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关于催收的政策法规是银行公会和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的《银行营运守则》,其中对商业银行雇佣第三方催收公司催收债务有具体规定:
一、责任
商业银行应就因追讨债务而引致的任何投诉对客户负责,并且不应推卸责任。
二、事先通知
商业银行应就打算委托催收公司向客户追讨逾期债务一事,预先向客户发出通知书。
三、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要有适当的制度及程序,挑选催收公司及监督其表现,并定期检查有关的制度及程序。
四、录音
商业银行应要求催收公司通知客户,他们与客户的所有电话谈话均会录音,录音最少保存30日。
五、突访
商业银行应对催收公司进行突击查访,以检查他们的专业水平、规范程度、是否有受过适当训练的员工及是否有足够资源完成委托他们催收的债务。
六、行业协会发布,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
《营运守则》不是法定守则,但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给个人客户时,要遵守该守则,因为金管局现场检查时会检查对该守则的遵守情况。
实践中,由于特殊的市场环境,香港商业银行对雇佣第三方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相对审慎。有的仅仅是阶段性雇佣(比如次贷危机后临时雇佣催收公司)。
因为担心出现不可控个例,银行的声誉脆弱,影响监管部门对银行的评级。
附香港《银行营运守则》关于催收原文件:
由第三方公司追讨债务
1、收数公司必须依法行事,不可作出任何有损其所代表的机构的业务、诚信、声誉或商誉的行为,并就客户资料遵守严格的保密规定。机构应与所聘用的收数公司建立正式的合约关系,以执行这些规定。合约应清楚订明机构与收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2、就上项守则而言,机构应在合约内或以书面订明,收数公司在收数过程中,不得对任何人士在言语上或行动上作出恐吓或使用暴力。此外,机构应规定收数公司不得采取骚扰性或不正当的收数手段,例如下列各项:
(a)骚扰性手段
(i)在债务人住所的外墙上张贴海报或涂写字句,或其他旨在公开侮辱债务人的行动;
(ii)不断致电骚扰债务人;
(iii)于不合情理的时间致电债务人;及
(iv)骚扰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及朋友,以追问有关债务人的下落。
(b)其他不正当手段
(i)以虚假的名称与债务人联络;
(ii)用匿名电话联络债务人及向债务人发出无从辨识身分的信件;
(iii)向债务人发出恐吓或警告;
(iv)作出虚假或误导的陈述,企图诱导债务人付款。
3、如第三者(包括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及朋友)并未与机构订立任何正式协议,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担保,则机构及所聘用的收数公司不应试图直接或间接向该等人士追讨债项。机构应向所聘用的收数公司发出书面指示,或于它们与收数公司订立的合约内加进一项条款,列明此点。
4、除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资料外,机构不应把咨询人或第三者的数据提供予收数公司。如机构需要联络咨询人,以确定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所在,机构应委派本身的员工,在不会对该等第三者造成任何滋扰的情况下与他们联络。
5、机构如打算聘用收数公司,则应在其信贷安排或信用卡的章则及条款中订明其可聘用第三方公司来追讨客户欠款。机构如保留权利,要求客户偿还全数或部分就追讨债项过程中引致的费用及支出,则应在章则及条款中列载警告字眼,加以说明。
6、机构应就因第三方公司追讨债务而引致的任何投诉对客户负责,并且不应就收数公司的不当行为推卸责任。
7、机构应就打算委托收数公司向客户追讨逾期款项一事,预先向客户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寄往客户向银行最后报称的地址)。通知书应载有下列资料:
(a)客户须予偿还的逾期款项;
(b)客户拖欠款项的时间;
(c)机构的追讨债务部门(即负责监管追讨客户欠款的部门)的联络电话;
(d)客户须就机构在收数过程中引致的费用及支出补偿予机构的金额(如机构要求客户就该等费用和支出作出偿还);
(e)客户应第一时间向机构举报收数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追讨债项的情况。
8、机构不应同时聘用超过一间收数公司,在同一司法地区内追讨相同的债项。
9、机构应要求所聘用的收数公司在追讨债项时,表明其身分及其所代表的机构。机构应向其收数公司发出授权文件,收数公司应在债务人提出要求身分证明时,向其出示授权文件。
10、机构应与所聘用的收数公司建立有效的联系,并设立系统以便尽早通知收数公司有关客户偿还债项的情况。此举可确保在客户已清还所有债项后,收数公司可立即停止所有追讨债项行动。
11、如客户欠下超过一家机构多项债项,而该等债项同时由一间收数公司追讨,则客户有权发出指示,偿还特定债项。
12、如机构获悉法庭已向债务人发出破产令,应立即停止向该债务人追讨债务。
监管与收数公司的关系
1、机构应备有适当的制度及程序,挑选收数公司及监察其表现,并应定期检讨有关的制度及程序。这些制度及程序应包括以下的必要项目:
(a)检讨收数公司的背景资料,包括进行公司查册,以查证收数公司的拥有人及董事的身分;
(b)基本评估就收数公司的财政稳健程度;
(c)到收数公司作现场审查,以核实其营业地址;
(d)评审对收数公司的运作;
(e)委任新收数公司时,向收数公司最少两名现有客户(属认可机构者较佳)咨询其背景的程序。
2、机构应鼓励它们所聘用的收数公司,致力达到最高的专业标准,以及(如适用)投资于适当的系统和技术。
3、机构不应让收数公司自行决定追讨债项程序。机构应订立有效程序,以持续监察所聘用的收数公司的表现,尤其是确保它们遵守上文第36.2和36.3条所载的规定。
4、机构应参考当时的市场惯例,定期检讨其聘用收数公司的费用是否合理。在转嫁任何费用给有关客户前,机构应先评估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5、机构应要求收数公司通知客户,它们与客户的所有电话谈话均会录音,以及录音的目的,并就与客户的所有其他联络保存记录。这些记录所载数据应包括负责联络的收数公司职员;联络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有关联络的报告。有关的录音带和记录由联络之日起计,最少保存30日。
6、机构应对收数公司进行突击查访,以检查它们的专业水平、运作操守、是否有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的参与,及是否有足够资源应付交予它们处理的个案,并确保收数公司遵守合约订明的承诺。
7、机构应备有既定程序处理债务人的投诉,并应对投诉作出小心和仔细的调查,以查证收数公司是否有任何不当行为,及是否存在违反本守则任何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机构应要求收数公司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8、机构应保存一份记录册,以记录有关它们所聘用的收数公司的不当行为的投诉,并在作出调查后,迅速回复提出投诉的人士。
9、机构不应授权收数公司,可未经机构正式批准,向客户提出法律诉讼。
10、机构应在它们与收数公司签订的合约内列明,收数公司不得将追讨债项的工作分包予任何其他第三者。
11、如机构得悉它们所聘用的收数公司亦为其他机构执行类似工作,它们可与有关的其他机构就收数公司的表现、手法、态度和行为等互相交换数据。
12、机构应就收数公司一些似乎不合法的行为知会警方。机构如得悉收数公司有任何不可接受的行为或违反合约订明的承诺,应考虑是否要终止与这家收数公司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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