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网络疯传玉龙雪山有情侣相约殉情,男子坠崖身亡,女子离开。据了解,玉龙雪山男子系自杀,并非男女殉情,警方已和家属取得联系。
朋友圈转载截图↑
事件发生后,多名网友在朋友圈发布视频,称16日玉龙雪山一对情侣相约跳崖殉情。男子死亡,女子默默离开。随后该消息在朋友圈疯传,20时17分,微博用户@丽江千古情发布微博称:“今天玉龙雪山,一对情侣相约跳崖殉情!一个跳下去粉身碎骨!一个转身离开!不到最后一刻,谁也猜不透,对方到底是否真的爱你!”再次引起网友疯传和评论。
不要以讹传讹,快看情况通报
22点50分左右,丽江玉龙雪山省级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官方微博@丽江玉龙雪山YLXS,发布情况通报:16日13时16分左右,在玉龙雪山冰川公园上部站观景平台游览栈道有一男子不顾安全警示自行翻越栈道护栏及安全防护网,跳入悬崖。事件发生后,玉龙雪山管委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协调60余人的队伍开展救援工作。到达悬崖底部后,经救援人员和医务人员现场确认,跳崖男子已无生命体征。
经警方初步调查,跳崖男子为武某某,24岁,贵州省清镇市人。武某某于16日9时,独自一人从贵阳乘机抵达丽江后,前往玉龙雪山冰川公园。目前,警方已与家属取得联系,相关调查处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相约自杀是不理智的行为,符合一定情况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自杀是指结束自我生命的行动,既然是“自”杀,一般外人也就不需要担负责任!但假如是相约自杀呢?
不管是网络相约自杀还是殉情,侥幸生还者是否需要因此担负责任呢?
2017年,浙江台州某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法院认为,19年前相约自杀的侥幸生还的宋成,被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据了解,54岁的浙江台州人宋成(因涉及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19年前和情人陈巧相约殉情,却在陈巧喝下农药后退缩,并逃离现场,后陈巧死亡。19年里,宋成辗转多地,于去年底回乡自首。
相约自杀也构成犯罪?
这是一起悲剧,更是一起闹剧!
宋成于1985年底结婚,但一直找不到爱情的感觉。儿子出生后,他当了货车司机,常年在外奔波,期间认识了丈夫同为货车司机的陈巧。陈巧常请宋成到家里吃饭,几经接触,俩人互生好感,常偷偷约会。
1998年5月20日,俩人约在仙居一家旅馆见面,陈巧再次提出双方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不然就一起去死。
因妻子不同意离婚,宋成决定跟陈巧一起喝农药自杀。
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陈巧先喝了一杯,随后倒在床上。
看着陈巧口吐白沫、脸色发青,宋成却退缩了。
他将陈巧用被子包起来,藏到床底。
离开现场后,宋成到了上海,又去北京,19年间还去过内蒙古、黑龙江,打过工、捡过破烂。
去年底,他鼓起勇气回家看儿子。在获得儿子谅解后,他在儿子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并与陈巧家人协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宋成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放任被害人陈巧死亡结果的发生,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宋成主动投案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两人相约自杀并实施自杀行为,中途放弃的一方,有阻止、挽救对方的义务,见死不救、放弃自杀者的,可以构成故意杀人。
相约自杀的两人在实施过程中一般存在帮助行为,帮助别人自杀也是一种杀人行为。本案中,宋成因相约自杀行为而有施救义务,但他不仅没有施救,还将已中毒的陈巧用被子包裹、藏到床底,导致陈巧丧失被他人施救的可能。
相约自杀的五种法律后果!
