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 1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包括27 条规定,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适用法律问题。现就其中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进行探讨论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 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就上述决议发生的争议也是公司内部治理发生纠纷的常见类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规范,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与适用仍存在一定争议。《公司法解释四》中第一条至第六条在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下,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公司决议效力相关 问题进行完善。
一、完善瑕疵决议效力认定的三类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确定了决议无效及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二者均针对已成立的决议,未涉及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在此基础上,从体系解释出发,认定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 情形及认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制度。
针对新增加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详细规定了决议不 成立的情形:①未召开会议(可有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例外情形);②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③出席人数或出席人所持表决权不符公司法或章程规定;④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比例;⑤兜底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即,针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程序上的上述问题,可导致当事人向法 院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主张决议不成立,且被法院支持。
这三类诉讼制度,从公司决议这一法律行为被作出伊始,针对决议瑕疵严重程度对决议效力的影响进行递进式论述:成立/不成立→有效/无效→可撤销/不 可撤销,规范完善了瑕疵决议效力认定的诉讼制度。
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是采用“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和“请 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况进行描述,而在正式公布中,采用了“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方式进行描述。笔者认为,正式公布的稿件相比较而言,用词更加规范化。
同时,在具体适用情形的描述中,正式公布的稿件删去了在征求意见稿中提 到的两种应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针对第一条中签名伪造问题,学界提出争议,认为决议中部分签名系伪造且 被伪造的当事人不予认可时,应具体区分去掉伪造签名后,参会人员及表决通过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于决议上部分伪造签名,且被伪造方不予认可时的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 在裁判文书网上案例出现冲突。
①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 01 民终 4845号民事判决书中,股东会决议书上某股东的授权代表签字系伪造,公章虽提出也 系伪造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法院最终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上有伪造签名的情形是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决议。由于股东未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②案例二: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 265 号民事判 决书中,股东虚构股东会会议纪其会议决议,并在决议书伪造其他股东签名。法院认为虽然实施虚构伪造行为的股东实际享有公司大多数股份及相应表决权,但个人决策不能替代股东会决策,应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上另一股东的“名字也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所签,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成立要件,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更是直接写明“《** 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③案例三: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 0881 民初 224 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股东在未通知也未征得其他两位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两人签字。 法院认为股东伪造行为虚构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致使该决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中相应的行为无效,应恢复至决议形成前的状态。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最终正式稿件中删除了有伪造签名的决议的效力认定,但实际操作中,一旦有伪造签名的情形,相关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一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伪造行为与虚构会议或虚构表决程序相伴发生,后者均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决议成立的基础是表决方对表决事项达成合意,有伪造签字的决议中,被伪造的表决方对决议是没有达成合意的,如其时候未被追认,伪造签字形成的决议也应视为不成立。而无论被伪造的签字是否影 响参会人数和表决通过比例,均应一视同仁被认定不成立。这样才能敦促相关人员尊法守法,共同让公司治理走上规范化道路,避免因部分人心存侥幸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第二条关于超越职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其超越职权的行为是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还是违反公司章程,分别适用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规定,不应单独认定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二、明确瑕疵决议效力认定案件的当事人范围完善诉讼制度之后,仍需要明确的问题是:①谁有资格适用这些诉讼制度对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也就是明确瑕疵决议效力认定案件的原告范围。②谁履行决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后的义务,也就是 案件的被告范围。③谁与决议效力认定的结果密切相关,有权利参与该诉讼。如果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过广,则会干扰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如果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过窄,则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
1.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2.撤销之诉原告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明确规定,撤销之诉原告需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还有关于股东证明其股东身份应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包括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
3.三类诉讼被告、第三人、共同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明确规定,针对三类诉讼,被告方均为公司。也就是说,无论在决议形成过程中,相关人员(例如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董事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由于三类诉讼只是认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并非追究他人责任,因此公司作为决议的执行者,成为诉讼的被告方。而公司在执行决议过程中,可能会与其他方产生利害关系,针对这种情况, 可被列为第三人。至于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方,具体是指依据决议与公司建立民事 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还是指与决议瑕疵有关的相关人员,并未做说明。希望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与案例中,找到结果。
同时,为节省诉讼资源,也规定了可被列为共同原告的情形,要求是: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②本身具有原告资格;③有相同诉讼请求;④申请参加诉讼。4.有争议的当事人范围关于当事人范围,在征求意见稿与最终正式公布的稿件中,有几点差异值得我们思考。
①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请求决议无效?
