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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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粮集团公司旗下“大悦城”城市综合体在国内的发展,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滥用“大悦城”商标的情形。
今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庆旭生公司)侵犯“大悦城”系列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大庆旭生公司侵犯中粮集团涉案“大悦城”、“JOY 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判令大庆旭生公司停止侵权,并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从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
案 情
2010年,中粮集团获得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5085号“JOYCITY”、第7209419号“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该公司发现,自2016年起,大庆旭生公司将其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的一个小区命名为"大悦城",并在售楼处、楼盘表面、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大悦城""JOY CITY"标识。中粮集团认为,大庆旭生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在第36类上享有的“大悦城”系列商标专用权,遂将大庆旭生公司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庆旭生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大庆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赔偿中粮集团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明显过低,遗漏了中粮集团针对“悦城”商标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驳回中粮集团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并判令大庆旭生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以下焦点进行了辩论:
“悦城馨苑”楼盘名称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悦城”商标权
中粮集团诉称,相关公众在谈及“悦城馨苑”楼盘时,会将其简称为“悦城”,一审判决后大庆旭生公司虽然将楼盘名称变更为“悦城馨苑”,但其仍与中粮集团涉案“悦城”、“大悦城”商标构成近似,依然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庆旭生公司则辩称, 该公司从未使用过“悦城”商标标识进行经营活动。涉案楼盘“悦城馨苑”经大庆市民政局核准,项目名称与涉案“悦城”、“大悦城”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使相关的公众将“悦城馨苑”误认为与中粮集团有关。
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粮集团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3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与大庆旭生公司的“大悦城”项目巨额的投资、销售以及广告费用相比,远远过低。
大庆旭生公司则辩称,涉案“大悦城”项目售卖情况较好,主要是因为地段优势,贴合当地的市场需求以及大庆旭生公司良好的商誉,公司并未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利。另外,该公司不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商誉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被控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合理。
中粮集团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是否成立
中粮集团诉称,该公司旗下“大悦城”地产项目及品牌在业界获得了众多荣誉,“大悦城”商标经过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影响力。大庆旭生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影响到了中粮集团的商誉,其应在大庆日报、大庆晚报等相关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大庆旭生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品质优良、市场反应良好,对中粮集团的商誉没有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另外,“大悦城”均为高档、商业的地产项目,与大庆旭生公司涉案项目不具有可比性。“大悦城”在大庆地区的知名度有限,不会对中粮集团造成商誉上的影响,并不需要登报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黑龙江高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但对于中粮集团提出的涉案楼盘名称“悦城馨苑”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悦城馨苑”在音形意与中粮集团涉案“悦城”、“大悦城”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关于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大庆旭生公司开发的楼盘位置、涉案商标对旭生公司楼盘销售影响程度、大庆旭生公司开发楼盘在本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及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地公众对涉案商标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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