二人以上相约共同自杀,其中一方未死而他方死亡的案件,未死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律师认为,二人以上相约共同自杀,其中一方未死而他方死亡的案件,如果未死者属于受托杀死他人,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见死不救”的,或者利用相约自杀之名欺骗自杀者,达到借刀杀人之目的,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类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情况进行探讨:
1、未死者受托杀死他人的案件。
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乙因无勇气杀死自己,或者不愿意自己后死,而在事前或临时商定,要求、嘱托甲先杀死乙,尔后甲再自杀。甲依双方的商定和乙的要求,实施了杀死乙的行为,尔后甲自杀未死,或者甲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
这种案件,尽管乙愿意剥夺自己的生命,但直接剥夺乙的生命的行为毕竟是甲实施的,而且甲在主观上也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只不过甲的致乙死亡的意图的产生及其实施是源于乙的要求和嘱托而已,即属于受被害人嘱托杀人。我国刑法没有排除受被害人嘱托杀人行为的犯罪性。因此,这种受被害人嘱托杀死被害人的案件,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非常明确的。
2、未死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
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甲为二人的自杀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或者便利的条件(如毒药、枪支、刀具等工具,或者场所等条件),或者甲在乙自杀时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结果乙利用甲提供的自杀条件或者在甲的帮助下实施了自杀,而后甲自杀未死或者因临时改变主意而未实施自杀行为。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甲)有帮助他人(乙)自杀的意图和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自杀。而按照我国刑法,帮助他人自杀并不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帮助他人剥夺其生命。因此,帮助自杀实质上是帮助杀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3、单纯自愿相约自杀的案件。
这是指二人以上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双方均无受托杀死对方的行为,亦无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自杀的行为,但一方自杀身死,一方未死(自杀未成功,或者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未死者对自杀身亡者并无欺骗、唆使、帮助自杀等行为,未死者面临的是有无“见死不救”的责任,即未死者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一般认为,相约自杀案件中,相约自杀的先行行为把每个参与者的生命均置于将被毁灭的境地,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未自杀或者自杀未死,则他就负有救助其他参与者的作为义务,这时,如果他对其他人“见死不救”,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本案中,被害人陈巧提出自杀后,宋成因相约自杀行为而有施救义务,但他不仅没有施救,还将已中毒的陈巧用被子包裹、藏到床底,导致陈巧丧失被他人施救的可能,因此宋成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无自杀之意却以相约自杀之名诱骗他人自杀。
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虚假相约自杀的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5、二人以上自愿相约共同自杀,其中一方未死而他方死亡的案件。
如果未死者既不属于受托杀死他人,也没有帮助他人自杀,也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形,更不存在利用相约自杀之名诱骗自杀者自杀之情形,则未死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下就是活生生的案例
◆ 协助自杀者自杀,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安徽宿州市一对青年恋爱,因受家庭阻挠,为向家人施加压力,女方朱某多次对男友杨某说要以死相逼。2007年9月19日,朱某将杨某约出来,并要求杨某送她去河边,结果导致朱某跳入河中溺亡,因为杨某不会游泳,未能有效施救,最终导致朱某死亡。事后朱某父母提出了34万余元的民事赔偿。2008年10月15日,宿州市踊桥区法院一审宣判,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5年,赔偿死者父母24万余元。
◆ 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或构成故意杀人罪
2016年1月15日,河南平顶山叶县一个16岁的小女孩和男友相约自杀,没想到,女孩喝下农药后,不幸身亡,男友没有喝却跑了。律师认为,即使他们当时都想自杀,但是这个男孩临时改变了主意,却没有对女孩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那么他的行为仍然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可以适当的从轻处理。
◆ 就算救助了,一样要赔钱
2015年8月15日,安徽界首市两名同样身患疾病的同村村民相约自杀,两人带上事先买好的两瓶农药,来到一处桃林相继喝下。次日凌晨天亮,辛某醒来发现自己并无大碍,韦某当时也还有生命体征。于是辛某返回韦某家中告知其家人,但当家人发现韦某时,韦某已经死亡。
界首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辛海东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1月,韦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全案考虑,法院酌定判决被告人辛某赔偿韦某家人经济损失计款5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约自杀,未死或需要承担责任
假如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自杀
这个责任又怎么区分呢?
致人自杀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那么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对此,律师认为应区别四种致人自杀的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也不存在民事赔偿的问题;
2、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但由于行为人在他人自杀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与此同时,行为人对自杀者的家属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比如说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行为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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