此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有权的,可能是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在最终公布 稿件中被删除了,改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不应一刀切进行删除,应当在特定范围内认可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企业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更好的维护债权人权益。因为在特定范围内,一些公司决议可能会严重影响其他方的合法权益,而与此同时,可能会存在有诉权的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无法及时行使其权利,或其认为决议内容与自身关联性有限而放弃诉权,如果不向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方提供救济渠道,可能会导致其权益受侵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当然,特定范围的具体界定,还需要再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希望在后续司法解释中, 能看到对该问题的阐述。
②案件受理后,原告股东身份的改变是否影响其诉权? 征求意见稿中,认为请求决议撤销的原告,“案件受理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该条在正式稿件中删除。笔者认为此项删除是正确的。
原告的股东身份,应仅在起诉时进行审查。一旦案件受理进入诉讼程序,不应以 诉讼为由限制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
三、明确瑕疵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影响
《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明确规定,即使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 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条款遵循的法律原则,与《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对抗善意相对人。 征求意见稿中,对此却有完全不一样的规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瑕疵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影响,本质上是公司、公司股 东以及善意相对人各方权益衡平博弈后的结果。最终公布稿件中,明确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不对抗善意相对人,也是对为整个交易市场建立防火墙。毕竟公司决议无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均属于公司内部程序,其流程和内容一般 不为公司外部人知晓,其效力被认定的结果,不应影响公司对外的交易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维护交易的安全,设置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不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制度。然而,关于瑕疵决议的影响,但仍遗留有部分未决问题,例如:①决议被认定无效的法定事由是由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此情形下,是否存在善意相对人?②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是否也应不对抗善意相对人? 裁判文书网中有多个案例,支持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决议的相关规定,本意是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职权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而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相对方依据公司相关决议与公司签订合同而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质属于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能因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的瑕疵,而导致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无效,否则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例如公司内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与否、召开形式是否合法合规、决议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均超出了善意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此认定公司交易行为无效,不仅是降低交易效率,也会给公司以违反决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损害交易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决议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的情况下,均应不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 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四、撤销决议的但书条款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于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请求,规定了“不予支 持撤销决议请求”的但书条款。但书条款适用的要求有三点:①轻微瑕疵仅针对 程序问题,包括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②对决议的未产生实质影响;③仅针 对撤销决议的请求。
该条款未在征求意见稿中出现,属于新增条款。笔者认为,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公司正常经营关系密切,
如决议仅为轻微程序瑕疵且不影响决议结果,或者事后就相关决议内容有新的决议产生,法院不应轻易撤销公司决议。而在实践过程中,如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前提的条件下,虽然决议形成过程中有瑕疵,但如撤销后要求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重新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公司极有可能作出与被诉撤销的决议一致的决议。
如法院因轻微程序瑕疵而撤销公司决议,则会影响公司经营效率,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最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提出轻微瑕疵不支持原告撤 销决议的诉讼请求,是维护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是减少股东滥用诉权、节省诉讼资源,避免因此影响公司决议的稳定性。
综上,是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以及《公司法解释四》中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从四个方面探讨公司决议效力的相关问题。
当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未决事项并未在此次司法解释中一一 道明,例如是否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司 法过程中应否主动审查决议效力,是否应该有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等等。也期待上述问题能在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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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熊珑玲律师
国际关系学院法学本科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
现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号:xiaoxiong460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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