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安市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租赁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住房租赁管理应当采用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充分发挥街道、镇等基层组织作用,落实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做好租赁住房安全巡查、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和法规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指导网格员、物管人员履行巡查、劝阻、报告等工作职责。发现租赁住房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将信息反馈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制定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管理的相关政策,培育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建设和维护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系统,完善服务平台管理功能等工作。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公示、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报送等管理与服务工作,并与民政、资源规划、教育、市场监管、金融、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企业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实施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金融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驻陕金融监管部门查处、打击住房租赁市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租赁相关税收的征收管理,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城管、教育、网信、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充分发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建立纠纷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第八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组织开展职业培训,规范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管理,促进行业合法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住房租赁行为规范
第九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住房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租住房应当执行以下标准:
(一)出租住房每个房间的租住人数原则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人均租住房间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承租人信息登记簿或登记系统,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住房的个人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信息登记,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租住房;
(三)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住房的,依据出境入境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屋达到10套(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用于合租,居住使用人数达到10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配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承担安全检查责任,确保租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鼓励住房租赁当事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标准,或者变更租金涨幅。
承租人将租赁住房转租给第三人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同意。
第十四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将住房租赁合同向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设立线下专门的备案服务窗口,为出租人特别是个人办理备案提供便利。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租赁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产生纠纷的,由住房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申请调解或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 住房租赁市场主体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企业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表述。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工商登记所在地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开业信息,并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收费事项标准等。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依据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规定,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载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租赁资金、租赁期限等相关信息,并健全包括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核验租赁房源,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获取房源核验码等方式确认房源真实性。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落实互联网管理有关规定,将开展经营活动的信息系统接入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将经营的房源信息纳入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管理,及时推送租赁合同期限、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承租人基本情况等租赁合同信息。
第二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住建等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二十七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为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房源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不得将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相关内容嵌入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利用承租人信用套取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馆业客房及民宿的住房租赁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开展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