护和侵权救济制度等方面的内容。我国即使在《专利法》中不专门增加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的规定,也应当修改《指南》中的相关条款,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同时,在《指南》中明确规定局部外观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方式、比对内容以及“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具体运用。这一方面便于审查员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其可授权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公众实施相关行为提供参考和依据。

  对专利客体范围的界定是人类的一种有目的的理性追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适应新的情况,专利权的客体范围理应不断做出变化和调整,以体现立法的科学性和人类的理性。532014 年我国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纳入了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近年来,我国关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专利的申请、审查和侵权判定均有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这为我国确定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规则提供了实践基础。未来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专利保护以后,在局部外观专利的审查授权和侵权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新问题,这就要求我国在实践中总结局部外观专利保护的经验,寻找最佳保护的路径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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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说财经
2026-07-05 19: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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