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六届〕第19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26年2月1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26年2月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6年2月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加强工作力量建设。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请假手续。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履行请假手续,并由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五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书面向大会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二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下列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代表可以根据安排,按照地域、领域以及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等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代表小组应当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主要围绕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联系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和经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根据选区、地域、领域等建立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民情联络点等平台,建设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等基层单元;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联系群众平台的地点、开放时间、代表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或者与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六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和代表。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由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代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七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应邀列席会议,联系选民或者联系人民群众等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往返的旅费、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和履职补助;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市、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助和补贴标准,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同财政等部门,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代表履职实际研究制定和动态调整。
第四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和培训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每年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拟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的计划。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市统一的代表履职数字化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市、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代表要求,提供拟提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情况,并将办理结果反馈领衔代表。
第六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办理,或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书面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收到书面答复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作出评价。
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视情况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收到重新办理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建立办理工作台账。
代表所提事项正在研究解决的,应当在答复中作出承诺,明确责任单位、落实时限等内容,建立承诺事项台账,并按照时限办理、书面反馈代表,接受代表评价。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展等情况的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六十六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六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代表。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七十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管理和激励制度。
第七十一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七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七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闭会期间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