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们在《法治在线》节目中讨论了“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这个颇有争议的话题。为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我们进行了更加深入的比较和分析。
我们归纳这类纠纷一般事实如下:小夫妻俩婚后购房,在购房款尤其首付款中有一方父母支付的款项,购房时没有明确赠与还是借款。N年之后小夫妻闹矛盾,最后离婚。这时,这一方父母起诉自己的子女及其前妻或前夫,要求共同归还前述之借款。
该类纠纷中,各方对父母支付款项用于购房基本无争议,自己的子女认可是借款,甚至在诉讼之前补写了借条,但前妻或前夫不知道不认可,认为不是借款而是赠与。
这类案件均引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有了这个律依据,似乎不应该有争议,驳回原告诉请好像理所当然。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江苏省内5份相关判决,印证了这种分析,简要归纳裁判观点如下:
案号 | 法律分析 | 证据判断 |
(2017)苏0706民初9621号 | 被告成杨与陈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成杨的父亲,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成杨、陈艳婚后购置房屋所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的意思表示。 | 原告虽然举证了被告成杨出具的承诺保证,该承诺保证上并无被告陈艳的签名,陈艳亦不认可原告出资时已经明示出资为借款,故仅凭涉案承诺保证及原告的其他举证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 |
(2014)锡滨民初字第0463号 |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实生活中,购房系家庭重大开支,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较为常见,若父母主张为借款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 除被告李梁的陈述以及两名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系借款。此外,16万元大额借款一般应订立书面协议却没有借据,两原告应及时催讨借款也没有催讨;两原告仅有李梁一子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借款。 |
(2015)秦民初字第4024号 |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原告出资并未明确赠与一方,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 | 如按原告所述该款是对两被告购房的借款,那么在购房之初就应明确为借贷关系,而非事后与自己女儿单方确认,且原告购房目的系用于原告夫妇居住,故原告诉称该款系借款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
(2014)京民初字第1688号 | 虽然部分购房款系原告出资,但原、被告对该出资行为没有约定,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出资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 两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2015)吴江民初字第2332号 | 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后,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被告张国庆认可为借款,被告陈丽否认为借款,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出资款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民间习俗,本案款项一般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两被告离婚时,对于房屋的分割,考虑到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父母出资的一方可适当多分。 |
以上裁判观点中,有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不能证明有其他意思的,就应当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也有结合社会习俗认为应当是父母赠与夫妻,也有认为没有借据且长时间不要求偿还却在离婚后索要的不符合常理,还有认定在小夫妻离婚纠纷中已有考虑,不应再考虑借款。
这并非江苏省内特有现象,我们在全国范围内也找到两个案例,持类似观点:
案号 | 法律分析 | 证据判断 |
(2018)吉2401民初603号 |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出资装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出借给二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 | 被告安光旭作为原告的儿子虽然认可,但在二被告离婚时对其他债务均进行分割时,应当对该部分债务进行分割,但二被告在离婚时未提及该部分债务。 |
(2016)桂02民终3897号 |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原告对石凌云和潘莉莉的赠与。 | 原告虽提供了自己儿子石凌云单方出具的借条,但是在二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补写的,并没有得到潘莉莉的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借条不是有效证据。 |
当然,我们还是发现省内法院有不同意见的,(2017)苏04民终365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上述转账的款项是借款,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唐亮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借条是其补充出具,现贡亚萍主张上述转账为赠与,应就此举证,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必须明示,即必须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贡亚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转账为赠与,故视为举证不能。因唐亮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又是用于归还房贷,可以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
但是该案二审法院未能认同,提出三点意见:
