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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
编者按:强制猥亵、侮辱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在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侮辱罪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或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某些针对妇女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和侮辱罪,属刑法意义上的法条竞合情形,应从一重罪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定罪处罚。小编在此引入一篇案例,强迫情侣发生性关系并在旁围观该如何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王某杰(均另案处理)及王某、孙某及孙的女友徐某乙结伴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公园游玩时,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杰、王某称徐某乙性生活随意,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杰、王某听闻后欲与徐某乙发生性关系。
王某杰为不让徐某乙回家,遂拿走徐的手机。徐某数次向王某杰索要手机,被王拒绝。后王某杰编造孙某是青龙帮大哥,徐某乙是大嫂,要求孙某与徐某乙当众拥抱、接吻,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王某随即起哄。后被告人王某杰又编造青龙帮有规矩,孙某、徐某乙需当众发生性关系,遭到二人拒绝。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王某又在旁起哄,王某杰与张某某把孙某往徐某乙身上推,还欲解孙某的皮带、裤子,徐某乙见状捂住下身。王某杰遂抓住徐的一只手,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按住徐的另一只手,继续强迫孙、徐发生性关系,但因二人不配合而未得逞。王某杰见状遂言语威胁徐,张某某对孙某称:“你不搞让我们来搞。”孙某见状称:“给你们搞不如我自己搞。”孙某遂脱下自己裤子,并将徐某乙的裤、袜脱至小腿处,把徐的上身内衣拉开后亲徐的乳房,并与徐某乙商量后佯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杰、张某某、王某在旁围观。
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王某杰、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甲、王某、吉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聚众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编者后记
对于类似上述案件中各被告人逼迫情侣当面发生性关系,并且在旁围观这一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当前来说主要有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采取语言和直接的身体暴力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并违心的在行为人的注视之下当众发生性关系。一般来说,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男方的意愿,但是却违背了女方的性自由,行为人因此可以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符合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直接的身体暴力对情侣进行威胁,且扬言如果不当众发生性关系就将女方强奸,使情侣的身体和意志都受到强制,不敢反抗,只能当众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以暴力胁迫,要求情侣间当众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显然是对被害情侣人格的侮辱,侵犯了女方的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情侣当众发生性关系,虽然一般情形下,女方对与男友发生性关系内心并不排斥,但是当众发生性关系损害了其二人的人格尊严,且情节严重,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
在小编看来,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在实际案件中有较明显的区别:一是强制猥亵、侮辱中,侵害的对象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侮辱罪的侵害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二是强制猥亵、侮辱罪既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暗地实施,但侮辱罪必须是公开进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三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般有强烈的性色彩,侮辱罪虽然也可能有性色彩的成分,但程度较低。像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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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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