1.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是在唐亮、贡亚萍夫妻关系正常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在唐亮、贡亚萍感情出现问题前曾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非赠与,或者说是对一方的赠与,故从社会常理出发,应推定该款项在实际出资时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从诚信原则考量,唐亮自认出具借条时属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且其在出具借条后直至离婚诉讼过程中从未向贡亚萍披露过该事实,甚至在分割案涉房产时也对此保持缄默,并向法院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加上子女离婚系重大事件,原告作为唐亮的父母,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其完全可以要求唐亮在分割房产时对其上所谓的既存债务予以充分关注,并予以合理分割,而非在房产分割完毕,离婚诉讼结束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此举动机令人生疑,也有悖于诚信原则。
3.从公平原则出发,唐亮、贡亚萍于2017年协议将案涉房产归并给唐亮,由唐亮分期支付37万元给贡亚萍,是建立在房屋属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兼顾房屋的实际涨幅情况、双方各自父母的出资数额等众多因素,作出的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
也就是说江苏省内无公开案例支持借款,但我们发现在省外其他地区对这个问题的观点已经变化,摘录三个明确认定为借款的案例裁判观点如下:
(2016)粤06民终18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其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麦丽琴上诉称涉案款项是欧阳少芳赠与给冯建谦、麦丽琴,但麦丽琴并未提交关于赠与方面的证据,相反,本案中欧阳少芳持有由冯建谦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其二,因欧阳少芳与冯建谦系母子关系,欧阳少芳在交付涉案款项时未当即要求冯建谦出具借条等书面证据,而在事后某一时间由冯建谦再行出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三,诚如麦丽琴所述,其在婚后即与欧阳少芳婆媳关系紧张,在此种情况下,《借款确认书》中只有冯建谦签名而无麦丽琴签名亦属于情理之中。鉴于涉案款项发生于冯建谦、麦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进而判决麦丽琴与冯建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8)粤06民终27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夫妻一方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问题,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转账、夫妻用该款项购置房屋,则父母该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故对罗福平以该司法解释为据提出饶定友的出资属于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饶定友的出资,饶国伟作为款项接收一方,已补充出具《证明》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且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罗福平认为饶定友的转账是赠与并非借款,其应当举证证明,但罗福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分析,一审判决关于饶定友之出资为借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2017)川民申41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我们可以总结以上判例中的两种观点的差异所在:
第一、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理解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是否有适用范围,即是否只适用于判断赠与对象是一方,还是双方,不适用于“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出资”作为法律术语首先出现于《公司法》,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婚姻法解释(二)》中使用“出资”显然不是原意,只是表示支付款项的字面意思,该款项性质有必要前置讨论。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差异。
根据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外的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现一方父母表示根本不是赠与,而是借款,是否还适用该条款将举证责任明确由父母承担。有人认为继续要求原告证明这是借款,不是赠与。但是应注意到这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提供出资的证据,被告要举证证明不是借款。上述直接认定赠与的判例,都没有引用和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报的案例中还注意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进一步强调主张赠与一方的证明责任。
第三、借款与离婚案件之间关系判断的差异。
不支持借款案例中有注意到:1、两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没有提及该借款,尤其是作为原告子女的一方也不提及;2、离婚纠纷中在房产价值分割中已经考虑一方父母出资因素。这两点都有一定道理,影响到判断原告当初借款意思的真实性。这实际可以作为被告证明不是借款的证据之一。认定借款判例中没有提及,也有可能没有出现。
第四、对情理常识认识的差异。
以上案例中认定赠与的有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购房系家庭重大开支,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较为常见,若父母主张出资的性质为借款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社会常理出发,应推定该款项在实际出资时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认定借款的法院却认为“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婆媳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借款确认书》中只有儿子签名而无儿媳签名亦属于情理之中”。哪个是常理,真的各有判断,但亲属之间借款无借据肯定是符合社会生活常识的。
如果继续比较,还会发现其他差异。人民法院报案例提醒我们,排除法律适用和社会常识问题差异之外,还需要关注社会问题的价值导向。如果认定为赠与,出资将作为小夫妻两人或一人的财产,与父母无关;如果认定为借款,出资仍然已转化为小夫妻两人或一人的财产,只不过享有财产的一方或双方负有归还父母借款的义务。父母在出资时对小夫妻是帮扶,并非法定义务,只要无明确赠与的证据,主张归还借款更被认为理所应当。现实中,出资对应的夫妻争议财产已经升值,甚至远高于出资。为保障出资父母的权益,让获得争议财产一方承担还款义务,各得其所,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备注:为方便,本文引用的所有裁判文书观点已经进行了整理,如需了解原文,可以根据案号进行检索查询。
本文作者:《法治在线》律师帮忙团成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夏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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